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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0號

塗銷信託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20號

原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告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成福
訴訟代理人
王翊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會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位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核屬本院轄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宇馥公司,嗣於106年12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婁成福為清算人。前因訴外人林明科(即被告之前負責人)、周婀娜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其後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開發興建大樓案,為期工程能順利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依受益權分配辦妥所有權登記),而於99年11月17日與原告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等共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

㈡系爭土地上所興建開發之地上七層、地下二層建物,業已取得105使字第0250號使用執照,原告已依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7條第10項之約定,於106年1月19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2樓(建號3644號)、同址3樓(建號3645號)、同址4樓(建號3646號)、同址5樓(建號3647號)、同址6樓(建號3648號)、同址7樓(建號3649號),並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下稱系爭建物),另同址1樓部分,原告於信託目的完成後,已將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在合建地主之一周婀娜名下所有。足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信託目的,業已完成,依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除應將系爭建物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外,並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㈢因被告向合庫銀行辦理融資,除將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即合併後之臺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5之360)信託登記予合庫銀行外,並設定新臺幣(下同)324,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惟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合庫銀行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5月14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慧字第27636號函,通知原告應依該函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經原告依上函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時,該所認因被告公司業已解散,除須檢附清算人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憑辦外,並於申請書第(16)欄、登記清冊申請人欄認章,始得辦理塗銷信託。惟因被告選任之清算人拒絕在上開申請登記書類上認章用印,致無法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辦理。

㈣爰依信託法第65條、土地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聲明:被告應會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會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約定,被告並未收受原告製作之信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書表,無從判定原告是否已完成其信託契約目的;又原告固將同址1樓部分建物所有權移轉在合建地主之一周婀娜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有二,且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並非所有受託人均相同,原告自不得以已完成部分信託契約之約定,即推論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目的對被告業已完成;此外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3條第7項第2款約定,倘被告無力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相關費用亦應由受託方結算向被告主張,於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時,受託方始有依照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9條辦理,然被告並未收到原告終止函,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依據第7條第10項、第11項辦理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條所約定之信託目的,業已完成,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除應將系爭建物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外,並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因被告選任之清算人拒絕在申請登記書類上認章用印,致無法辦理,爰提起本訴請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會同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7日與原告及合庫銀行信託部、合庫銀行等共同簽訂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並以林明科、周婀娜(甲方)、被告(乙方)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以合庫銀行信託部(丙方)及原告(丁方)為受託人,依據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建物相互移轉登記完成),甲、乙方委託丙、丁方(即受託人)辦理:一、興建資金之專案控管。二、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為信託目的;依第4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為「一、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專案完工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將建物與土地按約定受益比率移轉予

甲、乙方止。…」;另第7條第10項約定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為「…十、於本專案工程興建完工時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信託登記予丁方(按即原告),受託人將依分屋協議書(內含受益權約定書表)之約定受益權比率,將房屋與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分別返還予甲、乙方或依甲、乙方之書面指示(含分屋協議書)移轉予甲、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又於第9條第2項約定「…二、信託目的完成時,受託人應按本契約第七條第十、十一項約定處理,將房屋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分別返還或移轉登記予甲、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信託財產專戶有剩餘金錢時,則依本專案合建契約約定返還之。…」,及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5月14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慧字第27636號函通知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清算人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於申請書第(16)欄、登記清冊申請人欄認章,而為被告拒絕協同辦理;又如附表所示建物同址1樓部分,原告已將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在合建地主之一周婀娜名下所有等節,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0581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北院忠107司執慧字第27636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43至71頁、第99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前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2條所定,本件信託目的係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完工,而委託合庫銀行信託部、被告辦理:一、興建資金之專案控管。二、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且所謂順利完工,係指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建物相互移轉登記完成,則如附表所示建物既已取得105使字第250號使用執照,並於106年1月19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卷附如附表所示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97至219頁),再參以原告亦已將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與委託人之一即周婀娜名下所有,顯見系爭建物實已興建完工,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目的即已完成。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3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是指本專案之施工期間,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興建資金或貸款無法給付而無法完工之情形,核與如附表所示建物事實上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興建完工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徒以未收受原告製作之信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書表,無從判定原告是否已完成其信託契約目的、無力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云云置辯,即非可採。

㈢按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二、信託目的完成時,受託人應按本契約第七條第十、十一項約定處理,將房屋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分別返還或移轉登記予

甲、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信託財產專戶有剩餘金錢時,則依本專案合建契約約定返還之。…」;又「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第1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亦有明文。則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即有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之義務。而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為信託財產,且以被告為委託人兼受益人,故於信託目的完成時,原告主張應依該契約第7條第10項約定處理,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並分別返還予被告,即屬有據,被告即應會同原告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土地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會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坐落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 含主建物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號│                        │附屬建物) ( 平方│                │
│  │                        │公尺)           │                │
├─┼────────────┼────────┼────────┤
│1 │1.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169.55          │1.所有權全部    │
│  │  段3644建號( 即臺北市大│                │                │
│  │  安區新生南路二段16巷10│                │                │
│  │  號2 樓)               │                │                │
│  │2.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916.95          │2.10000分之1451 │
│  │  段3650建號( 共有部分) │                │                │
│  │3.B2停車位編號08、09    │                │3.各為10000 分之│
│  │                        │                │  165           │
├─┼────────────┼────────┼────────┤
│2 │1.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169.55          │1.所有權全部    │
│  │  段3645建號( 即臺北市大│                │                │
│  │  安區新生南路二段16巷10│                │                │
│  │  號3 樓)               │                │                │
│  │2.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916.95          │2.10000分之1581 │
│  │  段3650建號( 共有部分) │                │                │
│  │3.B1停車位編號01、B2停車│                │3.B1停車位10000 │
│  │  位編號10              │                │  分之295       │
│  │                        │                │  B2停車位10000 │
│  │                        │                │  分之165       │
├─┼────────────┼────────┼────────┤
│3 │1.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169.55          │1.所有權全部    │
│  │  段3646建號( 即臺北市大│                │                │
│  │  安區新生南路二段16巷10│                │                │
│  │  號4 樓)               │                │                │
│  │2.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916.95          │2.10000分之1581 │
│  │  段3650建號( 共有部分) │                │                │
│  │3.B1停車位編號03、B2停車│                │3.B1停車位10000 │
│  │  位編號11              │                │  分之295       │
│  │                        │                │  B2停車位10000 │
│  │                        │                │  分之165       │
├─┼────────────┼────────┼────────┤
│4 │1.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157.25          │1.所有權全部    │
│  │  段3647建號( 即臺北市大│                │                │
│  │  安區新生南路二段16巷10│                │                │
│  │  號5 樓)               │                │                │
│  │2.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916.95          │2.10000分之1515 │
│  │  段3650建號( 共有部分) │                │                │
│  │3.B2停車位編號05、12    │                │3.編號05        │
│  │                        │                │  10000分之295  │
│  │                        │                │  編號12        │
│  │                        │                │  10000分之165  │
├─┼────────────┼────────┼────────┤
│5 │1.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112.46          │1.所有權全部    │
│  │  段3648建號( 即臺北市大│                │                │
│  │  安區新生南路二段16巷10│                │                │
│  │  號6 樓)               │                │                │
│  │2.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916.95          │2.10000分之1240 │
│  │  段3650建號( 共有部分) │                │                │
│  │3.B2停車位編號06、13    │                │3.編號06        │
│  │                        │                │  10000分之295  │
│  │                        │                │  編號13        │
│  │                        │                │  10000分之165  │
├─┼────────────┼────────┼────────┤
│6 │1.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117.31          │1.所有權全部    │
│  │  段3649建號( 即臺北市大│                │                │
│  │  安區新生南路二段16巷10│                │                │
│  │  號7 樓)               │                │                │
│  │2.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916.95          │2.10000分之1236 │
│  │  段3650建號( 共有部分) │                │                │
│  │3.B1停車位編號04、B2停車│                │3.B1停車位      │
│  │  位編號14              │                │  10000分之255  │
│  │                        │                │  B2停車位      │
│  │                        │                │  10000分之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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