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康景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景泰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鄭涵雲律師 蕭啓訓律師(108.09.09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吳思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幼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陳忠麟 前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蔡麗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劉依萍律師(109.2.24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幼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99,945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忠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77,370元,及自民國107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9,055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萬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至第3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5,133,315元、新臺 幣34,025,790元、新臺幣6,953,018為被告陳幼麟、陳忠麟、蔡 麗玉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幼麟、陳忠麟、蔡麗玉如分別以新臺幣75,399,945元、新臺幣102,177,370元、新臺幣20,869,055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 。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本訴所主張之基本事實相同,均係出於兩造間之期貨交易契約關係所生爭議,本訴與反訴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共通性,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亦符訴訟經濟,依前述說明,自得提起反訴。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幼麟等3人於原告公司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期貨帳戶為選擇 權交易,惟受全球股災影響,臺北股市於民國107年2月6日 開盤後旋即急速重挫崩跌,被告上開交易帳戶內保證金嚴重不足,其風險指標瞬間低於25%,且遲未見被告補足原始保 證金,原告公司即依期貨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及「拾、風險預告書」第5條第2 項第2款等約定,將被告帳戶內部位予以沖銷(即強制平倉 )。嗣經結算,被告等3人之帳戶分別產生新臺幣(下同)75,399,945元、64,695,859元、37,481,511元、20,869,055 元,合計共198,446,370元之超額損失,原告依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於當日為被告先行墊付前揭超額損失,爰依期貨交易法第67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 條第3項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告將上開代墊款返還 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陳幼麟應給付原告75,39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忠麟應給付原告102,17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麗玉應給付原告20,869,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證據,證明被告帳戶有代為沖銷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紀錄報表」、「委託明細查詢表」、「當日成交清單」,網路傳輸時間從0 秒至109秒不等,已有明顯之異常,且「風險係數不足平倉 處理紀錄報表」有平倉口數不符、缺頁(頁碼不連續)、未依時序列印、勾選新倉下單(非平倉單)等情形,原告不但砍倉前故意不截圖列印風險指標且於訴訟中無故將「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紀錄報表」之電子紀錄違規予以刪除、被告陳忠麟000000-0帳號強制平倉時風險指標26.44%與「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紀錄報表」之風險係數-77.20%不符等旁證, 皆證明「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紀錄報表」、「委託明細查詢表」及「當日成交清單」非被告帳戶下單直接傳送至期交所之交易紀錄,被告否認有代為沖銷之事實。 ㈡「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紀錄報表」交易紀錄,並非被告帳戶之強制平倉紀錄,當然不能用於證明被告帳戶代為沖銷時之風險指標。又被告受挑選為砍倉名單時,與被告遭強制平倉時,二者之風險指標當然並不相同,原告稱風險係數「既係挑選時,亦係強制平倉時」之說,顯非事實。「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紀錄報表」上記載之風險係數係被告受挑選為砍倉名單時之風險指標,當然只有一個數值,但該表上記載之風險係數却有多個數值,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菲公司)0212號函不得採為證據。 ㈢原告已因代為沖銷前未為高風險通知而受金管會懲處(參見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467號),足見原告未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即執行代為沖銷係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代為沖銷前帳戶高風險通知及催繳保證金,仍屬代沖銷之前提要件。再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金融服務 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第7條第2項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無效,及民法第247之1條第1項第1款附合契約免除或減輕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者無效等規定,原告主張之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關於代為沖銷無需催繳保證金之約定,屬預定免除當事人責任且顯失公平,自應依法無效。原告對被告4個帳戶皆未於砍倉前為高風險 帳戶通知,故原告尚未取得代為沖銷之權利,自不得主張代為沖銷之損失由被告負擔。 ㈣依「委託明細查詢表」之記載,原告總公司係全部以不限價格方式買進,導致買進價格暴漲,且賣出之商品順序係釋放保證金最少之部位優先平倉、無損失之部位優先平倉。強制平倉目的係防止被告損失擴大,然被告最大之損失也只是漲停價買進而已,在市場無流動性時,原告以不限價及漲停價強力買進,造成價格暴漲,等同造成被告損失極大化,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拾柒項、二、(四)、6約定「務使交易人之 損失盡量減到最少程度」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㈤原告為擴大業績,賺取更多手續費,故未查核被告資格,即令被告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9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又未向被告充分告知及說明資產不足支應之風險,未讓被告了解因為採行SPAN 會有高達10倍以上風險損失發 生之可能,自與此次重大損失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304、305頁;院卷二第375頁) ㈠被告陳幼麟於106年7月24日在原告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號期 貨交易帳戶;被告陳忠麟於101年4月2日在原告公司開立帳 號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102年1月29日在原告公司另開 立帳號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被告蔡麗玉於105年7月6日在原告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 ㈡被告等3人於107年2月6日開盤前所持有之部位情形如下: 1.被告陳幼麟0000000號之期貨交易帳戶:賣出買權50口、賣 出賣權4,446口。 2.被告陳忠麟0000000之期貨交易帳戶:賣出買權1,025口、 賣出賣權6,028口。 3.被告陳忠麟0000000之期貨交易帳戶:賣出賣權1,672口。 被告蔡麗玉0000000之期貨交易帳戶:賣出買權25口、賣出 賣權1,164口。 ㈢原告公司就被告等3人上開持有部位,於107年2月6日8時 45分期貨交易開盤後,自8時51分46秒起陸續全數強制平倉 被告上開帳戶之期貨選擇權。(原證19) ㈣原告於107年2月9日就下開金額墊付被告等3人於107年2月6日 所生損失(本院卷一第595頁附件1入帳傳票)。 被告陳幼麟0000000之期貨交易帳戶:75,399,945元。 被告陳忠麟0000000之期貨交易帳戶:64,645,859元。 被告陳忠麟0000000之期貨交易帳戶:37,431,511元。 被告蔡麗玉0000000之期貨交易帳戶:20,859,055元。 四、爭點及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公司執行代為沖銷(即強制平倉)作業前,是否須先對被告等3人發盤中高風險通知及補足保證金通知? 1.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被告,下 同)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原告,下同)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通知。」,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7款、第2項分別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甲方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金時。…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乙方與 甲方約定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 )得即時以市價、一定範圍市價、限價或適當價格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上述代沖銷規定係屬 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待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甲方對於乙方在上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之為乙方放棄於往後得以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亦即乙方仍得以於往後隨時採取必要之行動,俾使甲方之保證金符合乙方之要求。而乙方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甲方擔負任何責任及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院卷一第34、49、67頁),另系爭契約拾、風險預告書「…參.選擇權風險預告」約定 :「選擇權交易之風險:…選擇權的賣方通常較買方負擔更 大的風險,雖然選擇權契約的賣方會有權利金的固定收入,但其可能面對損失超過此數額的風險;若市場走勢不利,選擇權契約的賣方將被追繳保證金以維持部位…權利金、保證 金:買方在買進選擇權契約時,即要支出全額之權利金;而賣方在交易之前,則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市場走勢對賣方不利時,其應有補繳保證金之義務。選擇權交易之特質... 賣方除繳交保證金外,尚有以額外資金維持保證金之義務。」、第5條「國內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暨同意書」 第2項第2款約定:「台端瞭解在進行當日沖銷期貨交易下單時,所繳交之保證金不得低於臺灣期貨交易所公告之當日沖銷原始保證金數額。若因行情變動致使台端當日沖銷部位權益總值低於原告公司依整戶風險管理原則所訂一般非當日沖銷交易原始保證金之強制平倉比例(但比例不得低於25%) 時,本公司得在勿須通知的情形下有權利而非義務對當日沖銷部位執行沖銷動作,且無論本公司有無代為沖銷,其權益總值負數部分(over loss)台端仍需依法補足」。(見本 院卷一第35、36、50、51、68、69頁),足認代為沖銷係原告公司權利而非義務,此一權利不因原告公司有無向被告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原告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 2.被告固以:原告代為強制平倉前須先高風險通知及催繳保證金,原告已因未為高風險通知遭金管會裁罰,足見其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規定,系爭契約免除原告責任,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無效云云。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受託契約,其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九.委託人維持保證金之義務。十.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 第4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 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 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期貨商未依前項規定收足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數額者,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委託,但沖銷原有契約部位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在期貨交易契約中本依法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系爭契約多屬主管機關維持市場秩序所規範事項,究其本質屬主管機關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定,締約雙方無法任意變更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又「強制平倉」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對於金融消費者或投資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3.再者,期貨交易係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的保證金交易。高槓桿之特性,可使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時也可能造成損失倍增,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經洗價(結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是保證金分為「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兩個層次,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而此維持保證金即為委託人之義務,其維持之方式即透過受託人通知繳交保證金及保留代為沖銷之權利始得順利運作,確保契約雙方之權利,降低風險所帶來之損失。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應自行注意市場走勢及交易情形,負有隨時維持原告公司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原告公司通知,盤中高風險帳戶之通知係期貨商內部風險控管之一環,目的係促使投資人自行注意保證金是否足夠因應風險變化,並非表示期貨商對期貨交易人負有通知義務,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4.是以,若被告上開期貨交易帳戶之權益總值低於原始保證金25%,或原告依市場風險狀況或其他異常或特殊狀況認為必要時,原告得不通知被告而逕為強制沖銷。況在上開期貨交易帳戶進行代為沖銷作業期間,原告於107年2月6日於8時53分38秒至40秒間,在盤中對被告陳幼麟以簡訊、語音訊息及電子郵件發盤中高風險通知;原告公司於107年2月6日,在 盤中對被告蔡麗玉,於8時53分37秒以電子郵件對其發盤中 高風險通知;原告公司於107年2月6日8時53分37秒、9時7分、9時24分,在盤中對被告陳忠麟以電子郵件、簡訊發盤中 高風險通知等情,亦有書面紀錄、電子郵件及期交所查核報告在卷可憑(院卷一第495至501頁、院卷二第275至277頁、查核報告第14至17頁),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未善盡高風險 通知義務,逕行強制平倉致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採取。 ㈡被告3人於107年2月6日帳戶內之風險指標,於原告公司執行代為沖銷時,是否低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風險指標低於25%」之強制平倉要件? 1.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時,乙方(即原告)得不通知甲方(即被告)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五、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乙方與甲方約定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本公司〈乙方〉訂定標準為2 5% 。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 擇權賣方市值〉/ 〈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 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 所加收之保證金)得即時以市價、限價或適當價格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 2.查,被告陳忠麟0000000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49分14 秒至50分33秒間,權益數為23,860,883元,加上帳戶內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0元,再減去帳戶內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 值40,162,065元為-16,301,182元,風險指標計算公式之分 子項為-16,301,182元,帳戶所需原始保證金為61,276,567 元,該值加上帳戶內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0元,再減去帳 戶內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40,162,065元為21,114,502元,風險指標計算公式之分母項為21,114,502元,計算當時風險指標值為-77.20%,已低於25%。另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2 月6日上午8時51分48秒至51分51秒間,權益數為11,852,591元,加上帳戶內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0元,再減去帳戶內 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47,864,000元為-36,011,409元,風 險指標計算公式之分子為負值,當時風險指標值已低於25%,有原告公司107年4月2日107康期管字第071號函(院卷三 第187至221頁),另陳幼麟0000000號帳戶、蔡麗玉0000000號帳戶經原告提供交易人書函,該2帳戶風險指標分母數項 均為負值,另經期交所試算風險指標,風險指標均小於25% ,均達代為沖銷之標準等情,業經查核屬實,有期交所查核報告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其107年2月6日強制平倉 「當時」之風險指標值已低於25%一節,業據提出其於當日 盤後之下午5 時54分列印紀錄上開帳戶於107年2月6日交易 紀錄之「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院卷一第535 至587頁),顯示風險係數指標為-9999.99%,已足證原告於 107 年2 月6 日就上開帳戶進行代為沖銷強制平倉時,以帳戶所有留倉部位為計算母體所計算出之風險指標值業已低於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 款約定之25% ,故原告逕予 強制平倉,符合契約約定。 3.被告固稱「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紀錄報表」有傳輸時間異常、平倉口數不符、缺頁(頁碼不連續)、未依時序列印、勾選新倉下單(非平倉單)等疑義,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力,查核報告內容不含該報表數據,不得用於證明該報表風險係數是否正確,原告無從主張有代為沖銷事實云云。惟上開期交所查核報告(查核報告第76至80頁)記載:「康和期貨所提供之資料內容,其中成交紀錄與本公司結算系統數值一致、洗價價格與本公司公告之每筆成交資料時間一致。」、「(核驗風險指標)...試以SPAN原始保證金所回推之淨選擇權 市值代入風險指標之計算,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帳號之風險指標分別為-78%、-210%、-366%及-343% ,4戶交易人之風險指標分子項均小於零,分母項均大於零 ,故風險指標均小於25%,均達代為沖銷之標準」、「經本 公司於107年8月20日邀集康和期貨及中菲公司電腦軟體工程師親至本公司說明,據中菲公司電腦軟體工程師表示,其於計算SPAN風險保證金與盤中選擇權商品之權利金市值,是分屬在期貨帳務主機不同的背景下分別計算,故會有背景選擇的秒差,致選擇權權利金市值係經洗價更新後之最新選擇權權利金市值,而SPAN保證金運算背景尚未重新計算更新保證金金額,所以會與本公司結算部驗算之SPAN保證金產生落差;另中菲公司電腦軟體工程師亦說明回推該3位交易人所屬4帳戶於107年2月6日盤中風險指標之目的,就是要證明該3位交易人所屬4帳戶於107年2月6日盤中風險指標確實有低於25%之事實,而康和期貨依此執行強制代沖銷作業...即便重算該3位交易人所屬4帳戶之SPAN保證金,亦不會改變應落入為沖銷清單之事實」等情,業經核驗被告帳戶均達強制平倉風險指標無訛。又自中菲公司提供給原告之盤中高風險強制平倉作業系統,確實自「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中「風險係數」欄位顯示數值判讀系統執行強制平倉時之帳戶風險指標數值。且盤中高風險強制平倉作業的風險指標預設值是25%,系統無法於風險指標高於25%時執行強制平倉。系統執行強制平倉後始會產生該報表並讀取列印等情,亦據中菲公司函覆在卷(院卷二第315、317頁、第325、327頁),足認原告提供前述之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係執行強制平倉後當日列印取得文書,且因盤中高風險強制平倉作業的風險指標預設值是25%,原告於風險指標高於25%時無法進行強制平倉作業,自無被告所稱未達強制平倉風險指標之情形。此外,中菲公司「期貨帳務系統」於107 年2 月適用之版本尚未具有「客戶權益數查詢紀錄」之「列印」功能,原告公司系統此功能於107年4月13日測試完成後始上線。惟「高風險砍倉資料查詢」於100年5月16日上線後所適用之版本均可透過盤後列印「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並查知強制平倉作業時之資訊及平倉作業後之結果,即可達到「高風險砍倉資料查詢」之功能等語在卷,有中菲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函文可稽(院卷二第557頁),另因107年2月6日當日之客戶未平倉部位非常多,透過「盤中高風險強制 平倉作業」(電腦批次砍倉)多次砍倉的部位也為數眾多(即該報表中顯示之多次不同傳送時間),研判部分留倉部位因商品價格漲停無法平倉或因為單一部位留倉口數過大,強制平倉委託口數超過市價口數限制,所以無法一次完成處理對所有留倉部位的強制平倉,故分多次進行電腦批次砍倉,而每次進行電腦批次砍倉時均會再計算一次砍倉時的風險指標,始會顯示多個不同數值的風險係數。執行電腦批次砍倉作業時,每一批次被執行之客戶可能有多人多筆,而「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中的傳送時間的意義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時,該批次留倉進行反向委託單之開始處理時間」,也因有多人多筆,故此時間會橫跨多秒,並且依序傳送反向委託單至交易所進行沖銷作業等情,亦有中菲公司於108年12月5日函文可認(院卷二第568頁),又「風險係數 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所顯示既係原告盤中高風險強制平倉作業電腦系統批次強制平倉口數資料,應不包含被告自行砍倉、人工砍倉口數,客戶自行平倉、分公司人工砍倉是在電腦批次砍倉之後,因執行電腦批次砍倉作業時,該二部分的口數均仍留倉,會納入風險指標之計算母體。是以,被告抗辯「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有平倉口數不符等諸多情節,無以反證該文書欠缺形式真正性,仍應認被告帳戶當日受強制平倉時之風險指標確實低於25%。況且,參諸 美國股市於前一日(107年2月5日)無預警大跌,造成國際 金融市場大幅波動,國內期貨交易市場行情於次日開盤後即呈現巨幅震盪趨勢,被告陳忠麟於當日8時49分52秒起自行 平倉口數56口,委託價格為86點,交易方式為限價單,條件為ROD,再於同日9時39分19秒許再有密集多筆自行平倉口數等情,有委託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院卷一第519頁、第527頁),嗣被告陳忠麟在當日亦與原告間曾有電話聯繫,表示知道被告3人帳戶因保證金不足遭強制平倉,希望與原告取 得協商還款方案等語,有錄音及譯文在卷(院卷二第133頁 ),足見被告應知悉當日期貨交易市場情形,對於所持部位在交易期間風險指標低於25%,並經原告代為沖銷一事,已 知之甚明,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至金管會雖以原告未留存被告個別交易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風險指標紀錄與數值計算資料而予懲處,有金管會108年3月7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467號裁處書在卷可認(院卷二第227頁),惟係原告未請中菲公司客製化電腦程式,致107年2月6日期貨帳戶系 統無代為沖銷名單及個別交易人低於25%風險指標資料歷史 紀錄與列印功能,原告又未於當日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即時列印系統當下顯示代為沖銷名單及個別交易人低於25%之風 險指標資料歸檔備查等情,亦有期交所查核報告可稽(查核報告第35、36頁),是上開行政懲處,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述於107年2月6日強制平倉當時風險指標並未低於25%之情節 存在,僅足認原告於107年2月6日當時未將相關交易帳戶風 險指標值初始低於25%時之電腦系統監控畫面所顯示之風險 指標等數值資料予以留存備查,有違反相關行政法規之處;然原告未留存該等風險指標紀錄或數值計算資料一節,與因被告未依約維持足額保證金致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值低於25% 強制平倉事由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4.被告固請求傳訊證人張榮順,欲證明被告帳戶遭強制平倉時帳戶風險指標之計算及實務運作內容,惟此項爭點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證人亦非參與本件交易親自見聞事實之人,自無傳訊證人到場之必要(院卷三第237頁)。 ㈢原告於執行強制平倉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使被告損 失減到最少程度? 1.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保證金制度之係為保障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人之相對人之利益而設,屬期貨商之權利,本件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逕行強制沖銷被告交易之全部部位,於法既無不合,屬正當行為,已如前述,縱其所為強制沖銷,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難認有何處理事務不當而有過失之情形。至被告雖指摘:原告在市場無流動性下,以不限價及漲停價強力買進,造成價格暴張,致被告損失極大化云云,然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風險指標低於25﹪時,原告得即時以市價、限價或適當價格逕行代沖銷被告交易部位,且期貨市場本具高度不可確定性,交易價格本無法全依理論模型或預期狀態呈現,輒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等眾多因素影響而劇烈改變。沖銷屬強制性規定,一旦期貨交易人帳戶應執行代為沖銷標準時,期貨交易商即應執行代為沖銷,以降低不必要風險,並無權利選擇先觀察行情變化再判斷決定是否執行之裁量空間,以107 年2 月6 日當日市場行情瞬息萬變,在交易當下亦無從得知何時才是執行代為沖銷之最佳時點,亦無期待期貨商預見最佳交易時點之期待可能性。其代為沖銷發生係肇因保證金不足,若期貨交易人未能及時回補,自應接受期貨商依法執行代為沖銷之結果。是以,期貨商執行強制平倉作業,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帳戶內未沖銷部位,僅須符合契約之約定,即屬適法。考量市場行情、流動性之不可預測性,期貨商縱延後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亦未必對交易人有利,甚則有因市況不利交易人,造成交易人未能及時脫離對其不利之交易市場,致權益受損有擴大之虞,而期貨商亦無預見每日最佳交易時點之期待可能性,尚不得以原告強制平倉價格不符被告期待,即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原告以期貨交易法第67條、提出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為基礎(詳原證10),向被告等3人請求原告公司先行墊付之款項,有 無理由? 1.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 時 ,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又「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所稱違約戶,係指期貨交易人不履行與本公司之間受託契約所約定之交割事項,或期貨交易人部位經本公司依約沖銷後,其帳戶權益總值為負數,經本公司發出通知未於三個銀行營業日內為適當處理者。」、「若甲方形成違約,乙方應向期貨交易所申報甲方違約,所滋生之損害概由甲方負責。」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1、3項均有明文。 2.是以,系爭帳戶風險指標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3分37秒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 」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執行上開帳戶代為沖銷作業為有理由,已認定如前,經結算後,分別產生如下金額超額損失:被告陳幼麟0000000號帳戶75,399,945元、被告陳忠麟0000000帳戶64,645,859元、被告陳忠麟0000000帳戶37,431,511元、被告蔡麗玉0000000帳戶20,859,055元乙節,有原告公司提出帳戶107年2月6日買賣報告書(院卷一第71至153頁),又原告公司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於當日先行為包括被告在內之客戶先行墊付損失數額,亦有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7年2月6日、9日轉帳傳票影本在卷(院卷一第155至161頁、第595頁),並以107年2月9日被告部分轉帳傳票為準(院卷二第304頁),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玖、受託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代墊金額,為有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採行SPAN(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 1.依「拾捌、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所載:「....所須繳交之保證金,以『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以下簡稱SPAN:Standard Portfolio Anal ysis of Risk之簡稱)計算...。本人與貴公司約定保證金 之收取應依SPAN所定之標準,對收取未沖銷部位所需保證金數額不得低於以SPAN計算之原始保證金數額…。SPAN計算之應有保證金可能因行情而急遽變化,當本人帳戶權益數低於SPAN所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時,應依受託契約之規定補繳保證金,若有受託契約所定貴公司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情事時,得於不通知情形下代為沖銷全部部位。」(院卷一第37頁),可知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負有保證金維持義務,並得無待通知代為沖銷交易。 2.查,原告因未對被告確實審核及覆核被告等人是否符合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之資格條件,致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原告內部控制制度CA-21120客戶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相關規定,有金管會108年3月7日金管證期 罰字第1080306467號裁處書在卷可認(院卷二第224頁)。 惟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評估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如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外,應拒絕其委託,固為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1項所明定,然本條項規定屬期貨商管理之規範, 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客戶交易之委託超過其履行義務之能力,影響期貨商之財務狀況,損及交易市場之安定(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其違反者,亦僅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殊非影響期貨商與客戶 間所定委託契約之效力。原告雖未落實對被告採行交易條件資格為徵信,然此係原告內部控管當否及是否違反行政規章而受裁罰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受託契約效力。另被告主張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於107年4月23日以中期商字第1070001593號函公告:自107年6月20日起,原自然人及一般法人將停用SPAN,及全面終止保證金最佳化,惟該新制適用時間係自107年6月20日,為本件事件發生後始公告,要難僅以其後新制度改行,即認原告前就被告帳戶為代沖銷,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告另聲請向金管會函詢提供相關函令等事項(院卷三第240頁、第347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院卷一第175 、177、179頁),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期貨交易法第67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陳幼麟應給付原告75,399,945元、被告陳忠麟應給付原告102,077,370元、被告蔡麗玉應給付原告20,859,055元,及分別自107年7月28日、107年7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陳忠麟、陳幼麟、蔡麗玉等3人於反訴被告公司開立 期貨帳戶為選擇權交易 並簽有受託契約書(反原證1)等書面,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陳忠麟(帳號:0000000、0000000)、 陳幼麟(帳號:0000000)、蔡麗玉(帳號:0000000)(以下稱反 訴原告3人)之帳戶風險指標高於25%時(反原證2即被證7), 不法進行強制平倉,並造成反訴原告3人所有之四個帳號之 風險指標低落,而受有重大損失,反訴被告於未達強制平倉條件(即風險指標低於25%)時,即開始強制代沖銷,已違反 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及期貨交易法第74條第1款 之規定。 ㈡嗣反訴被告自行瞬間大量買進買權(新倉),買進口數與反訴原告3人帳戶賣出買權(留倉)部位之口數相同,再調整帳號 間之部位,將其自行買進之買權(新倉),作帳「轉售」予反訴原告3人,此等違法調整帳號間部位之行為,未經反訴原 告3人授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74條第2款規定,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不得對作之規定,而其自行瞬間大量買進買 權(新倉)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106條不得意圖影響期貨 交易價格之操縱方式為買進行為(反原證3即被證9),造成反訴原告3人巨大之損失。 ㈢另反訴被告為達前述不法之強制平倉以及以法令所禁止之對作方式侵害反訴原告3人財產之目的,不僅未於強制平倉前 通知反訴原告3人補足保證金,更於強制平倉前瞬間先行禁 止反訴原告3人操作帳號(鎖帳號),欲使反訴原告3人無法即時獲知前述種種不法情形,並使反訴原告3人無法自行操作 平倉而進行及時補救之措施,致反訴原告3人之損失更形擴 大。 ㈣反訴被告為掩飾其上開之違約及侵權行為,事後更在「委託明細查詢表」(反原證4即原證19)及「當日成交清單」中, 將其自行買進之買權(「新倉」)虛偽記載電腦記錄為「平倉」,又拒絕提供當日代為沖銷「平倉」之完整交易紀錄,以掩蓋其上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更證明確有前述種種侵權及違約之事實。 ㈤綜上,反訴被告並無為反訴原告3人帳戶代為沖銷之事實,因 而不得主張反訴原告3人應支付購買選擇權應支付之對價, 既然反訴原告3人帳戶未發生合乎約定之代為沖銷,原留倉 之部位應以選擇權契約未平倉而到期結算處理,復因結算時皆無虧損,故反訴原告3人帳戶原有之權益數,反訴被告應 加計選擇權契約結算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期貨交易法第74、106、108 條,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忠麟35,813,474元、反訴原告陳幼麟9,443,426元 、反訴原告蔡麗玉979,239元,及均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指摘反訴被告公司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規定,惟迄今並未提出明確事證以證其所言為真,且事實上根本沒有對作情事,純為反訴原告片面臆測之詞。反訴被告公司是依照系爭契約執行代為沖銷交易,並非「受託從事期貨交易發生錯誤」,自無錯帳交易。又「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紀錄表」(砍倉清冊)上記載「新倉」之意義為:客戶原本建立的部位。因此客戶原本建立的是新倉單,報表上就會顯示「新倉」,反訴被告公司在當日是將反訴原告帳戶部位代為沖銷,沒有創造新倉問題,反訴原告顯然有誤解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期貨交易法第74、106、108 條,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院卷二第41、41頁),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3人強制平倉前 之權益數(反原證5即原證2 ),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3人誤信之行為。所稱對作,指場外沖銷 、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及配合交易等行為,期貨交易法第108條定有明文。有關「場外沖銷」係指期貨商接受期 貨交易人委託後,未至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而直接或間接私自承受或居間與其他期貨交易人為交易之行為。有關「交叉交易」係指期貨商為使特定期貨交易人成為另一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他方當事人,未依公開競價方式,而直接或間接私自居間所為期貨交易之行為。有關「擅為交易相對人」指期貨商未經期貨交易人事前書面同意,且未依期貨交易所規則之規定,而成為該期貨交易人賣出委託之買方或該期貨交易人買進委託之賣方。有關「配合交易」係指期貨商或其他任何人,未依公開競價方式,而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相互配合所為期貨交易之行為,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各款亦有規定。 ㈡依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 可知,所謂「對作」指的是未依公開競價方式(交叉交易、配合交易)、未至期交所交易(場外沖銷)或未依期交所規則之規定成為該期貨交易人之相對方(擅為交易相對人)之情形。本件履行砍倉交易均於期貨交易市場交易,有期交所買賣報告書、當日成交清單等交易紀錄可查,無交叉交易、配合交易及場外沖銷等情,且反訴被告亦無擅為交易相對人情形,又反訴被告「錯帳處理專戶」與反訴原告3人4個期貨交易帳戶之間於107年2月6日並無相互調整台指選擇權部位 之交易紀錄乙節,亦經期交所查明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29 頁),故反訴被告並無對作之情。 ㈢反訴原告3人雖又指摘特定交易瞬間成交即屬對作,惟反訴被 告係將委託單下至期交所執行砍倉交易,無論係盤中之逐筆交易或盤後之集合競價均屬集中交易市場,任何人均可下單,價格合致時即可瞬間成交,反訴被告逕為沖銷部位,同時間數名客戶買、賣之資料向期交所做下單送出,由期交所做集合競價搓合成交,若謂瞬間成交即屬對作,則期貨交易場所有交易即有對作之可能,顯不合理。況107年2月6日台指 選擇權201802到期賣權履約價8800序列商品,受到國際股市變動之影響,由於眾多交易人對行情與市況之不同預期,且市場供需不平衡,致當日交易價格波動較大,尚未發現有人為操縱市場價格之情事。另107年2月6日反訴原告3位交易人於台指選擇權201802到期賣權履約價8800之交易相對方並無康和期貨(含期貨自營)及康和證券之內部人等節,亦有上開期交所查核報告可憑(查核報告第63頁),反訴被告亦無人為操縱市場的情形。此外,期貨交易盤中保證金帳戶權益數額,隨期貨交易市場價格漲跌而波動,且有自行平倉發生盤中或盤後有保證金釋出或產生已實現利得等因素,使期貨交易人帳戶超額保證金增加,故當期貨交易人進行新增部位委託時,期貨商應即時檢視確認客戶超額保證金如係符合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數額者,期貨商自可接受其委託,尚難僅以期貨交易收盤結算後買賣報告書之保證金數額遽認反訴被告有違法接受立倉之情事。 ㈣是以,反訴原告3人帳戶於107年2月6日風險指標低於25%,已 達約定強制平倉之要件,是反訴被告公司自得代為強制平倉,本件亦查無反訴被告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對作、虛偽交易或操縱價格等情事,與反訴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其他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反訴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期貨交易法第74、106、108 條,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忠麟35,813,474元、反訴原告陳幼麟9,443,426元、反訴原告蔡麗玉979,239元,及均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