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7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被 告 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藍健晏 人 被 告 藍琨景 藍丰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藍健晏、藍琨景、藍丰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景興業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以藍健晏、藍琨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72%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還款日為101年7月25日,嗣後之還款日為每月25日。嗣建景興業公司於102年3月6日來行申請契據 條款變更,約定自102年3月13日起增加條款:於原借款期間內自102年3月25日起增加寬限期一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定額攤還本息。利率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92%承作。嗣建景興業公司於107年2月21日來行申請契據條款變更,約定自107年2月26日起增加條款,寬限期自106年12月(含)起算至107年11月(合計1年 ),期滿按剩餘期數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增加連帶保證人藍丰谷。藍丰谷同意承擔建景興業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並成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惟建景興業公司僅繳款至107年4月25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滯欠本息已達3個月,原告旋依授信 約定書第16條約定,將被告等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5,583,84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藍健晏、藍琨景、藍丰谷為被告建景興業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建景興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藍健晏、藍琨景、藍丰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還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