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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2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振芳

上訴人
即被告
台寶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均駁回。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2,800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合計1,472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400 元

=3,532,800元),至其受請求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

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069元,上訴人前已繳納11,565元,尚

應補繳42,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台寶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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