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42號
- 原告
- 王普
- 原告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李逸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筱涵律師
- 被告
- 邱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97年間因資金需求,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亦陸續匯出款項予被告,匯款、存款明細如附表1、2所示(下稱系爭款項),經被告提出附表3及附表4所示之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其所開立附表3編號1至4號之支票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為免耗時費力,原告即未再就附表3編號5至10號之支票為提示兌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又倘被告否認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就前開款項之取得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向原告借款,但並未有合約或借據等文件;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就算原告與被告間有資金往來,也僅是單據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均已逾期而無效,且原告所提出之票據,是原告先前向被告所借用,本票部分係因原告稱向被告借用之支票已經轉出去給別人,無法兌現所以叫被告再開本票給原告,原告拿被告所開之本票把先前給別人的支票換回,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與原告並無債務關係,伊沒有欠原告錢,且有部分款項是何翰廷所匯款,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確實有開立如支付命令聲請狀第7頁至第12頁之票據予原告。
(二)對於聲證2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是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
(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84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4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經其交付被告840萬元,兩造間就該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提出支票、本票、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990號卷宗第7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47頁)。然參諸系爭支票及本票票面金額,如附表3、4所示,分別為300萬元1張、50萬元共3張、40萬元共6張及150萬元1張,與原告主張如附表1之匯款單據、附表2所示之存款憑條單據之時間、金額均不相符,亦無法符合勾稽,自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與系爭支票、本票有何關連性。且附表1匯款中,有多筆款項係分由訴外人王婉苓、滕翠華、邱瑞華、何翰廷之帳戶所匯出,其等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暨該等款項實際係由何人所支出,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抑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究係基於借款之返還、委任契約、贈與契約、無因管理或代理等法律關係,莫衷一致,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並非一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他方返還。從而,原告除提出上開資料外,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金錢等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存有84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難認有據。
3、另參證人何霽修(原名何翰廷)之證述:(提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990號卷宗第26頁下半部、第27頁)這三張匯款是伊本人借錢予被告。其他筆匯款也是伊借款予被告,伊有時會請王婉苓代為匯款。…伊借給被告的這些款項,有部分是原告的錢,至於哪些部分是原告的錢,時間這麼久了,伊不記得了,因當時原告不願意借錢給被告,被告跟伊借錢時,伊的資金如果不夠,會跟原告借,借來之後再一起借給被告。卷內匯款單,裡面哪些有包含原告借伊的錢,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了。伊並沒有借帳戶給原告使用,因當時伊欠信用卡,沒有帳戶可以使用。而伊借給被告的資金,除了伊跟原告的錢外,還有其他朋友的資金。就伊借款給被告部分,被告都會同時開票給伊,而目前伊手上被告的票均已清償完畢,但如果有轉給其他借款人的票伊就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從證人何翰廷之證述可知,就何翰廷匯款予被告部分,係何翰廷本人借予被告之款項,裡面雖有部分是原告出資,但時間久遠,何翰廷已無法說明何部分係自己出資,何部分係原告出資,甚且尚有其他人出資部分,僅能認定被告與原告間長年來確實有資金往來關係,但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附表1、2匯款,均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借予被告,更無原告所稱何翰廷將帳戶借予原告使用、何翰廷均係依原告指示匯款等情,原告主張,尚乏所據。
4、原告另稱有部分匯款係由滕翠華、王婉苓所匯,滕翠華係原告之大嫂,王婉苓為滕翠華之女,與原告有親誼關係,被告有時因需錢孔急,原告因一時間帳戶內無足額現金,故而才由原告所控制之其他戶頭,或向其他親友先行調借,仍屬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由滕翠華、王婉苓名義所匯款項,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是此部分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至原告所提被告書寫之「進度報告」上,註記為處理該案還曾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與計息等語,惟觀之該份進度報告日期為99年2月10日,內容為:「第一階段待卓照予用印完後可請款51.5萬,己向營造廠請求借出1/2…第二階段待權狀取得所有客戶會在兩天內辦完分戶貸款,…97年8月本人邱晳穎向王普借支95萬拆除違章地上物(仁愛LV水溝施工)至今未計任何計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從內容觀之,僅係被告向原告報告他案施工及貸款情形,縱其上載有被告於97年8月向原告借支95萬元等語,然觀之附表1、2原告所提匯款或存款單據,並無97年8月間匯款95萬元予被告之記錄,是此部分亦難據此即認原告所主張於附表1、2之時間,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原告所稱被告曾在96年10月19日之支票背書,倘係原告向被告借票,何以原告需背書,足認被告稱係原告向被告借票等情不足採信,及被告曾於97年10月間,另開立面額29萬、170萬之本票予原告,並經原告背轉讓予第三人張承宏,並經張承宏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借票予原告,又原告稱被告為取信原告,曾將所經營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存摺正本交付原告保管,足認兩造間並非借票關係等語,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事由,僅能證明兩造間多年來有多筆資金往來,往來情形頻繁複雜,然均無法證明本案原告所主張附表1、2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無法具體指明何筆支票票款係清償或擔保何次借款,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5、綜合上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就附表1、2部分係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840萬元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合先敘明。
2、經查,附表1部分除編號1-3、7-12、18、19、23外,其餘部分均非以原告名義匯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他人之匯款與原告有何關聯,亦未提出相關資金來源,是此部分難認係原告所為之給付。至附表1編號1-3、7-12、18、19、23部分,依前所述,兩造間多年來確有多筆資金往來,且往來情形頻繁複雜,原告甚且擔任過被告前所經營之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與浩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亦曾有債務糾紛,有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8714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原告有跟被告借過票也有跟被告借過錢,故而匯款部分有的是還借票的錢,有的是還借款等語,尚非無據。則系爭款項究係原告借款予被告,或係因被告借票予原告所為之匯款,或另有其他原因,未臻明瞭,自不得僅以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反面推論系爭款項之交付欠缺給付目的。是以,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其就「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未盡舉證之責任,是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1 :原告所提匯款單據 │├─┬──────┬───┬───┬──────┬───┬──────┤│編│匯款日期 │匯款人│代理人│匯款金額 │收款人│卷證出處 ││號│(民國) │ │ │(新臺幣) │ │(司促卷) │├─┼──────┼───┼───┼──────┼───┼──────┤│1 │96年2 月1 日│王普 │-- │300,000元 │邱晳穎│第25頁上半部│├─┼──────┼───┼───┼──────┼───┼──────┤│2 │96年4 月16日│王普 │王婉苓│350,000元 │邱晳穎│第25頁下半部│├─┼──────┼───┼───┼──────┼───┼──────┤│3 │96年4 月20日│王普 │-- │500,000元 │邱晳穎│第26頁上半部│├─┼──────┼───┼───┼──────┼───┼──────┤│4 │96年10月1 日│何翰廷│王婉苓│434,000元 │邱晳穎│第26頁下半部│├─┼──────┼───┼───┼──────┼───┼──────┤│5 │96年10月1 日│何翰廷│王婉苓│868,000元 │邱晳穎│第27頁上半部│├─┼──────┼───┼───┼──────┼───┼──────┤│6 │96年10月11日│何翰廷│王婉苓│1,784,000 元│邱晳穎│第27頁下半部│├─┼──────┼───┼───┼──────┼───┼──────┤│7 │96年10月25日│王普 │王婉苓│552,000元 │邱晳穎│第28頁上半部│├─┼──────┼───┼───┼──────┼───┼──────┤│8 │96年10月30日│王普 │王婉苓│460,000元 │邱晳穎│第28頁下半部│├─┼──────┼───┼───┼──────┼───┼──────┤│9 │96年10月31日│王普 │王婉苓│460,000元 │邱晳穎│第29頁上半部│├─┼──────┼───┼───┼──────┼───┼──────┤│10│95年10月31日│王普 │-- │500,000元 │浩華工│第29頁下半部││ │ │ │ │ │程顧問│ ││ │ │ │ │ │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11│96年11月7 日│王普 │王婉苓│1,840,000元 │邱晳穎│第30頁上半部│├─┼──────┼───┼───┼──────┼───┼──────┤│12│96年11月13日│王普 │王婉苓│920,000元 │邱晳穎│第30頁下半部│├─┼──────┼───┼───┼──────┼───┼──────┤│13│98年11月22日│王婉苓│-- │900,000元 │邱晳穎│第31頁上半部│├─┼──────┼───┼───┼──────┼───┼──────┤│14│96年11月22日│何翰廷│王婉苓│1,100,000元 │邱晳穎│第31頁下半部│├─┼──────┼───┼───┼──────┼───┼──────┤│15│97年1 月9 日│滕翠華│王婉苓│300,000元 │邱晳穎│第34頁上半部│├─┼──────┼───┼───┼──────┼───┼──────┤│16│97年1 月10日│邱瑞華│王婉苓│750,000元 │邱晳穎│第34頁下半部│├─┼──────┼───┼───┼──────┼───┼──────┤│17│97年2 月5 日│滕翠華│王婉苓│300,000元 │邱晳穎│第35頁上半部│├─┼──────┼───┼───┼──────┼───┼──────┤│18│97年2 月25日│王普 │王婉苓│700,000元 │邱晳穎│第35頁下半部│├─┼──────┼───┼───┼──────┼───┼──────┤│19│97年2 月22日│王普 │王婉苓│300,000元 │邱晳穎│第36頁上半部││ │(銀行章) │ │ │ │ │ ││ │97年2 月25日│ │ │ │ │ ││ │(手寫部分)│ │ │ │ │ │├─┼──────┼───┼───┼──────┼───┼──────┤│20│97年2 月29日│王婉苓│-- │740,000元 │邱晳穎│第36頁下半部│├─┼──────┼───┼───┼──────┼───┼──────┤│21│97年3 月5 日│王婉苓│邱瑞華│448,000元 │邱晳穎│第37頁上半部│├─┼──────┼───┼───┼──────┼───┼──────┤│22│97年3 月10日│王婉苓│-- │400,000元 │邱晳穎│第37頁下半部│├─┼──────┼───┼───┼──────┼───┼──────┤│23│97年3 月14日│王普 │王婉苓│850,000元 │邱晳穎│第38頁上半部│├─┼──────┼───┼───┼──────┼───┼──────┤│24│97年3 月14日│何翰廷│王婉苓│480,000元 │邱晳穎│第38頁下半部│├─┼──────┼───┼───┼──────┼───┼──────┤│25│97年3 月21日│王婉苓│-- │810,000元 │邱晳穎│第39頁上半部│├─┼──────┼───┼───┼──────┼───┼──────┤│26│97年3 月24日│王婉苓│-- │500,000元 │邱晳穎│第39頁下半部│├─┼──────┴───┴───┼──────┴───┴──────┤│ │總計 │17,546,200元 │└─┴──────────────┴─────────────────┘┌──────────────────────────┐│附表2 :原告所提存款憑條單據 │├─┬──────┬──────┬───┬──────┤│編│存款日期 │存款金額 │戶名 │卷證出處 ││號│ │(新臺幣) │ │(司促卷) │├─┼──────┼──────┼───┼──────┤│1 │97年3 月25日│480,000元 │邱晳穎│第40頁下半部│├─┼──────┼──────┼───┼──────┤│2 │97年3 月31日│310,000元 │邱晳穎│第41頁下半部│├─┼──────┼──────┼───┼──────┤│3 │97年4 月16日│360,000 元 │邱晳穎│第42頁下半部│├─┼──────┼──────┼───┼──────┤│4 │97年5 月12日│507,000元 │邱晳穎│第45頁下半部│├─┼──────┼──────┼───┼──────┤│5 │97年5 月15日│132,000 元 │邱晳穎│第46頁上半部││ │(銀行章) │ │ │ ││ │97年5 月17日│ │ │ ││ │(手寫部分)│ │ │ │├─┼──────┼──────┼───┼──────┤│6 │97年5 月19日│450,000元 │邱晳穎│第46頁下半部│├─┼──────┼──────┼───┼──────┤│7 │97年5 月21日│355,000元 │邱晳穎│第47頁上半部│├─┴──────┼──────┴───┴──────┤│ 總計│2,594,000元 │└────────┴─────────────────┘┌─────────────────────────────────────────┐│附表3 :原告所提支票 │├─┬───┬─────┬──────┬──────┬─────┬──┬──────┤│編│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備註 ││號│ │ │(民國) │(新臺幣) │ │兌現│(卷證出處 ││ │ │ │ │ │ │ │【司促卷】) │├─┼───┼─────┼──────┼──────┼─────┼──┼──────┤│1 │邱晳穎│華泰商業銀│97年12月27日│3,000,000 元│AB0000000 │是 │退票單號: ││ │ │行光復分行│ │ │ │ │00000000 ││ │ │ │ │ │ │ │退票日: ││ │ │ │ │ │ │ │98年12月23日││ │ │ │ │ │ │ │(第7 頁上半││ │ │ │ │ │ │ │部及中間) │├─┼───┼─────┼──────┼──────┼─────┼──┼──────┤│2 │邱晳穎│華泰商業銀│97年10月10日│500,000元 │AB0000000 │是 │退票單號: ││ │ │行光復分行│ │ │ │ │00000000 ││ │ │ │ │ │ │ │退票日: ││ │ │ │ │ │ │ │98年10月7 日││ │ │ │ │ │ │ │(第8 頁) │├─┼───┼─────┼──────┼──────┼─────┼──┼──────┤│3 │邱晳穎│華泰商業銀│97年11月22日│500,000元 │AB0000000 │是 │退票單號: ││ │ │行光復分行│ │ │ │ │00000000 ││ │ │ │ │ │ │ │退票日: ││ │ │ │ │ │ │ │98年11月16日││ │ │ │ │ │ │ │(第9 頁) │├─┼───┼─────┼──────┼──────┼─────┼──┼──────┤│4 │邱晳穎│華泰商業銀│97年11月22日│500,000元 │AB0000000 │是 │退票單號: ││ │ │行光復分行│ │ │ │ │00000000 ││ │ │ │ │ │ │ │退票日: ││ │ │ │ │ │ │ │98年11月16日││ │ │ │ │ │ │ │(第10頁) │├─┼───┼─────┼──────┼──────┼─────┼──┼──────┤│5 │邱晳穎│華泰商業銀│97年6 月30日│400,000元 │AB0000000 │否 │(第11頁上)││ │ │行光復分行│ │ │ │ │ │├─┼───┼─────┼──────┼──────┼─────┼──┼──────┤│6 │邱晳穎│華泰商業銀│97年1 月31日│400,000元 │AB0000000 │否 │(第11頁中)││ │ │行光復分行│ │ │ │ │ │├─┼───┼─────┼──────┼──────┼─────┼──┼──────┤│7 │邱晳穎│華泰商業銀│97年2 月29日│400,000元 │AB0000000 │否 │(第11頁下)││ │ │行光復分行│ │ │ │ │ │├─┼───┼─────┼──────┼──────┼─────┼──┼──────┤│8 │邱晳穎│華泰商業銀│97年3 月31日│400,000元 │AB0000000 │否 │(第12頁上)││ │ │行光復分行│ │ │ │ │ │├─┼───┼─────┼──────┼──────┼─────┼──┼──────┤│9 │邱晳穎│華泰商業銀│97年4 月30日│400,000元 │AB0000000 │否 │(第12頁中)││ │ │行光復分行│ │ │ │ │ │├─┼───┼─────┼──────┼──────┼─────┼──┼──────┤│10│邱晳穎│華泰商業銀│97年5 月31日│400,000元 │AB0000000 │否 │(第12頁下)││ │ │行光復分行│ │ │ │ │ │├─┴───┴─────┴──────┼──────┴─────┴──┴──────┤│ 總計 │6,900,000元 │└──────────────────┴──────────────────────┘┌────────────────────────────────┐│附表4 :原告所提本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 ││ │ │(民國)│(民國) │ │(司促卷)│├──┼───┼────┼──────┼───────┼─────┤│1 │邱晳穎│票面未載│96年10月10日│1,500,000元 │第7 頁下 │├──┴───┴────┴──────┼───────┴─────┤│ 總計│1,5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