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復銓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靜慧律師 被 告 和信超媒體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明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北北基計程車新式計費表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惠鋒,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復銓,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35,000台計程車新式計費表,並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由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王乃祥在被告公 司內與原告簽署1萬台計費表之訂單(Purchase Order,下 稱系爭訂單),載明:「若確認無誤,請在簽名欄用印簽名回傳或寄回,即視同訂單。」等語,交予原告先行進行生產事宜。嗣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補簽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包 含前開訂單之1萬台計費表,依約原告交付計費表後收取價 金,係屬買賣契約。兩造業於報價單中明確約定各批次交貨日期,原告已依約備妥35,000台計費表所需料件,並完成系爭訂單所要求第一批計費表共10,000台,且依約送交檢驗,並於104年8月28日即已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王乃祥,告知將依約送交檢驗出貨。前開10,000台計費表亦於104年11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通過。詎王乃祥竟於104年10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稱:「依雙方契約定,尚未確認與客戶互動網的需求時程前,請勿擅自交貨或非契約要求的技術支援。且互動網尚未簽訂訂單前,請遵守事宜規範(不能出貨),待和信雲端通知後再進行安排,並請停止一切生產\製造\出貨相關事宜」等語,復於105年12月21日寄 發存證信函否認系爭訂單之效力,及於106年10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表明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無法履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 規定,就已製作完成並驗收通過之1萬台計費表部分,扣除 獲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網公司)同意收受之5,421台及原告同意予以更換之62台後,剩餘之4,517台仍置於原告公司廠內,被告無理由拒絕收受,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每台新台幣(下同) 7,044元(含稅)計算,給付買賣價金共31,817,748元(計 算式:4,517×7,044=31,817,748)。至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另外25,000台計費表,被告以105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預示 拒絕給付,就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再次請求被告履約,亦 拒絕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2912號判例意旨,原告得主張一部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備料損失39,174,189.3元,及部分物料經轉售處理後所受跌價損失8,485,710.3元,總計 79,477,648元(計算式:31,817,748+39,174,189.3+ 8,485,710.3=79,477,647.6,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7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間之董事陳劍威同時擔任互動網公 司董事,原告為規避與互動網公司間就本件計費表交易案所涉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關係人交易,依同法第14條之3第3款、第14條之5第5款(應係第4款)規定,應經原告審計委員會 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依證券發 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於財報充分揭露、進行查核等強行規定,原告違背上開程序,故意以原告為鴻海企業集團旗下公開發行上市公司,無法直接與規模過小之互動網公司交易及簽約為由,遊說被告以中間人身分分別與供應商原告、互動網公司簽署兩份形式上之契約,藉以掩飾原告與互動網公司間之直接交易,原告早在104年8月與被告接洽前,即與互動網公司談定交易,並已著手備料及完成製造,並在被告未與互動網公司簽約,亦未下訂單予原告之情形下,即在104年 10月22日將已完成之產品送檢,並直接交付互動網公司,系爭契約當屬原告為規避關係人交易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係屬無效。又原告104年7月29日報價單載明:「1.本報價單有效期限至2015/9/30,採訂購數量分批交貨 。2.付款條件:依雙方簽訂相關契約規範執行。…5.本報價單為合作意向,將另行以正式契約規範雙方履約權責。」等語,足認該報價單僅為合作意向,且於104年9月30日前有效,非兩造間採購契約,又該報價單是否為王乃祥簽署並非無疑,況王乃祥未經被告授權簽署,不足證明兩造已就內容達成合意。再者系爭訂單係王乃祥應原告要求,在未經被告授權同意下單獨製作之文件,且王乃祥告知原告訂單要有公司用印才有用,況系爭訂單僅蓋有原告104年10月16日收發章 ,係原告收受該紙文件之意思,兩造並未就訂購計費表達成合意。退步言之,觀諸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可知,被 告係欲將與業主互動網公司間之承攬全部轉包予原告,系爭契約應屬含工帶料之承攬關係,非原告所稱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買賣價金,自無理由。且原、被告間應 以被告與互動網公司達成合意之規範為據,始得進行產品代工製造,在被告與互動網公司未簽署任何承攬契約或達成合意前,被告無從向原告提出需求,亦無給付遲延等情事。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雙方約定時限內交付履約標的 ,而被告已於104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因互動網 公司未簽訂單,未確認其需求時程前,請原告停止一切生產、製造、出貨,詎原告竟擅自備料、製造、出貨、送檢驗,及逕行交付與被告無契約關係之互動網公司,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自當拒絕受領,更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原告提出之備料損失單據無法證明與本件請求之計費表有關,且原告所生產之10,000台計費表既已交付互動網公司 5,421台,再扣除互動網公司換貨之62台,僅剩4,517台,當無剩餘5,000台成品。況原告所提出之備料單據係在兩造簽 署系爭契約之前,兩造既尚未簽署契約,原告所為備料與系爭契約無關聯性,不得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王乃祥係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其於104年10月 16日在被告公司辦公室簽署並交付1萬台計費表之系爭訂單 予原告,並於104年10月20日簽署系爭系爭契約,嗣於104 年10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原告生產之1萬台計費表 ,其中5,421台計費表業經互動網公司收受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訂單、系爭契約、電子郵件在卷足稽(見卷一第109頁、第18-21頁、第29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請求被告給付4,517台計費表之買賣價金 31,817,748元,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備料損失39,174,189.3元,及部分物料轉售所受跌價損失8,485,710.3元,總計79,477,64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向原告採購互動網公司規範之計費表產品,原告之契約義務為交付產品,被告之契約義務為依驗收通過之實際數量乘以單價付款,有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7條約定可資參照,堪認系爭契約為兩造約定移轉計費表財產權之買賣契約。 ㈡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署,有兩造公司大小章,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8-20頁),堪認兩 造間成立買賣關係。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原告為規避與互動網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所為之脫法行為,係屬無效云云,惟互動網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4年間僅有陳劍威同時擔任上開2家公司之董事,別無其他控制或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關係,自非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規定之關係企業,且系爭契約並非為規避原告與陳劍威間之直接交易,非屬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人交易,尚無系爭契約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之問題。 ㈢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1 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交付之產品規格及約交數量35,000組(下稱履約標的),詳附件一」(見卷一第18頁),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一無被告公司人員簽名(見卷一第22頁),且無契約騎縫章,而證人王乃祥到庭證稱:當初契約是到原證3第7頁的部分,後面的部分當初沒有等語,有本院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0頁),是不能認附件一係系爭契約之 一部分。另原告於107年5月2日之附件一影本(見卷一第 97頁),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未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該文書復與前開附件一影本不符,無從認屬真正,不能認該附件一影本即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從而,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產品交貨時程一情,可資認定。 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 於雙方約定時限內交付履約標的,採分批交貨…」、「地點:甲方(即被告)指定地點」,第5條約定:「產品交 貨期經雙方書面確認後,甲方不可取消或解除該訂單,包括產品價格、數量以及其他相關條款…」,第6條約定: 「呆料產生: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於型式認證未通過)取消經乙方認可之訂單,若甲方取消訂單、需求減量、工程或產品設計變更或產品停產等情況導致物料或半成品/成品(下稱「呆滯物料」)在乙方存儲的時間超過90天,乙方將向甲方提供呆滯物料報告,乙方有權向甲方收取呆滯物料庫存管理費,且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14天內向乙方購買呆滯物料(含全部備料及所加工組裝之半成品/成品),其總價格以乙方購買物料的成本計算。履約期限屆滿後,若甲方仍未能處理該呆滯物料,乙方有權自行處理或銷毀呆滯物料,甲方不得有異議。但甲方仍需向乙方支付呆滯物料庫存管理費和呆滯物料款」,第9條 約定:「甲方必要時得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應於接獲通知後,依實際需求提出契約標的、服務費用、履約期限或其他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予甲方,經雙方同意後執行。除甲方書面通知乙方暫緩履約外,乙方不得因此通知而遲延履約。甲方通知乙方暫緩履約,以3個月為限,如超過期限需無條件執行契約標的之 出貨及付款。甲方並應支付乙方因暫緩履約所增加之庫存管理費,該衍生費用須經雙方認可後執行」等字句(見卷一第18-19頁),是系爭契約約定產品交貨期需經雙方以 書面確認,且以書面確認後被告即不得取消或解除該訂單,在被告以書面確認訂單後,原告所產生之呆料始有向被告收取庫存管理費以及受原告通知購買呆料之問題。另被告於必要時得通知原告變更契約,且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暫緩履約等節。 ⒊被告因互動網公司遲未與被告簽約,故於兩造104年10月 20日簽訂系爭契約,即由王乃祥於104年10月29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依雙方契約約(漏「約」字)定,尚未確認與客戶互動網的需求時程前,請勿擅自交貨或非契約要求的技術支援。且互動網尚未簽訂訂單前,請遵守事宜規範(不能出貨),待和信雲端通知後再進行安排,並請停止一切生產\製造\出貨相關事宜」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9頁),而被告斯時尚未就計費表向被告下訂單(理由詳下述),依約被告自得以書面通知原告暫緩履約。 ⒋原告主張王乃祥於104年10月16日簽署系爭訂單訂購10,000台計費表,被告已向原告訂購10,000台計費表一情,惟 系爭訂單依其形式觀之,係被告所出具,向原告要約訂購北北基計程車新式計費表10,000台,含稅金額為70,444, 500元,並註明:「若確認無誤,請在簽名欄用印簽名回 傳或寄回,即視同訂單」等語,惟被告否認系爭訂單經原告用印簽名回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情,自不能認系爭訂單業經兩造合意成立。況證人王乃祥到庭證稱:原告當時希望被告可以先回簽原證16第2頁(即104年7月29日報 價單),被告回簽時有告知不能將下面的這些條文當成出貨的條件。原證16第1頁(即系爭訂單)是原告希望出貨 要有依據,我問說這個我要簽在哪裡,原告告訴我說簽在最底下,所以我就簽名了。因為當時原告要求我配合他,讓他比較好出貨,所以我製作原證16第1頁。剛剛那頁原 告沒有簽名回傳,原告直接將這張的原本拿走等情明確(見本院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11頁),足 認王乃祥簽署系爭訂單時,兩造並無訂購10,000台計費表之合意,僅係原告為出貨予互動網公司而要求被告公司配合出具文件。又104年間原告之業務經理與被告公司王乃 祥接觸洽談北北基新式計程車計費表交易,該案之前是透過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系統公司)介紹,由被告公司與互動網公司合作,之後原告的業務經理才來洽談,該案最初是中華系統公司、原告及互動網公司,因某些因素中華系統公司無法承接該案,就介紹被告公司來代替中華系統公司,互動網公司是買家,原告是供應商,被告公司是在中間,即被告跟原告買,再賣給互動網公司,但最後發覺被告都拿不到互動網公司的訂單等情,業據證人王乃祥證述歷歷(見本院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10頁),原告亦陳稱:本案係互動網公司得 悉交通部有北北基計程車新式計費表採購案而欲參與,分別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數家廠商探詢代工意願。原告因對於互動網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資金往來不熟悉而躊躇,嗣有中華系統公司表示願意擔任採購契約之買方,向原告購入計費表後再出售予業主互動網公司,惟嗣後中華系統公司無法再擔任本案之當事人,故轉介由被告公司承受中華系統公司之地位等情(見卷一第140頁),足見被告之所以願 意簽署系爭契約之前提為互動網公司會下訂單予被告公司甚明。原告於104年10月間急於出貨予互動網公司,故要 求被告公司王乃祥簽署系爭訂單一節,與前述事實之脈絡相符,堪認證人王乃祥證述其係因原告要求要出貨予互動網公司始簽署系爭訂單等語係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訂單向原告訂購10,000台計費表一情,尚非可採。被告既尚未向原告下訂,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告並非不能變更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系爭、系爭訂單應就其購買之10,000台計費表負受領義務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無理由。 ㈣承上,被告雖簽訂系爭契約,惟並未向原告以書面提出訂單,則無系爭契約第6條所訂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之呆料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一部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備料損失39,174,189.3元,及備料轉售之跌價損失8,485,710.3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517台計費表之買賣價金31,817,748元,及依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0台計費表之備料損失、備料跌價損失79,477,6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