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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賴淑萍

  • 原告
    王普
  • 被告
    邱晳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原   告 王普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被   告 邱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97年間因資金需求,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亦陸續匯出款項予被告,匯款、存款明細如附表1、2所示(下稱系爭款項),經被告提出附表3及附表4所示之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其所開立附表3編號1至4號之 支票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為免耗時費力,原告即未再就附表3編號5至10號之支票為提示兌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又倘被告否認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則被告就前開款項之取得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向原告借款,但並未有合約或借據等文件;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就算原告與被告間有資金往來,也僅是單據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均已逾期而無效,且原告所提出之票據,是原告先前向被告所借用,本票部分係因原告稱向被告借用之支票已經轉出去給別人,無法兌現所以叫被告再開本票給原告,原告拿被告所開之本票把先前給別人的支票換回,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與原告並無債務關係,伊沒有欠原告錢,且有部分款項是何翰廷所匯款,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確實有開立如支付命令聲請狀第7頁至第12頁之票據予 原告。 (二)對於聲證2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是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 (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840萬元, 是否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40萬元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款,並經其交付被告840萬元,兩造間就該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 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提出支票、本票、 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990號卷宗第7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47頁)。然參諸系爭支票及本票票面金額,如附表3、4所示,分別為300萬元1 張、50萬元共3張、40萬元共6張及150萬元1張,與原告主張 如附表1之匯款單據、附表2所示之存款憑條單據之時間、金 額均不相符,亦無法符合勾稽,自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之匯款 資料與系爭支票、本票有何關連性。且附表1匯款中,有多筆款項係分由訴外人王婉苓、滕翠華、邱瑞華、何翰廷之帳戶 所匯出,其等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暨該等款項實際係由何人 所支出,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抑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究係基於借款之返還、委任 契約、贈與契約、無因管理或代理等法律關係,莫衷一致,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並非一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 得據以請求他方返還。從而,原告除提出上開資料外,並未 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金錢等事 實。是原告主張兩造存有84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難認有據。 3、另參證人何霽修(原名何翰廷)之證述:(提示本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5990號卷宗第26頁下半部、第27頁)這三張匯款是伊 本人借錢予被告。其他筆匯款也是伊借款予被告,伊有時會 請王婉苓代為匯款。…伊借給被告的這些款項,有部分是原 告的錢,至於哪些部分是原告的錢,時間這麼久了,伊不記 得了,因當時原告不願意借錢給被告,被告跟伊借錢時,伊 的資金如果不夠,會跟原告借,借來之後再一起借給被告。 卷內匯款單,裡面哪些有包含原告借伊的錢,時間太久伊不 記得了。伊並沒有借帳戶給原告使用,因當時伊欠信用卡, 沒有帳戶可以使用。而伊借給被告的資金,除了伊跟原告的 錢外,還有其他朋友的資金。就伊借款給被告部分,被告都 會同時開票給伊,而目前伊手上被告的票均已清償完畢,但 如果有轉給其他借款人的票伊就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2頁),從證人何翰廷之證述可知,就何翰廷匯款予 被告部分,係何翰廷本人借予被告之款項,裡面雖有部分是 原告出資,但時間久遠,何翰廷已無法說明何部分係自己出 資,何部分係原告出資,甚且尚有其他人出資部分,僅能認 定被告與原告間長年來確實有資金往來關係,但並無法證明 原告所主張附表1、2匯款,均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借予被告 ,更無原告所稱何翰廷將帳戶借予原告使用、何翰廷均係依 原告指示匯款等情,原告主張,尚乏所據。 4、原告另稱有部分匯款係由滕翠華、王婉苓所匯,滕翠華係原 告之大嫂,王婉苓為滕翠華之女,與原告有親誼關係,被告 有時因需錢孔急,原告因一時間帳戶內無足額現金,故而才 由原告所控制之其他戶頭,或向其他親友先行調借,仍屬被 告向原告借款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由 滕翠華、王婉苓名義所匯款項,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所為,是此部分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至原告所提 被告書寫之「進度報告」上,註記為處理該案還曾向原告借 款,尚未清償與計息等語,惟觀之該份進度報告日期為99年2月10日,內容為:「第一階段待卓照予用印完後可請款51.5萬,己向營造廠請求借出1/2…第二階段待權狀取得所有客戶會在兩天內辦完分戶貸款,…97年8月本人邱晳穎向王普借支95萬拆除違章地上物(仁愛LV水溝施工)至今未計任何計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從內容觀之,僅係被告向原告報告他案 施工及貸款情形,縱其上載有被告於97年8月向原告借支95萬元等語,然觀之附表1、2原告所提匯款或存款單據,並無97 年8月間匯款95萬元予被告之記錄,是此部分亦難據此即認原告所主張於附表1、2之時間,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至原告所稱被告曾在96年10月19日之支票背書,倘係原告向 被告借票,何以原告需背書,足認被告稱係原告向被告借票 等情不足採信,及被告曾於97年10月間,另開立面額29萬、 170萬之本票予原告,並經原告背轉讓予第三人張承宏,並經張承宏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借票予 原告,又原告稱被告為取信原告,曾將所經營浩華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存摺正本交付原告保管,足認兩造 間並非借票關係等語,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事由,僅能證明兩 造間多年來有多筆資金往來,往來情形頻繁複雜,然均無法 證明本案原告所主張附表1、2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亦無法具體指明何筆支票票款係清償或擔保何次借款 ,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5、綜合上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就附表1、2部分係與被告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償還840萬元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 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合先敘明。 2、經查,附表1部分除編號1-3、7-12、18、19、23外,其餘部 分均非以原告名義匯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他人之匯 款與原告有何關聯,亦未提出相關資金來源,是此部分難認 係原告所為之給付。至附表1編號1-3、7-12、18、19、23部 分,依前所述,兩造間多年來確有多筆資金往來,且往來情 形頻繁複雜,原告甚且擔任過被告前所經營之浩華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與浩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亦曾有債 務糾紛,有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8714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原告有跟被告借過票也有跟被告借過錢,故而 匯款部分有的是還借票的錢,有的是還借款等語,尚非無據 。則系爭款項究係原告借款予被告,或係因被告借票予原告 所為之匯款,或另有其他原因,未臻明瞭,自不得僅以原告 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反面推 論系爭款項之交付欠缺給付目的。是以,原告既未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原因, 其就「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未盡舉證之責任,是其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鄧竹君 ┌──────────────────────────────────┐ │附表1 :原告所提匯款單據 │ ├─┬──────┬───┬───┬──────┬───┬──────┤ │編│匯款日期 │匯款人│代理人│匯款金額 │收款人│卷證出處 │ │號│(民國) │ │ │(新臺幣) │ │(司促卷) │ ├─┼──────┼───┼───┼──────┼───┼──────┤ │1 │96年2 月1 日│王普 │-- │300,000元 │邱晳穎│第25頁上半部│ ├─┼──────┼───┼───┼──────┼───┼──────┤ │2 │96年4 月16日│王普 │王婉苓│350,000元 │邱晳穎│第25頁下半部│ ├─┼──────┼───┼───┼──────┼───┼──────┤ │3 │96年4 月20日│王普 │-- │500,000元 │邱晳穎│第26頁上半部│ ├─┼──────┼───┼───┼──────┼───┼──────┤ │4 │96年10月1 日│何翰廷│王婉苓│434,000元 │邱晳穎│第26頁下半部│ ├─┼──────┼───┼───┼──────┼───┼──────┤ │5 │96年10月1 日│何翰廷│王婉苓│868,000元 │邱晳穎│第27頁上半部│ ├─┼──────┼───┼───┼──────┼───┼──────┤ │6 │96年10月11日│何翰廷│王婉苓│1,784,000 元│邱晳穎│第27頁下半部│ ├─┼──────┼───┼───┼──────┼───┼──────┤ │7 │96年10月25日│王普 │王婉苓│552,000元 │邱晳穎│第28頁上半部│ ├─┼──────┼───┼───┼──────┼───┼──────┤ │8 │96年10月30日│王普 │王婉苓│460,000元 │邱晳穎│第28頁下半部│ ├─┼──────┼───┼───┼──────┼───┼──────┤ │9 │96年10月31日│王普 │王婉苓│460,000元 │邱晳穎│第29頁上半部│ ├─┼──────┼───┼───┼──────┼───┼──────┤ │10│95年10月31日│王普 │-- │500,000元 │浩華工│第29頁下半部│ │ │ │ │ │ │程顧問│ │ │ │ │ │ │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11│96年11月7 日│王普 │王婉苓│1,840,000元 │邱晳穎│第30頁上半部│ ├─┼──────┼───┼───┼──────┼───┼──────┤ │12│96年11月13日│王普 │王婉苓│920,000元 │邱晳穎│第30頁下半部│ ├─┼──────┼───┼───┼──────┼───┼──────┤ │13│98年11月22日│王婉苓│-- │900,000元 │邱晳穎│第31頁上半部│ ├─┼──────┼───┼───┼──────┼───┼──────┤ │14│96年11月22日│何翰廷│王婉苓│1,100,000元 │邱晳穎│第31頁下半部│ ├─┼──────┼───┼───┼──────┼───┼──────┤ │15│97年1 月9 日│滕翠華│王婉苓│300,000元 │邱晳穎│第34頁上半部│ ├─┼──────┼───┼───┼──────┼───┼──────┤ │16│97年1 月10日│邱瑞華│王婉苓│750,000元 │邱晳穎│第34頁下半部│ ├─┼──────┼───┼───┼──────┼───┼──────┤ │17│97年2 月5 日│滕翠華│王婉苓│300,000元 │邱晳穎│第35頁上半部│ ├─┼──────┼───┼───┼──────┼───┼──────┤ │18│97年2 月25日│王普 │王婉苓│700,000元 │邱晳穎│第35頁下半部│ ├─┼──────┼───┼───┼──────┼───┼──────┤ │19│97年2 月22日│王普 │王婉苓│300,000元 │邱晳穎│第36頁上半部│ │ │(銀行章) │ │ │ │ │ │ │ │97年2 月25日│ │ │ │ │ │ │ │(手寫部分)│ │ │ │ │ │ ├─┼──────┼───┼───┼──────┼───┼──────┤ │20│97年2 月29日│王婉苓│-- │740,000元 │邱晳穎│第36頁下半部│ ├─┼──────┼───┼───┼──────┼───┼──────┤ │21│97年3 月5 日│王婉苓│邱瑞華│448,000元 │邱晳穎│第37頁上半部│ ├─┼──────┼───┼───┼──────┼───┼──────┤ │22│97年3 月10日│王婉苓│-- │400,000元 │邱晳穎│第37頁下半部│ ├─┼──────┼───┼───┼──────┼───┼──────┤ │23│97年3 月14日│王普 │王婉苓│850,000元 │邱晳穎│第38頁上半部│ ├─┼──────┼───┼───┼──────┼───┼──────┤ │24│97年3 月14日│何翰廷│王婉苓│480,000元 │邱晳穎│第38頁下半部│ ├─┼──────┼───┼───┼──────┼───┼──────┤ │25│97年3 月21日│王婉苓│-- │810,000元 │邱晳穎│第39頁上半部│ ├─┼──────┼───┼───┼──────┼───┼──────┤ │26│97年3 月24日│王婉苓│-- │500,000元 │邱晳穎│第39頁下半部│ ├─┼──────┴───┴───┼──────┴───┴──────┤ │ │總計 │17,546,200元 │ └─┴──────────────┴─────────────────┘ ┌──────────────────────────┐│附表2 :原告所提存款憑條單據 │├─┬──────┬──────┬───┬──────┤│編│存款日期 │存款金額 │戶名 │卷證出處 ││號│ │(新臺幣) │ │(司促卷) │├─┼──────┼──────┼───┼──────┤│1 │97年3 月25日│480,000元 │邱晳穎│第40頁下半部│├─┼──────┼──────┼───┼──────┤│2 │97年3 月31日│310,000元 │邱晳穎│第41頁下半部│├─┼──────┼──────┼───┼──────┤│3 │97年4 月16日│360,000 元 │邱晳穎│第42頁下半部│├─┼──────┼──────┼───┼──────┤│4 │97年5 月12日│507,000元 │邱晳穎│第45頁下半部│├─┼──────┼──────┼───┼──────┤│5 │97年5 月15日│132,000 元 │邱晳穎│第46頁上半部││ │(銀行章) │ │ │ ││ │97年5 月17日│ │ │ ││ │(手寫部分)│ │ │ │├─┼──────┼──────┼───┼──────┤│6 │97年5 月19日│450,000元 │邱晳穎│第46頁下半部│├─┼──────┼──────┼───┼──────┤│7 │97年5 月21日│355,000元 │邱晳穎│第47頁上半部│├─┴──────┼──────┴───┴──────┤│ 總計│2,594,000元 │└────────┴─────────────────┘┌─────────────────────────────────────────┐ │附表3 :原告所提支票 │ ├─┬───┬─────┬──────┬──────┬─────┬──┬──────┤ │編│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備註 │ │號│ │ │(民國) │(新臺幣) │ │兌現│(卷證出處 │ │ │ │ │ │ │ │ │【司促卷】) │ ├─┼───┼─────┼──────┼──────┼─────┼──┼──────┤ │1 │邱晳穎│華泰商業銀│97年12月27日│3,000,000 元│AB0000000 │是 │退票單號: │ │ │ │行光復分行│ │ │ │ │00000000 │ │ │ │ │ │ │ │ │退票日: │ │ │ │ │ │ │ │ │98年12月23日│ │ │ │ │ │ │ │ │(第7 頁上半│ │ │ │ │ │ │ │ │部及中間) │ ├─┼───┼─────┼──────┼──────┼─────┼──┼──────┤ │2 │邱晳穎│華泰商業銀│97年10月10日│500,000元 │AB0000000 │是 │退票單號: │ │ │ │行光復分行│ │ │ │ │00000000 │ │ │ │ │ │ │ │ │退票日: │ │ │ │ │ │ │ │ │98年10月7 日│ │ │ │ │ │ │ │ │(第8 頁) │ ├─┼───┼─────┼──────┼──────┼─────┼──┼──────┤ │3 │邱晳穎│華泰商業銀│97年11月22日│500,000元 │AB0000000 │是 │退票單號: │ │ │ │行光復分行│ │ │ │ │00000000 │ │ │ │ │ │ │ │ │退票日: │ │ │ │ │ │ │ │ │98年11月16日│ │ │ │ │ │ │ │ │(第9 頁) │ ├─┼───┼─────┼──────┼──────┼─────┼──┼──────┤ │4 │邱晳穎│華泰商業銀│97年11月22日│500,000元 │AB0000000 │是 │退票單號: │ │ │ │行光復分行│ │ │ │ │00000000 │ │ │ │ │ │ │ │ │退票日: │ │ │ │ │ │ │ │ │98年11月16日│ │ │ │ │ │ │ │ │(第10頁) │ ├─┼───┼─────┼──────┼──────┼─────┼──┼──────┤ │5 │邱晳穎│華泰商業銀│97年6 月30日│400,000元 │AB0000000 │否 │(第11頁上)│ │ │ │行光復分行│ │ │ │ │ │ ├─┼───┼─────┼──────┼──────┼─────┼──┼──────┤ │6 │邱晳穎│華泰商業銀│97年1 月31日│400,000元 │AB0000000 │否 │(第11頁中)│ │ │ │行光復分行│ │ │ │ │ │ ├─┼───┼─────┼──────┼──────┼─────┼──┼──────┤ │7 │邱晳穎│華泰商業銀│97年2 月29日│400,000元 │AB0000000 │否 │(第11頁下)│ │ │ │行光復分行│ │ │ │ │ │ ├─┼───┼─────┼──────┼──────┼─────┼──┼──────┤ │8 │邱晳穎│華泰商業銀│97年3 月31日│400,000元 │AB0000000 │否 │(第12頁上)│ │ │ │行光復分行│ │ │ │ │ │ ├─┼───┼─────┼──────┼──────┼─────┼──┼──────┤ │9 │邱晳穎│華泰商業銀│97年4 月30日│400,000元 │AB0000000 │否 │(第12頁中)│ │ │ │行光復分行│ │ │ │ │ │ ├─┼───┼─────┼──────┼──────┼─────┼──┼──────┤ │10│邱晳穎│華泰商業銀│97年5 月31日│400,000元 │AB0000000 │否 │(第12頁下)│ │ │ │行光復分行│ │ │ │ │ │ ├─┴───┴─────┴──────┼──────┴─────┴──┴──────┤ │ 總計 │6,900,000元 │ └──────────────────┴──────────────────────┘ ┌────────────────────────────────┐ │附表4 :原告所提本票 │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 │ │ │ │(民國)│(民國) │ │(司促卷)│ ├──┼───┼────┼──────┼───────┼─────┤ │1 │邱晳穎│票面未載│96年10月10日│1,500,000元 │第7 頁下 │ ├──┴───┴────┴──────┼───────┴─────┤ │ 總計│1,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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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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