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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8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被告
旭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嘉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威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邀同被告蔡嘉陵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旭威公司自105 年4 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 筆合計1,050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旭威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 1,811,834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外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旭威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旭威公司尚欠本金8,688,166 元(即如附表所示8 筆「餘欠金額」之總和),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蔡嘉陵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2 份、借據4 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 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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