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4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楊惠穎
- 被告
- 期峰鋼模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模典
- 被告
- 吳淑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期峰鋼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董事林模典為清算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新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卷第三一至四三頁),本件仍由林模典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公司於一0六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林模典、吳淑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取得七百六十萬元之信用額度,於同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循環動支,每筆借款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八計算,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公司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公司於一0七年二月二日動支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公司屆期並未依約清償,計至一0七年七月四日止,尚積欠二百九十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公司於一0七年三月三日又動支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公司屆期並未依約清償,計至一0七年七月四日止,尚積欠三百二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三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週轉金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公司既邀同被告林模典、吳淑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取得七百六十萬元信用額度於一年內循環動支,每筆借款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八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公司於約定期間內動支三百六十萬元、四百萬元,均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二百九十萬五千五百零三元、三百二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三元,及分別自一0七年五月二日、十日起算之利息,以及分別自一0七年五月二日、六月八日起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貳佰玖拾萬伍仟伍佰│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零叁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八計算。 │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叁佰貳拾壹萬柒仟零│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貳拾叁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八計算。 │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