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美東、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吳炳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炳村 吳國政 劉淑芬 邱淑慧 陳柏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0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存 卷足佐,依據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