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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確認出資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原告
薛啟陸
被告
寬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款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黃杏芳對被告有出資額存在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3,200 元,此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1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在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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