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7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劉娟呈

上訴人
即原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
即原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秀菁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肆仟陸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至第㈦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與被上訴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建設)應連帶協同上訴人將民事起訴狀附件1內容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變更96使字第0484號使用執照許可之申請,並取得該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之使用執照證明文件;㈢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與被上訴人元大建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下稱教會)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元大證券應給付上訴人教會165萬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與被上訴人元大建設應連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暨變更96使字第0484號使用執照之地下開挖率回復為以民事起訴狀附圖1橘線標示範圍之土地面積計算之70%以下,並將超挖部分回復原狀;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與被上訴人元大建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教會及上訴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下稱臺安醫院)80,583,171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與被上訴人元大建設應連帶就96使字第0484號使用執照之地上層容積樓地板面積從16,204.89平方公尺縮減變更為14,329.8平方公尺,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都市設計審議暨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之申請,並取得該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之使用執照證明文件;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與被上訴人元大建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教會及上訴人臺安醫院613,663,500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及被上訴人元大建設應給付上訴人教會24,831,795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上述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其中第㈤、㈥項上訴聲明之先、備位聲明不可併存,核屬預備合併之訴訟,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準此,本件第㈡項上訴聲明係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第㈢項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30萬元;第㈣項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第㈤、㈥項上訴聲明先位部分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備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分別為80,583,171元、613,663,500元,依上說明,此2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擇高認定為80,583,171元、613,663,500元;第㈦項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4,831,79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上訴利益為725,678,466元(計算式:165萬元+330萬元+165萬元+80,583,171元+613,663,500元+24,831,795元=725,678,4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6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