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原 告 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岳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張雅菀 陳慕凡 張穎護 張豐翔 張啟邦 張迦雯 張鴻耀 張祐婷 張祐華 張祐豪 張淑芬 陳慕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楊克成律師 鄭惠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固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判意旨可稽,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係應以原告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等語,可知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以合併計算為原則,但如該數項標的有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始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縱有相互牽連或主從關係者,除符合同法第2 項之規定外,該數項標的之價額亦應合併計算。又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緣由,係以附帶請求之標的與主訴訟標的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故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專以主訴訟標的之價額定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以期便捷,準此以觀,所謂訴訟標的間之主從或牽連關係,應以法律上之主從及牽連關係為限,並不包括事實上之主從及牽連關係,而法律上之主從及牽連關係之有無,則應以該主從或牽連關係之訴訟標的是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判斷標準,若非同一基礎事實,而僅係分別基於相牽連之事實,則該數項標的尚難認具有法律上之主從及相牽連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簽立「住宅大樓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住宅大樓合建分售契約書第一次修訂協議書」、「商用及旅館大樓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分屋契約)後,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申請建造執照,然系爭合建工程涉及都市設計審議及環境影響評估,尚須分別經過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法定程序,始能進行建照執照之審查,故原告自開始與主管機關進行會議時皆有明確告知被告,且被告對原告辦理本件建造執照申請過程知之甚詳,原告自無可歸責事由。詎被告於107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被告等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效」,此部分涉及原告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泰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前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79頁),及原告岳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達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前開系爭合建分屋契約(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5頁)是否有效,而土地使用同 意書僅為一種證明文件,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是確認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效之利益,應斟酌原告因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效、前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及系爭合建分屋契約有效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參本院 卷第497頁至第576頁),計算原告岳泰公司本案住宅價格為53億28萬5,305元,扣除住宅營建成本49億7,239萬7,168元,原告岳泰公司可獲得之利益為3億2,788萬8,137元(計算式:5,300,285,305元-4,972,397,168=327,888,137元);被告岳達公司飯店正常價格為21億7,369萬7,410元,扣除飯店營建成本16億4,997萬4,400元,此部分原告岳達公司可獲得之利益為5億2,372萬3,010元(計算式:2,173,697,410元-1,649,974,400元=523,723,010元)。 (二)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基於被告違約後的加倍返還保證金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億5,000萬元」、「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岳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000萬元」;而訴之聲明第四、五項,係原告基於被告違約後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費用,故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億225萬5,66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岳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億4,238萬1,050元」,而觀之原告所主張之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發生與否,並未以主請求之返還保證金是否存在為判斷依據,均屬各自獨立請求之不同訴訟標的,故依前述,兩者並無主從關係及相牽連關係,且與本案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案系爭契約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效係兩立無法並存之主張,經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庭諭及107年11月12日再次命原告補正確認訟標的價額及數項主張之關係,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數項主張之關係為單純合併(參本院卷第631頁),是本院依原告主張之內容,本件原告主張之聲明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原告又主張數項聲明為單純合併,依此,原告主張五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被告岳泰公司部分為:8億8,014萬3,800元(327,888,137元+150,000,000元+402,255,663元=880,143,800元);2、被告岳達公司部分為:11億1,610萬4,060元(523,723,010元+50,000,000元+542,381,050元=1,116,104,060元)。則原告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總價額為19億9,624萬7,860元(880,143,800元+1,116,104,060元=1,996,247,8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39萬7,250元。惟原告僅繳納166萬2,000元,尚欠1,273萬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