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80號
- 原告
- 金中有限公司(GOLDEN SECTOR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興(KOWK HING LAM)
- 訴訟代理人
- 葉慶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雅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易欣樸律師
- 被告
- 歐油股份有限公司(OLEO FOODS CO., LTD.)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西元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案件編號HCA七七四∕二0一五號確定判決(如附件所示)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依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私人公司,業據提出經駐香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梁家駒國際公證人認可證明原告商業登記證、周年申報表(卷第47-67 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請求中華民國法院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歐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黃憶倫之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卷第99-103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認可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西元2016年11月11日所為案件編號HCA774/2015 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許可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西元2016年11月11日所為案件編號HCA774/2015 之民事確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卷第338 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合法註冊成立之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歐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歐油公司)則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註冊成立之公司,經營進口、批發不同類型消費品等業務。兩造於99年10月8 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歐油公司之採購代理人,依歐油公司指示處理商品採購及運送事務,由原告先行墊付採購價金與運費,開立發票後向被告歐油公司請款,被告歐油公司應於收受發票後90日內結清款項,原告就上開費用提供新臺幣2 千萬元信用額度予被告歐油公司,被告黃憶倫則承諾就被告歐油公司信用額度內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歐油公司積欠原告港幣5,310,966.17元未付(均到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乃依系爭合約於104 年3 月24日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下稱香港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與相關費用,並經香港法院於105 年11月11日作成編號HCA774/2015 之判決,命被告歐油公司、黃憶倫給付原告港幣5,310,966.17元及自104 年3 月24日至清償日起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相關訴訟費用(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而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不認其效力之情形。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許可系爭判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香港法例第4 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條第⑶段( c)項規定,系爭判決兩被告方不得對該最終判決提出上訴,並確認系爭判決無上訴紀錄等情,有梁家駒律師行法律意見書及附件(卷第261-317 頁)為憑,應堪認系爭判決已確定,則本件即應審究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積欠代支貨款、物流運費及代付收費,而原告係在香港註冊進行貿易之有限公司等情,有系爭債務之申索陳述書(卷第316-318頁)為憑,堪認兩造所定債務履行地為香港,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定系爭債務訴訟之管轄,從而,債務履行地即香港法院應有管轄權,是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旨在確保我國人民之訴訟權益,所指應訴自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判決敗訴之被告均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開始訴訟之通知,有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本院送達證書(卷第91-95 頁)為憑,是系爭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我國法院得以該款規定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者,乃承認該判決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香港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積欠代支貨款、物流運費及代付收費,經系爭判決命被告須向原告支付港幣5,310,966.17元及利息,系爭判決之內容及訴訟程序均難認有背我國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或民間之倫理觀念,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
⒋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者,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香港法院判決前已承認臺灣地區法院判決,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6 號、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2029號判決內容即明,堪認我國與香港應有司法上之相互承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
㈡當事人就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既已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宣示許可其執行,如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執行,其併請求承認該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自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卷第71-72 頁)、傳訊令狀(卷第73-80 頁)、系爭判決及公證書(卷第81-86 頁)、梁家駒律師行法律意見書及附件(卷第261-317頁)為憑,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系爭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從而,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許可系爭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