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賴錦華、吳佳薇、許峻彬
- 原告黃坤財
- 被告吳震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原 告 黃坤財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吳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柒仟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高動力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動力公司)及吳震澤為被告(本院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對高動力公司之起訴(本院卷第238 頁),並經高動力公司同意(本院卷第238 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被告僅餘吳震澤一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及高動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第31日起算(本院卷第109 、110 頁),最終因前揭撤回對高動力公司之訴,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述(本院卷第238 頁)。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高動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91年起陸續以高動力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總計3347萬8500元。嗣於92年4 月間,被告為了再向原告借款280 萬元,便允諾原告願共同承擔清償高動力公司對原告之欠款1264萬4000元,並以化名「陳江明」於92年4 月15日簽署債務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交付原告而為承諾。詎高動力公司於92年9 月22日登記解散後,被告及高動力公司均避不見面。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2 ,被告及高動力公司積欠原告913 萬4000元、351 萬元,合計1264萬4000元,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3 ,被告合計積欠原告280 萬元及約定利息5 萬元,共285 萬元,是被告總計積欠原告1549萬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478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74 萬7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4 萬7000元,及自原告108 年8 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關於積欠原告的金額要再彙算,私下將與原告處理和解事宜,系爭約定書上之「陳江明」簽名為被告所簽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回條、系爭約定書、高動力公司簽發之支票為證(本院卷第51至75頁、第83頁、第129 至133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並自認系爭約定書上「陳江明」之簽名為其所簽(本院卷第83頁、第213 至214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與高動力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549萬4000元,並於本件訴訟就其中請求被告返還774 萬7000元,因原告主張該等金額內含系爭約定書之約定3 記載之5 萬元約定利息(本院卷第83、238 頁),然該約定利息不得再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是該5 萬元約定利息部分,原告主張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4 萬7000元,及其中769 萬7000元自原告108 年8 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第31日即108 年9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收受繕本簽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真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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