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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維斌

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振源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蕙如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河惠子(KAWASAKI KEIK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24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雖提起抗告,亦已因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足證,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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