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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林晏如
  • 法定代理人
    葉大祥

  • 原告
    薛啟陸
  • 被告
    寬耀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原   告 薛啟陸 被   告 寬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黃杏芳對被告有出資額存在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3,200 元,此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1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在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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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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