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振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蕙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河惠子(KAWASAKI KEIK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 裁定已於109年9月24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雖提起抗告,亦已因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足證,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