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82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曾毓君律師 被 告 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99萬2,100 元,惟係以民國107 年6 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買入匯率,作為確認被告對原告美金378 萬7,813.76元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然本件訴訟係於同年月22日方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 頁),又現金買入匯率為臺灣銀行購入之金額,與一般人係向銀行購入(即銀行賣出)之情形不同,自應以107 年6 月22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計算,始屬適當。是依107 年6 月2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49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億1,549 萬8,017 元(計算式:30.4923,787,813.76≒115,498,01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 萬1,350 元,原告僅繳納99萬2,100 元,尚欠1 萬9,25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