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原 告 張世界 許信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王裕堂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徐文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被 告 李俊信 力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複 代理人 董藝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及力峰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起、被告力峰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及力峰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起、被告力峰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力峰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乙○○及力峰貨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及力峰貨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乙○○及力峰貨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及力峰貨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09萬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69萬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甲○○之僱用人就第⒈⒉項命被告甲○○給付部分,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之。⒋被告乙○○之僱用人就第⒈⒉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之。⒌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本院107 年度店司調字第158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至2頁)。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⒊⒋項補充為:⒊被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下稱康橋學校)就第⒈⒉項命被告甲○○給付部分,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之。⒋被告力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力峰公司)就第⒈⒉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之(本院卷第101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㈡另原告丙○○原訴請被告給付金額為409萬1193元,嗣於108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88萬6489元(本院卷第 222至224、3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康橋學校,擔任幼兒園之幼兒車駕駛,於105年4月21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幼兒園娃娃車(下稱系爭娃娃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往青山鎮方向行駛,途經華城路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格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超車時與同向被害人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丁○○駕駛之系爭機車失控左偏至對向車道,與被告乙○○所駕駛之922-M3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車頭對撞,丁○○因此受傷倒地,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新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宣告死亡。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正執行受僱於被告力峰公司之駕駛職務,而上開路段則係雙向禁止大型車通行,顯見被告乙○○係違規駕駛。倘被告甲○○未違規超車與丁○○發生擦撞,致丁○○失控左偏至對向車道,復與違規駕駛系爭曳引車與該路段之被告乙○○相撞,足認被告甲○○、乙○○違規行為,與丁○○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侵權行為係被告甲○○及乙○○執行職務所為,彼等之雇主即被告康橋學校、力峰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甲○○、乙○○連帶負責。 ㈢本件刑事案件所為事故肇因之鑑定報告,認被告甲○○、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原因,皆屬謬誤。蓋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上,行經右側華城路10巷岔路時,因丁○○無欲往右側進入華城路10巷,而勢必需靠左側直行華城路,而華城路於華城路10巷之交岔路口後,更有道路縮減之情形,斯時因被告甲○○駕駛系爭娃娃車為超越丁○○駕駛系爭機車,致兩車擦撞,丁○○因此駕車不穩,左偏至對向車道,復與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相撞。倘被告乙○○無違規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則即使丁○○仍與其他汽機車對撞,因雙方撞擊面積小,當不至於造成丁○○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甲○○、乙○○均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甚明。 ㈣原告丙○○、戊○○為丁○○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如下損害: ⒈原告丙○○請求計388萬6489元: ⑴醫療費用692元: 丁○○因系爭交通事故,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急救,原告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計692元。 ⑵殯葬費用71萬6304元: 丁○○因系爭交通事故意外過世,原告丙○○因此支出殯葬費用71萬6304元。 ⑶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116萬9493元: 原告丙○○於44年5 月23日生,為丁○○之父,於系爭事故105年4月21日發生時,年約61歲,而丁○○斯時為已滿30歲之成年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丁○○對父母有扶養義務。而丁○○意外死亡之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原告丙○○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105年)」所記載之105年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1年可受扶養;再以丁○○死亡時之105 年度,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其中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約為2萬0,730元計算。丁○○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額度為3分之1(因尚有其姊張雅媛及其母戊○○共同負擔)即6910元。又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丙○○因痛失愛子,致減少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16萬9493元【計算式:69101214.00000000(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中「21年」之係數)=1169493.1085≒0000000】。 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丙○○之次子張宇翔甫於105年2月間先行過世,原告丙○○原期待能與長子丁○○共享天倫,殊料系爭事故於同年發生,造成丁○○死亡結果,從此天人永隔,張家子嗣因此全部過世,實令原告丙○○悲痛逾恆,所受身心煎熬苦痛無言可喻,然被告等人迄今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情事,且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猶屢屢狡詞抗辯卸責,更令原告丙○○寒心不已,乃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上開請求金額扣除伊獲強制責任險理賠100 萬元後,原告丙○○請求賠償金額總計388萬6489元(=692+716304+1169493+0000000-0000000)。 ⒉原告戊○○請求計369萬2583元: ⑴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169萬2583元: 原告戊○○於44年9 月20日生,為丁○○之母,於系爭事故105年4 月21日發生時,甫滿60歲7個月,於丁○○死亡之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戊○○依內政部公告「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105年)」所載之105年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5.5年即306個月可受扶養【計算式:25.87(60歲平均餘命)-24.99(61歲平均餘命)=0.88,(0.8812 7)+24.99=25.50333 ≒25.5);再以丁○○死亡時之105年度,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依其中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約為2萬0730 元計算,丁○○在原告丙○○依平均餘命過世前(即前面21年〈252 個月〉),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額度為3分之1即6910元,在原告丙○○依平均餘命過世後(即306-252=54個月),每月應負擔之扶養額度則為2分之1(因只剩丁○○與其姊姊張雅媛2人)即1萬0365元。又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戊○○減少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69萬2583 元【計算式:6910172.00000000(月別單利5/12%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中「252」之係數)+1036548.00000000(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中「54」之係數)=0000000.7072+503884.95641=0000000.6636≒0000000】。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戊○○之次子張宇翔甫於105年2月間先行過世,原告戊○○原期待能與長子丁○○共享天倫,殊料系爭事故於同年發生,造成丁○○死亡結果,從此天人永隔,張家子嗣因此全部過世,實令原告戊○○悲痛逾恆,所受身心煎熬苦痛無言可喻,然被告等人迄今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情事,且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猶屢屢狡詞抗辯卸責,更令原告戊○○寒心不已,乃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上開請求金額扣除伊獲強制責任險理賠100 萬元後,原告戊○○請求賠償金額總計369萬2,58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因而聲明: 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88萬6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69萬2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康橋學校就第⒈⒉項命被告甲○○給付部分,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之。 ⒋被告力峰公司就第⒈⒉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之。 ⒌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⒍如蒙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甲○○及康橋學校: ⒈被告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業務過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調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9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丙○○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裁定駁回。又被告甲○○當時係正常行駛於華城路車道上,丁○○違規行駛車道邊緣線外路肩,嗣匯入車道時方發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康橋學校、甲○○自毋庸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殯葬費用,固提出原證四之單據為憑,惟: ⑴原證四之4僅記載已收金額1萬元,該收據不足證明原告實際支出骨灰罈費用21萬元,且骨灰罈費用過高,顯逾一般行情,另骨灰罈費用已包含在萬安生命公司喪葬費用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 ⑵原證四之14至17、20至24等發票,其上所載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該公司為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該等發票與本件請求無關。 ⒊原告為丁○○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彼此間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見解,原告受丁○○及另一方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原告未證明彼等名下是否有財產、正當工作及收入,而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請求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即乏實據。 ⒋縱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然系爭交通事故係丁○○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所致,應負擔絕大部分過失責任。被告爰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⒌因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力峰公司、乙○○: ⒈丁○○突然左偏至對向車道,致被告乙○○閃避不及而與之相撞,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調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乙○○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力峰公司、乙○○自毋庸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康橋學校,擔任幼兒園之幼兒車駕駛,於105 年4月21日上午8時24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康橋學校之系爭娃娃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往青山鎮方向(即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華城路12號前時,系爭娃娃車右側與同向由被害人丁○○騎駛之系爭機車左側擦撞,系爭機車忽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隨即與迎面而至由受僱於被告力峰公司之被告乙○○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力峰公司之系爭曳引車(後拖車號00-00 號登記車主亦為被告力峰公司之營業半拖車)之車頭對撞,丁○○因此倒地受傷,經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死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店慈濟醫院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病歷暨死亡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及現場勘察報告、被告乙○○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系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被告甲○○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及系爭娃娃車之行車執照、被告甲○○及乙○○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驗報告書及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8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 至12、21至41、45至81、89至91、104至106、130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㈡而有關系爭娃娃車及當時在系爭曳引車後方隔一小客車(其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業經覆蓋,偵㈠卷第120 頁)之另一車號000-****號小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除有該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㈠卷第76至81、108 至113、125至126、150至153 頁)外,經本院當庭播放而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則詳如附件。從系爭娃娃車前鏡頭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娃娃車,當時係沿華城路由北往南車道行駛,而丁○○所騎駛之系爭機車則係從華城路由北往南車道路旁之路肩處起駛,且因系爭機車行進速度尚緩,系爭娃娃車於約3 秒間(即畫面顯示時間08:19:14~08:19:16變換至08:19:17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均未經校準,下同),即從約在系爭機車左後方約20公尺處追及至幾乎與系爭機車車頭平行(於系爭機車甫駛越路肩之公車專用暫停區南側框線時,即從系爭娃娃車前錄影鏡頭畫面中消失),此時系爭機車仍在路肩行駛,其與左側之路面邊線尚有1至2步距離,另與其前方黃色網狀區亦尚有數公尺之遙(此經比對偵㈠卷第108 至109頁或第150頁背面至151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245號卷〈下稱偵㈡卷〉第50頁之錄影畫面截圖即知),易言之,當車道上速度較快之系爭娃娃車車頭與路肩上速度較慢之系爭機車車頭平行時,系爭機車猶未駛入華城路由北往南車道內。 ㈢又據前揭錄影畫面截圖及系爭娃娃車後鏡頭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騎駛系爭機車之丁○○嗣出現在系爭娃娃車後鏡頭錄影畫面時,已係位在系爭娃娃車右側中段車窗後半部(此經比對偵㈠卷第68頁之系爭娃娃車照片及第76頁背面之系爭娃娃車後鏡頭錄影畫面截圖可知),以地面狀況及路旁狀況而言,則應尚未完全駛越前揭黃色網狀區域及甫經過路旁一類似公車站牌之直立式紅藍相間廣告招牌(偵㈠卷第57及59頁背面照片),而於畫面顯示01:32:08同一秒鐘尚未結束,丁○○已在系爭娃娃車右側後段車窗後半部,其右側路旁恰有另一直立桿,經比對錄影畫面截圖及警方現場採證照片(偵㈠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135 頁),可知丁○○右側直立桿應係經過華城路10巷巷口後之「華城路10巷」指示標誌,足知丁○○當時行向亦係沿華城路行駛,而非欲從華城路路肩駛入該路肩所銜接之華城路10巷。則當丁○○自華城路路肩起駛,而被告甲○○駕駛系爭娃娃車行駛至華城路10巷巷口黃色網狀區域前已追及系爭機車,丁○○欲往左越過路面邊線駛入華城路由北往南車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僅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惟參前述,丁○○顯然未遵守前揭規定,即逕往左靠近系爭娃娃車,因而與之併行。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娃娃車未依減速標線減速,讓丁○○騎駛之系爭機車稍往左偏入車道云云。然查,原告所稱之減速標線,一者出現在華城路由北往南車道10巷巷口前之公車專用暫停區之前約數公尺處,另一則出現在約與公車專用暫停區內之「車」字平行位置,而在系爭娃娃車駛越上開減速標線時,丁○○所騎系爭機車尚行駛在華城路路肩,則不僅系爭娃娃車嗣與丁○○所駛系爭機車擦撞,顯與前揭減速標線無關,且系爭娃娃車亦非車頭追撞系爭機車,況如前述,當時狀況,應係從路肩起駛而欲往左駛入車道之丁○○應讓行進中之系爭娃娃車優先通行,乃原告執前揭減速標線而稱被告甲○○應讓系爭機車往左偏入車道云云,即非的論。又原告另稱從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娃娃車有往右偏情況云云,然參前揭系爭娃娃車後鏡頭錄影畫面,丁○○除嗣出現在系爭娃娃車右側中段車窗後半部外,因系爭娃娃車速度較快,丁○○隨即落後至系爭娃娃車右側後段車窗後半部,斯時其右側路旁恰行經華城路10巷巷口後之「華城路10巷」指示標誌。從該「華城路10巷」標誌豎立位置以觀,路面邊線右側緊鄰禁止停車之紅實線及草叢,可知,當時系爭機車得勉強與系爭娃娃車併行一小段,係因系爭娃娃車並未駛出路面邊線而仍行駛在車道內。則即使系爭娃娃車確有略微往右偏,仍係系爭機車不應違規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擠入車道之狀態甚明。 ㈤丁○○騎駛系爭機車從華城路路肩起駛並欲駛入華城路由北往南車道時,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丁○○領有機車駕照多年(偵㈠卷第94頁),並騎駛機車上路,自應能注意並遵循上開規定,復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丁○○不僅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稍微側頭注意左側路況,即逕往左偏欲駛入華城路由北往南車道,因而與車身前半段已在其左前方之系爭娃娃車擦撞,就此擦撞情事,丁○○自有過失;反之,行駛在華城路由北往南車道之系爭娃娃車,其駕駛人即被告甲○○則未見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況。又依系爭娃娃車後鏡頭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丁○○騎駛之系爭機車與系爭娃娃車併行時有左傾情況(本院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傾,應予更正,下同),參諸警方勘查採證所見系爭娃娃車右後車身出現之由前往後且由上往下之擦抹痕(偵㈠卷第142至143頁),可知系爭機車與系爭娃娃車擦撞時,丁○○幾乎往左傾倒,惟於系爭娃娃車經過後,丁○○所騎系爭機車復又直立(偵㈠卷第78至79頁),卻在系爭娃娃車後左偏至對向車道。 ㈥本件過失致死之刑案,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先後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5年7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42830 號函復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㈠卷第163至16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5 年12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052110940號函覆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106 年11月30日交大管運字第1061014310號函覆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交大鑑定書)供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67 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52至55頁)。而國立交通大學實際負責前揭鑑定之吳宗修教授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陳述鑑定意見:就被害人與他同向的小客車而言(請求提示相驗卷,法官提示偵㈡卷第50頁照片),被害人當時行駛的道路,其實是該路段的路肩,也就是在過了網狀區域後那一條白色實線是路面邊線,當時他是行駛在路面邊線外,非在車道上,並無超車時要保持安全間隔50公分以上的問題,從上開路況照片來看,因機車原本行駛的路肩,到前面的時候寬度就消失,所以,本來機車跟小客車中間的間隔,之所以消失,應該就是機車往左偏移,而他則是不得不往左邊偏,且通常這種情況下,機車還會帶煞車減速,小客車右側就會與機車接觸,然後產生刮痕(請法官提示相驗卷編號71、72、73、78之照片),刮痕會呈現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的情況,這些跡證符合剛剛所描述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394 頁),此部分鑑定意見與本院前揭研判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㈦惟有關系爭機車於系爭娃娃車後左偏至對向車道之情況,上開交大鑑定書雖稱:(擦撞後)系爭機車欲往系爭娃娃車左側超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云云;而鑑定人吳宗修教授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鑑定意見:系爭娃娃車經過後,即系爭機車在系爭娃娃車後方時,伊就不是很能夠完全掌握他的情況,不過,伊的判斷,當時因為他被擦到,正在試圖將機車掌握住,伊研判他可能是往左偏,要超車,這可從聯結車駕駛人在警詢的描述,他說當時看到對向有一與其肇事的普重機車跟在一台娃娃車後方,接著該普重機車突然逆向跨越雙黃線,並往其車道行駛而來等語,及聯結車的曳引車頭左側撞擊凹損情況,顯示系爭機車在碰撞時,並未倒地,近乎正常直立行駛的狀態(請法官提示相驗卷編號41、42、43、44、45之照片),得到印證云云(本院卷第394至395頁)。然本院審諸丁○○所騎駛之系爭機車車速原即不快,且於系爭娃娃車經過並與之擦撞後,更落後於系爭娃娃車,即在此前,並未顯示丁○○有與系爭娃娃車競速之情況;且與系爭娃娃車擦撞後,系爭機車幾乎往左傾倒,從前揭系爭娃娃車之擦抹痕而論,其甚至可能係因左靠系爭娃娃車方未倒地,乃本院研判於系爭娃娃車經過後,系爭機車應頓失左側依靠,而有重心不穩之情況,丁○○於該瞬間試圖穩住車身未果,方往左偏至對向車道,並非丁○○欲逆向超越系爭娃娃車。 ㈧系爭機車固非因丁○○主觀上欲超越系爭娃娃車,而從華城路由北往南車道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然此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客觀事實,仍係因丁○○從路肩起駛欲駛入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注意左側路況而讓行進中之系爭娃娃車優先通行,因而其左側與前半段已在其左前方之系爭娃娃車之右後車身擦撞,致系爭機車失控使然。而在丁○○所騎系爭機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隨即與迎面而至由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頭對撞(在畫面顯示時間01:32:10內),丁○○因此倒地受傷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此瞬間情況,固顯示被告乙○○除緊急煞車外,並無任何避免對撞情事發生之可能性,鑑定人吳宗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相同鑑定意見(本院卷第394 頁);又從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紙而言(偵㈠卷第84頁),被告乙○○亦無超速之情事甚明。然系爭曳引車係後拖營業半拖車總聯結重量達35噸之聯結車,有前述行車執照可參,而華城路則設有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或聯結車進入之標誌,有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0、413頁),被告乙○○亦坦言其當時並未申請許可(偵㈠卷第105 頁)。則被告乙○○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華城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 ㈨被告乙○○及力峰公司雖執本件過失致死刑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揭鑑定意見,而否認侵權行為責任。惟鑑定人吳宗修於本院言詞辯論陳述其鑑定意見:「(問:如果當時對向並非聯結車,而是一般小轎車或甚至機車出現在該案發地點,是否有可能縱使被害人機車跨越到對向車道而不會產生死亡的結果?)從現場的情況,只有一個車道,頂多就是寬度1米7到2米4的差別,我認為如果是小客車的話,結局還是一樣,唯一有可能會有區別的,對向如果是機車,則撞擊可能就不會這麼全面。(問:但根據方才提示的相字卷編號41的照片,你方稱是機車跨越後直接撞擊聯結車左前側,若是一般小客車,由於車頭引擎蓋與地面之距離,跟聯結車完全不同,則有無可能機車跨越後撞擊到小客車的左前角,但不會連人帶車正面撞擊聯結車的車頭而導致本案死亡的結果的產生與否?)如果以律師所講的這種情況來說,的確也有可能,因為聯結車的車頭,跟公車一樣是平面的,沒有辦法拋飛,如果是小客車的話,因為車頭較低就會有可能翻越車頂而甩到後面去,但是會不會死亡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96 頁)可見,以被告乙○○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言,其因迎面撞及而導致機車騎士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確較小客車或機車為高,且若系爭曳引車當時未違規行駛華城路,根本不致發生直接撞及丁○○及所騎系爭機車,乃本院認被告乙○○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行駛華城路,與丁○○遭撞及而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鑑定人吳宗修雖另陳述其鑑定意見:「……當時,對面有一輛聯結車,而現場是屬於分向限制線的路段,一般駕駛人可以信賴不會有人貿然從對向跨越,而他始終維持在他的車道上,即使肇事後,也沒有偏過去,在這樣子的情況之下,因為相對速度是V1加V2(兩車速度加總),所以基本上反應的時間不夠,除非,當有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時,該車道的車輛還有三、四秒以上的反應時間,這個還要再參考現場的樣態,則我們可能會認為他反應不當,否則,在該車道行駛的車輛,唯一的反應方式只有踩煞車,本件就是只能踩煞車的情況,就本件情況而言,甚至該聯結車有超速,我們也不會認為是致因。」云云。然前揭論述,不僅忽視系爭曳引車本不應違規行駛華城路而使其行經路段危險性及肇事結果嚴重性提高之事實,且與被告乙○○無其他違規之過失情事混為一談,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乙○○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其前揭違規,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從而,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肇致死亡結果,係因丁○○騎駛系爭機車欲從路肩駛入車道卻未讓在車道行進中之系爭娃娃車優先通行而與其擦撞,致系爭機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及被告乙○○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行駛華城路所致。本院斟酌丁○○及被告乙○○前揭違規情節、對於本件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因素,認丁○○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乙○○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而因被告乙○○係被告力峰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係駕駛被告力峰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執行職務,為渠等所不爭執,且被告力峰公司並未舉證其對被告乙○○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則被告力峰公司自應就被告乙○○之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甲○○則無任何過失責任。 有關原告主張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丁○○因系爭交通事故,經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急救,其支出醫療費用692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新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調字卷第13頁),且為被告乙○○及力峰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喪葬費用 按民事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習俗、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費用是否必要,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丙○○主張其因丁○○死亡,支出喪葬費用計71萬6304元,除其中2萬1784 元部分嗣予以捨棄(即原證四之14、15、16、17、20、21、22、23、24)(本院卷412 頁)外,其餘69萬4520元部分,則據其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鼎大福實業有限公司收據、新豐禮儀社收據、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萬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京站時尚廣場電子發票及銷貨明細表、大俠攝影教室收據、泰明攝影社收據及佛光山寺感謝函等為證(本院卷第242至264、438、274至276、288至294 頁),而被告乙○○及力峰公司就上開部分,除附和被告甲○○及康橋學校之答辯,而爭執其中21萬元之骨灰罐外,其餘俱無爭執(本院卷第412至413頁)。而有關原告丙○○主張其支出骨灰罐21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丙○○所提出之鼎大福實業有限公司收據形式上真正既無爭執,則堪信原告丙○○確有此項喪葬費支出。被告雖尚抗辯此與原告丙○○所主張之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有所重複云云,然查,原告丙○○雖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初估預覽〉供參(本院卷第 236至240 頁),惟此文件僅係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初就所謂「標準型」報價,並非原告據以主張支出喪葬費之明細,則被告以此辯稱前揭骨灰罐21萬元費用有所重複,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丙○○主張其因丁○○死亡而支出喪葬費計69萬4520元部分,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因原告捨棄,於法即屬無據。 ⒊扶養費用 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子女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亦即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當。經查: ⑴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為丁○○之父,係44年5 月23日生,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可參(調字卷第10頁),其於丁○○105年4月21日死亡時,年60歲,依其所主張之臺灣地區105 年度簡易生命表,其中新北市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2.35年(本院卷第447頁)。惟參原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其於105 年度之所得,除有少許股利外,另有逾17萬元利息所得,且104、106及107等3個年度之利息所得金額,亦相去不遠,可知其有相當之儲蓄,此外,其名下尚有少許股票投資、3 輛汽車,及位在彰化縣價值不低且非供現住之數筆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原告 2人所住房屋係登記在原告戊○○名下,詳下述);反之,丁○○雖有較高之工作收入(其104 年度之薪資收入為59萬1488元),然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又原告丙○○係以擺攤販賣水果為業,則其雖不甚年輕,然衡量其與丁○○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暨原告丙○○所主張其應受扶養之程度,其應無不受丁○○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甚至有與其子、女共同負擔對其配偶即原告戊○○扶養義務之資力。則原告丙○○因丁○○死亡,而主張被告乙○○及力峰公司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⑵原告戊○○部分 ①原告戊○○為丁○○之母,係44年9 月20日生,可參前揭戶口名簿,其於丁○○死亡時,年60歲,依其主張之臺灣地區105年度簡易生命表,其中新北市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6.53年(本院卷第449 頁)。而參原告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其於105 年度之所得,除保險給付外,僅有3699元之利息所得,其餘104、106及107等3個年度,則甚至並無任何利息或薪資等工作所得,又其名下固亦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暨多筆位在彰化縣之土地,然上開新北市板橋區房地即為原告2 人住所,至前述位在彰化縣多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甚低,且價值亦不高,無論使用或處分均屬不易,俱難期予以變賣而供生活開銷所需;反之,丁○○名下雖無任何財產,然其於104 年度之新資收入達59萬1488元,可參前述,足見其若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於原告戊○○前揭平均餘命期間,確有工作能力而得以其薪資收入對原告戊○○盡扶養義務。本院參酌原告戊○○並不年輕,並權衡其與丁○○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認其確有不受丁○○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②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除兒子丁○○(75年生)外,另有女兒張雅媛(73年生)及配偶即原告丙○○,亦可參諸前揭戶口名簿,惟因原告戊○○及丙○○於丁○○死亡時之平均餘命分別為26.53年及22.35年,則依民法第1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6條之1 之規定,於原告丙○○平均餘命期間之22.35年,丁○○對原告戊○○之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惟於原告丙○○平均餘命屆滿後之4.18 年,丁○○對原告戊○○之扶養義務則應為2分之1。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730元(調字卷第38頁),3分之1為6910元、2分之1 則為1萬0365元,而參諸前揭丁○○之薪資收入狀況,無論每月6910元或1萬0365 元,均為丁○○可對原告戊○○提供之扶養水準。則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後,原告戊○○因原受丁○○扶養而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71萬9606元【計算式:①前22.35年:6910 180.00000000+(69100.2)(180.00000000-180.00000000)≒ 124萬6016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②餘4.18年:1036545.00000000+(103650.00000000)(46.00000000-45.00000000)≒47萬3590元。③124萬6016元+47萬3590元=171萬9606元 】。而原告戊○○主張之169萬2583 元,並未逾本院前揭計算金額,於法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丁○○係75年1月3日生,其於105 年4月21日死亡時,年僅30歲,原告2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又原告丙○○係高職畢業,而據其所陳係在市場擺攤販賣水果為業,原告戊○○係小學畢業,據其陳述係無業,而原告2 人財產所得狀況則業如前述;另被告乙○○係高職畢業,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名下除有汽車1 輛外,無其他財產,且長年未申報薪資所得,而被告力峰貨運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2500萬元等情,有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力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丁○○正當青年,即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稍微過高,以各250萬元為適當。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 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參照),此於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亦應適用之。查系爭交通事故肇致丁○○死亡之結果,被告乙○○與丁○○均有過失,及本院認定之過失比例,均業如前述;而丁○○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揆之前開規定,本院爰依過失比例等情,減輕被告乙○○及力峰公司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丙○○原得請求被告乙○○及力峰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95萬8564元【(692元 +69萬4520元+250萬元)30%≒95萬8564元】,至原告戊○○原得請求被告乙○○及力峰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則計為125萬7775 元【(169萬2583元+250萬元)30%≒125萬7775元】。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丙○○及戊○○業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丁○○死亡之結果,被告力峰公司之保險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丙○○及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0163元,有上開保險公司已決賠案查詢單可參,原告亦以各領取一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作為本件請求金額計算基礎。是原告得請求金額自應扣除此已領得之保險金。從而,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丙○○請求被告乙○○及力峰公司連帶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於45萬8401元之範圍內【95萬8564元-50萬0163元=45萬8401元】,原告戊○○請求被告乙○○及力峰公司連帶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於75萬7612元之範圍內【125萬7775元-50萬0163元 =75萬7612元】,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俱屬無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而以身體被傷害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及力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部分,於107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189頁〉,應於108年1 月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另被告力峰公司則於107年12月26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1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未逾其依法所得請求範圍,自無不合;至超過渠等得請求之部分,有關法定利息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丙○○於請求被告乙○○及力峰公司連帶給付45萬8401元,及被告乙○○自108年1月6日起、被告力峰公司自107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原告戊○○於請求被告乙○○及力峰公司連帶給付75萬7612元,及被告乙○○自108年1月6日起、被告力峰公司自107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及力峰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僅陳明就所獲勝訴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未及於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從而,有關原告敗訴部分,自毋庸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啟銓 附件 ┌──────────────────────────────────────┐ │勘驗標的:車號0000-00 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檔案。 │ │影片時間:約9分14秒(僅勘驗最初30秒)。 │ │(以下所述時間,除載明畫面顯示時間外,其餘均為檔案時間) │ ├──────┬───────────────────────────────┤ │ 影片時間 │ 錄影內容 │ ├──────┼───────────────────────────────┤ │00秒至01秒 │影片一開始,畫面上方顯示錄影時間為2016年4月21日8時19分14秒,錄│ │ │影內容係某一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攝影鏡頭係拍攝行駛中車輛(下稱│ │ │甲車)前方狀況,該車輛正沿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由北往南車道行駛至│ │ │華城路10巷巷口前之公車站牌及公車停靠區之前約20公尺(此參卷內資│ │ │料可知),其右前方路旁有一攤販,其前方同向可見範圍內僅有一頭戴│ │ │淺色安全帽、深著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人(下稱乙騎士)所騎駛之淺│ │ │色機車(車牌號碼因畫面不甚清晰無法辨識)正行駛在路肩,且畫面一│ │ │開始,尚可見該騎士方將左腳從地面縮起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機車並│ │ │稍微搖晃一下,似係剛從路肩起駛,對向則有白色自小客車、紅色自小│ │ │客車、機車及藍色自小客車陸續駛來。 │ ├──────┼───────────────────────────────┤ │02秒至30秒 │甲車車速較乙騎士所騎機車快,於02秒時已行駛至乙騎士左後方約數公│ │ │尺,乙騎士所騎機車則仍沿路肩行駛,此時可見乙騎士所行駛之路肩係│ │ │銜接華城路10巷,過華城路10巷巷口後,華城路由北往南車道即無路肩│ │ │;乙騎士於距華城路10巷巷口約10公尺(在公車停靠區地面所繪「車」│ │ │字上)時,其左手離開機車把手並靠近嘴部狀似抽菸;約於03秒時,甲│ │ │車行駛至華城路10巷巷口之網狀線範圍前端邊緣,而乙則消失在畫面右│ │ │側,約於04秒時,甲車車頭已駛越前揭網狀線及右側路邊所設「華城路│ │ │10巷」標誌,車輛後方突有數聲碰撞聲響,此時甲車左前方有一曳引車│ │ │後方拖曳一空板架(下稱丙車)在前方約數10公尺處駛來,約於05秒時│ │ │,甲車與丙車兩車之車頭交會,於06秒時,丙車已消失在畫面左側,隨│ │ │即聽到一聲碰撞聲,於07秒時,甲車速度突然變慢,並緩慢靠右,於13│ │ │至14秒時停在右側路肩上(其停靠位置前或有路邊停車,或有商店招牌│ │ │,無法停靠),而對向車道上之車輛則均放慢速度緩緩前進,於約28至│ │ │29秒時,對向車輛亦均停止前進。 │ └──────┴───────────────────────────────┘ ┌──────────────────────────────────────┐ │勘驗標的:車號0000-00 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影檔案。 │ │影片時間:約5分鐘(僅勘驗最後30秒)。 │ │(以下所述時間,除載明畫面顯示時間外,其餘均為檔案時間) │ ├──────┬───────────────────────────────┤ │ 影片時間 │ 錄影內容 │ ├──────┼───────────────────────────────┤ │04分30秒至04│影片一開始,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100年12月31日01時27分23秒(顯然│ │分42秒 │不正確),攝影鏡頭係由駕駛座後方往後拍攝某一幼兒園搭載數名幼兒│ │ │之車輛(下稱甲車)內部狀況,該車輛正沿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由北往│ │ │南車道行駛(此參卷內資料可知),於04分42秒時經過前揭前鏡頭錄影│ │ │畫面中右側路旁之攤販。 │ ├──────┼───────────────────────────────┤ │04分43秒至05│於約04分43秒時,甲車駛越右側公車站牌,約04分44秒時,甲車先駛越│ │分00秒 │路旁一紅藍相間類似公車站牌之立桿,右後車窗旁隨即出現一頭戴淺色│ │ │安全帽、深著深色上衣之騎士(下稱乙騎士)正被超越,從畫面右上方│ │ │,可知此時甲車正駛離華城路10巷巷口之黃色網狀區,當乙騎士相對位│ │ │置在甲車右後車窗時,其突往左傾,於約04分45秒時,其已左傾至靠近│ │ │甲車右後角落,並可聽見碰撞聲,此時其右側則正經過「華城路10巷巷│ │ │口」標誌,於約04分46秒時,甲車經過乙騎士後,乙騎士在甲車後方雖│ │ │試圖穩住,但仍繼續往左偏向對向車道內,於行經右側路邊電線桿(下│ │ │方漆有黃黑相間條紋)時,對向有一曳引車後方拖曳一空板架(下稱丙│ │ │車)迎面駛至,丙車隨即煞停,而甲車則放慢速度靠右行駛至路肩暫停│ │ │。 │ └──────┴───────────────────────────────┘ ┌──────────────────────────────────────┐ │勘驗標的:AAV-2833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DR082313最後一分鐘及DR082513前一│ │ 分鐘。 │ │影片時間:共約4分鐘(僅勘驗中間2分鐘)。 │ │(以下所述時間,除載明畫面顯示時間外,其餘均為檔案時間) │ ├──────┬───────────────────────────────┤ │ 影片時間 │ 錄影內容 │ ├──────┼───────────────────────────────┤ │檔案DR082313│影片一開始,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016年4月21日8時23分13秒,攝影鏡│ │ │頭係拍攝行駛中車輛(下稱丁車)前方狀況,該車輛正沿新北市新店區│ │ │華城路由南往北車道行駛(此參卷內資料可知),其前方係一銀灰色自│ │ │小客車(下稱戊車),該車前方則為一曳引車後方拖曳一空板架(下稱│ │ │丙車),從01分00秒開始,前方車行速度緩慢,戊車因而頻頻顯示剎車│ │ │燈,於01分10秒時,左前方遠處,可見有一顏色似係幼兒園娃娃車之車│ │ │輛(下稱甲車)正沿對向車道駛來,其右側則有一機車(下稱乙車)原│ │ │行駛在對向車道路肩上,且與甲車原有相當間隔,於01分12秒時,乙車│ │ │往左靠近甲車,嗣後甲車及乙車之情況被戊車左後視鏡擋住,於01分14│ │ │秒再看見甲車時,甲車已往右緩慢行駛,而戊車則顯示剎車燈放慢速度│ │ │,於01分17秒時停止前進,此時甲車消失在畫面左側,嗣戊車試圖跨越│ │ │雙黃線超越前方丙車,但稍後即跨停在雙黃線上觀望,丁車亦緩緩前進│ │ │,但於靠近戊車後方約數公尺處亦停止前進,於01分30餘秒後,可見丙│ │ │車停在前方車道上,於01分40秒後,戊車又繼續駛入對向車道,此時可│ │ │見有人站在丙車左側,惟因對向亦有車輛駛來,戊車在對向車道稍微倒│ │ │車調整後,見對向車道車輛往右駛至路肩,戊車又繼續沿對向車道行駛│ │ │,影片於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016年4月21日8時25分13秒時截止。 │ ├──────┼───────────────────────────────┤ │檔案DR082513│影片一開始,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016年4月21日8時25分13秒,戊車繼│ │ │續沿對向車道行駛,欲超越丙車,丁車亦跨越雙黃線緩慢往前行駛,於│ │ │約00分04秒時,丁車亦駛入對向車道,可見對向車道路旁有一咖啡色自│ │ │小客車暫停,而丙車車頭左側則有一女性站在雙黃線旁狀似打電話,並│ │ │指揮丁車通過,而該女性身旁地面有許多碎片,其後方數公尺處有一頭│ │ │戴淺色安全帽、深著深色衣服之人(下稱乙騎士)躺臥在雙黃線上(相│ │ │對位置在甫經過「華城路10巷巷口」標誌處),而丙車車頭前約10餘公│ │ │尺處有一機車倒在地上,丁車駛至乙騎士倒臥位置旁時,對向車道最近│ │ │一輛車係暫停在華城路10巷巷口黃色網狀區前,丁車緩緩繞過乙騎士旁│ │ │,再於黃色網狀區範圍駛回原來車道,並迅速駛離,於影片於畫面上方│ │ │顯示時間為2016年4月21日8時25分13秒時,丁車已駛離華城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