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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8號

返還投資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告
陳茂盛
被告
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帳戶委託交易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匯款委託被告代為進行外匯交易,約定交易期限為一年,如今屆期後被告卻未返還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系爭授權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共計美金254,9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4,96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委託被告代為進行外匯交易,而約定交易期限一年已屆至,被告迄未返還本金及利息總計美金254,9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帳戶委託交易授權書、提款申請畫面等件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投資款,迄未給付,即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授權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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