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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 原告
- 邱惠美
- 原告
- 邱惠英
- 原告
- 追加原告 游文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劍履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趙懷琪律師
- 被告
- 大無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邱 義
- 被告
- 邱明宏
- 被告
- 邱文思
- 被告
- 邱信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經查,被告大無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無限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4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5186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同年4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公司負責人邱義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大無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108年4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45至559頁),然目前尚未聲請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並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大無限公司為被告、並以被告大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邱義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2、3項係分別請求「二、確認被告大無限公司於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㈠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邱義(當選權數1,000,000)、邱明宏(當選權數1,000,000)、邱文思(當選權數1,000,00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權數1,000,00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即日起三年」之決議不成立。三、確認被告大無限公司與被告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大無限公司與被告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茲因游文祥係被告大無限公司之監察人(參原證一),詎被告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等四人竟違法以被告大無限公司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手段解除原告邱惠美、邱惠英之董事職務暨游文祥監察人之職務,而改由被告邱義、邱明宏、邱文思等三人當選為被告大無限公司之董事(當選權數均為1,000,000)、被告邱信嘉當選為監察人(當選權數1,000,000),任期均自107年3月24日起三年云云,除已侵害原告邱惠美、邱惠英之董事身分外,亦致使游文祥為被告大無限公司監察人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產生不安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9月6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游文祥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2頁、第196頁);核其原訴與追加原告游文祥之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復有利於兩造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74條分別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茲被告大無限公司之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自98年間起記載原告邱惠美、邱惠英與被告邱明宏為股東暨董事,各自持有該公司股權之1/4、1/4、1/2,為三大股東,惟於原告邱惠美、邱惠英成為被告大無限公司之股東以前,被告邱明宏乃自主決定將被告大無限公司納入「維多利亞集團」,以及將其借名股東即該集團員工林新欣、黃青青、蔡彥平、楊金和之股權分贈與原告邱惠美、邱惠英,使原告邱惠美、邱惠英取得被告大無限公司股權各1/4,並委由維多利亞集團財務長即原告邱惠美視該集團整個股權結構,暫時將股權分別登記在自己及被告邱明宏與原告邱惠英、追加原告游文祥名下;嗣原告邱惠美於98年以後遂按1/4、1/4、1/2之比例將被告大無限公司之股權集中登記在自己及被告邱明宏與原告邱惠英三人名下。當時被告邱明宏、原告邱惠英就整個股權變動過程均無任何異議,原借名股東林新欣、黃青青、蔡彥平、楊金和與追加原告游文祥亦均遵照原告邱惠美之指示配合辦理股份登記及股金移轉流程。換言之,追加原告游文祥暨「維多利亞集團」員工林新欣、黃青青、蔡彥平、楊金和俱為原告邱惠美、邱惠英與被告邱明宏之借名股東。又原告邱惠美、邱惠英成為被告大無限公司股東、董事之後,始終以股東、董事暨財務長、秘書長等身分出席被告大無限公司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與「維多利亞集團」股東臨時會,共同行使各項表決權,並就該集團旗下所屬各家公司之財務、資產、業務、人事等重要事項作出決議及經營策略。另原告邱惠美、邱惠英與被告邱明宏於98年以後乃決定依照「維多利亞集團」旗下所屬各家公司之慣例,不發行被告大無限公司之股票,且該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大章均由原告邱惠美集中保管;至於「維多利亞集團」旗下所屬各家公司(包括被告大無限公司在內)總盈餘、總股利之分派係由原告邱惠美、邱惠英與被告邱明宏共同決定,並由渠等三人分享股利(股權比例分別為1/4、1/4、1/2),諸如:原告邱惠美、邱惠英與被告邱明宏分配97年度股東盈餘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被告邱明宏、原告邱惠英於97年間分別受領股東溢繳金額8,984,795元、6,615,205元;原告邱惠美、邱惠英與被告邱明宏分配101年度股東盈餘共計20,000,000元等。
㈡承前所述,被告大無限公司之股東為原告邱惠美、邱惠英與邱明宏,原告邱惠美、邱惠英持有股數均為250,000股,另被告邱明宏持有股數則為500,000股;被告邱明宏並為被告大無限公司之董事長,原告邱惠美、邱惠英均為董事,原告游文祥則為監察人,揆諸公司法第171條關於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規定,被告大無限公司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依法應由原告邱惠美、邱惠英、原告游文祥與被告邱明宏等四人組成之董事會召集,並應由股東即原告邱惠美、邱惠英與邱明宏出席及決議;且就董事、監察人改選案亦應由原告邱惠美、邱惠英與邱明宏選任之。是以被告邱義、邱文思、邱信嘉均不具被告大無限公司股東身分,應不得擔任被告大無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詎渠等竟於107年3月24日擅自以股東身分出席被告大無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進而與被告邱明宏共同違法決議被告邱義、邱明宏、邱文思等三人當選為被告大無限公司之董事(當選權數均為1,000,000),被告邱信嘉則當選為監察人(當選權數1,000,000),任期均自107年3月24日起三年(參原證二)云云。
㈢次按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股東權者,其意涵除包括股東為自己利益而行使諸如:盈餘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自益權外,尚包括股東基於其身分,以參與公司管理、營運為目的所享有諸如少數股東權(公司法第173條參照)、股東會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參照)、股東提案權(公司法第172條之1參照)、董事會違法行為之股東制止請求權(公司法第194條參照)等共益權,是就股東享有共益權而言,不僅會影響公司經營方針、決策,亦攸關公司財務健全與否;茲被告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除共同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法擔任董事職務,又將被告邱義持有股數虛列為500,000股暨成為被告大無限公司之董事長,至被告邱信嘉則不法擔任監察人職務外,尚且擅自將原告邱惠美、邱惠英於被告大無限公司原有持股數從250,000股、250,000股均變造為零持股,同時違法除去原告邱惠美、邱惠英之董事職務、追加原告游文祥之監察人職務,顯已嚴重侵害原告邱惠美、邱惠英之股東身分與權益,故原告邱惠美、邱惠英是否尚為被告大無限公司之股東,對於該公司營運、管理自有莫大影響,亦影響著被告大無限公司內部組織變更、對外交易往來等行為,另原告游文祥亦無法再行使監察人職權,是以,被告等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違法決議,均足以造成原告等人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等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㈣為此聲明:
⒈確認被告邱義對於被告大無限公司所持有500,000股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大無限公司於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㈠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邱義(當選權數1,000,000)、邱明宏(當選權數1,000,000)、邱文思(當選權數1,000,00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權數1,000,00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即日起三年」之決議不成立。
⒊確認被告大無限公司與被告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大無限公司與被告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
㈠按維多利亞集團之創辦人為被告邱義,亦擔任該集團之唯一董事長迄今,此有維多利亞集團公告之集團組織圖附卷可稽,原告邱惠美、邱惠英係分別為被告邱義之長女、次女、原告游文祥係原告邱惠英之前夫,另被告邱明宏則為被告邱義之次子;茲被告邱義始自73年10月26日設立該集團旗下第一家旭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地建設公司)時,為旭地建設公司營運之便,除有以旭地建設公司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外,尚且向旭地建設公司關係人商借個人銀行帳戶(以下簡稱為私帳帳戶),又該私帳帳戶款項全部來源均為被告邱義及其妻子邱林綉玉之資金(說明:被告邱義為稅務規劃考量,乃將部分資產移轉至妻子邱林綉玉名下),實則維多利亞集團日後所設立之新公司及增資之股金來源均係出自私帳帳戶。而於93年5月31日所設立之大無限公司亦為維多利亞集團旗下所屬公司之一,且參照被證1即大無限股權變動表顯示歷年來股東之變動狀況,其股金均由「公司私帳」作帳,並未有實際支付股金情形,是原告邱惠美、邱惠英自被告大無限公司成立之始,均未實際出資,自非屬真正之股東,倘渠等二人主張確係被告大無限公司實際出資股東與持有股數分別為250,000股云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實際出資之事實暨股數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邱惠美、邱惠英恣意主張渠等於維多利亞集團各占1/4股份,另被告邱明宏占1/2股份,至於被告邱義則與該集團無關云云,洵非事實,蓋維多利亞集團成立迄今,不論對內或對外均僅有一位「董事長」即被告邱義,有關該集團之主要營運與重大決策均由其負責裁示後方可執行,此有維多利亞集團所屬員工(最資深者始自67年7月1日任職迄今已逾40年,見本院卷㈡第47頁)所出具之聲明書、切結書、申明書、自述書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包括兩造當事人在內)在卷可佐,而該集團旗下所屬各公司之負責人均登記為被告邱明宏,同時兼該等公司之總經理,嗣自102年5月1日起維多利亞集團旗下所屬各公司之負責人仍為被告邱明宏,然為完善集團管理、強化組織溝通與分工,乃將被告邱明宏原職稱總經理調整為「執行長」,執行長轄下設「執行長室」,成員包含原告邱惠美為「財務長」、邱惠英則為「秘書長」,而原告邱惠美、邱惠英與被告邱明宏三人均需提供維多利亞集團「經營、財務」等資訊予董事長即被告邱義,尚須隨時配合提供非屬「真實」之資訊,足見維多利亞集團真正股東係被告邱義,並持有全部之股份。
㈢另按公司法第171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所定股東會召集之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是被告邱明宏原為被告大無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乃以董事長身分(董事會為意思決定機關,故其決議必須由代表機關之董事長對外行使之)代表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被告邱義、邱明宏、邱文思等三人當選為被告大無限公司之新任董事(當選權數均為1, 000,000),被告邱信嘉則當選為新任監察人(當選權數1,000,000),任期均自107年3月24日起三年之決議,自已發生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合法效力。況按實務見解認為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詎原告邱惠美、邱惠英與追加原告游文祥竟遲至107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云云,顯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訂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第355頁、本院卷㈡第177頁、本院卷㈡第372、373頁、見本院卷㈢第317、564、565頁)
㈠⒈被告大無限實業公司有發行紙本股票。
⒉被告大無限實業公司所發行紙本股票,其格式如被證24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91頁)。
㈡原告邱惠美、邱惠英、游文祥並未實際支付購買被告大無限公司故票之資金,而係以作帳方式替代(見本院卷㈡第177頁)。
㈢98年9月10日楊金和持有25萬股,由原告邱惠英承接20萬股(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原證7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游文祥承接5萬股(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原證8之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㈡第372、373頁)。
㈣98年9月10日蔡彥平持有25萬股,25萬股股數全部移轉給原告游文祥(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原證9之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㈡第372、373頁)。
㈤被證25至30(見本院卷㈠第293至333頁)即為被告大無限公司內部製作保留股東名冊、名簿(見本院卷㈡第373頁)。
㈥被告大無限公司為維多利亞集團轄下所屬公司(見本院卷㈢第317頁),但被告大無限公司與維多利亞集團並無公司法上關係企業之關係(見本院卷㈢第317頁)。
㈦被告107年8月27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5頁「6、大無限公司98年9月10日股權移轉完成後股金98年9月30日及98年10月20日回各私帳帳戶」下方附表所載「私帳戶名、銀行別、帳號、金額」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均屬正確無誤(見本院卷㈠第355頁)。
㈧被告大無限公司業於108年4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邱義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㈢第553至559頁及第564、565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關於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㈠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㈡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㈢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中㈠、㈢兩項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及此,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有最高法院79 年3月6日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原告所為上揭請求確認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之部分,不問兩造有無指摘及此,本院均應依職權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決闡釋甚明。
㈢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邱義對於被告大無限公司所持有500,000股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之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判足參。
⒉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大無限公司107年3月8日被告大無限公司股東名冊所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3頁),被告邱義持有被告大無限公司股數為500,000股,依前揭說明,其得主張享有股東資格而行得使股東之權利,另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民事裁判揭示意旨「且縱令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吳○○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祭祀公業吳○○所有,祭祀公業吳○○之派下,仍得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主張之危險即不能以對被上訴人之消極確認訴訟除去,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縱令原告主張被告邱義對於被告大無限公司所持有500,000股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等請經法院確認,依被告大無限公司股東名簿所記載,被告邱義仍登記為該公司股數500,000之股東,其仍得以被告大無限公司股東之地位,對被告大無限公司主張權利,原告邱惠美、邱惠英仍無從以被告大無限公司股東之地位,對該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是則原告主張之危險顯不能以對被告邱義所提前揭之消極確認訴訟除去,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邱義對於被告大無限公司所持有500,000股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之部分,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㈣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大無限公司於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㈠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邱義(當選權數1,000,000)、邱明宏(當選權數1,000,000)、邱文思(當選權數1,000,00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權數1,000,00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即日起三年』之決議不成立」之部分:
⒈按「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言之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七十四年三月廿八日及七十五年三月廿五日所為前開股東常會決議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起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既非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而僅以該決議內容本身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即係以單純之法律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承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大無限公司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非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而僅以該決議內容本身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即係以單純之法律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原告已另訴請確認被告大無限公司與被告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大無限公司與被告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該部分顯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指「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情形,是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大無限公司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前揭決議不存在之部分,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大無限公司與被告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大無限公司與被告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部分:
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324條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在不違背法令之範圍內,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其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要件,先為敘明。有關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公司法第324條參照)。是故,解散之公司尚無召集董事會及選任董事長之情事。」,業經經濟部於95年1月18日以經商字第0950000489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㈢第567頁)。
⒉承上,被告大無限公司業於108年4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邱義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㈢第553至559頁及第564、56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而被告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於被告大無限公司為解散登記前縱分經登記為被告大無限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董事、董事、監察人,但於被告大無限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公司原董事會、各董事之業務執行權、監察人之監察權及董事長之代表權,即因公司解散事由之發生,而生當然消滅或終止之法律效果,被告大無限公司與各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間執行業務之委任關係均隨之不存在,解散公司之事務,亦改由清算人執行之、清算人於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則有代表被告大無限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在其執行業務之範圍,為公司之負責人,其一切權利亦與公司董事同(參酌公司法第324條之規定);從而,被告大無限公司與被告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董事之委任關及被告大無限公司與被告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是而原告提起本部分確認訴訟,依前揭判例說明,顯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所為上揭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揭確認訴訟,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以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㈠第226、227頁)、民事準備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㈠第231頁)、107年11月5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㈠第233、234頁)及108年3月12日民事準備㈦狀聲請調查之證據,被告以107年8月27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調查之證據,因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訴訟,並無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