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呂桔誠
- 原告王大進
- 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8號原 告 王大進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⒈被告應會同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⒉被告就前項之請求,若不能協同辦理信託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時,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加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第1 、2 項聲明訴訟標的雖不同,然第二項為第一項不能給付時之損害賠償替代給付,有選擇關係,其價額自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 ㈡原告就第一項訴之聲明,主張其訴訟標的即所依據請求權為原證三所示原告與訴外人凃錦樹於86年9 月26日簽立之信託暨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投資契約)及信託法等法規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433號卷第35頁)。查系爭信託投資契約第一條約定「信託標的及標的物:乙方(即凃錦樹)受託全權管理、處分及收益之岡山、隆發、喜盈等三家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及股份全部與股東全體之特定私有資產之全部。(詳如附件一、二之財產目錄,依原告主張包含系爭不動產)」、第二條約定:「信託權源:依據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卅一日乙方與岡山、隆發、喜盈等三家公司之全體股東所簽訂信託契約(下稱前信託契約)第九條之約定,由乙方覓得甲方(即原告)為再信託之受託人」、第三條約定:「信託目的:本信託契約係屬債權保證信託,即乙方依據前條所載信託契約(即前信託契約)第二條約定,請求甲方(即原告)投資必要之費用,為擔保甲方債權能如期受償,乙方同意就信託標的物全部指定甲方為受託人,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見本院107 重訴第1038號卷第67至69頁,下稱重訴卷),爭信託投資契約信託目的既然在擔保原告之債權如期受償,足見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社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之規定核算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㈢再參酌凃錦樹與岡山、隆發、喜盈等三家公司之全體股東所簽訂之前信託契約之第二條係約定:「信託目的:本信託契約係基於清償岡山、喜盈、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有債務為主要目的,委由受託人(即凃錦樹)基於各順位受益人之利益而管理、經營、處分或受益上揭信託資產(依原告主張包含系爭不動產),並以其經營利得或變價所得,用以清償岡山、隆發、喜盈等三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40億元範圍內之債務,…」等語(見重訴卷第59頁),互核爭信託投資契約第三條可知,系爭信託投資契約之信託目的擔保範圍為原告投入資金清償岡山、隆發、喜盈等三家股份有限公司共計40億元範圍內之原債務後所取得之債權,故受擔保之債權額最高可達40億元。但查,本件涉訟之擔保物即原告請求為信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依其起訴時公告現值,建物部分依其構造種類、層數與經歷年數以高雄市地價查估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取單價之中位數折舊計算後,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總計為14億0,327 萬4,713 元【計算式:13億2,927 萬2,242 元+7,400 萬2,471 元=14億0,327 萬4,713 元(各筆土地及建物計算式詳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高雄市地價查估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附卷可參,顯少爭信託投資契約約定擔保之債權額範圍。是以,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之規定,應以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億0,327 萬4,713 元。 ㈣查原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數額即1,000 萬元,低於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依前開㈠之說明,本件僅以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4億0,327 萬4,713 元為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8 萬3,648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1萬4,520 元,應再補繳1,036 萬9,128 元【計算式:10,483,648-114,520 =10,369,12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一: ┌────────────────────────────────────────────┐ │土地 │ ├──┬──────────────┬─────┬────┬───────┬───────┤ │編號│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107年公告現值 │ 起訴時之價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439.87 │ 35/95 │ 11,500元 │ 6,100,502元│ ├──┼──────────────┼─────┼────┼───────┼───────┤ │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78482.84 │ 全部 │ 11,500元 │ 902,552,660元│ ├──┼──────────────┼─────┼────┼───────┼───────┤ │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7567.11 │ 全部 │ 19,000元 │ 143,775,090元│ ├──┼──────────────┼─────┼────┼───────┼───────┤ │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627.15 │ 全部 │ 19,000元 │ 182,915,850元│ ├──┼──────────────┼─────┼────┼───────┼───────┤ │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39.5 │ 全部 │ 11,500元 │ 11,954,250元│ ├──┼──────────────┼─────┼────┼───────┼───────┤ │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703.32 │ 全部 │ 9,000元 │ 15,329,880元│ ├──┼──────────────┼─────┼────┼───────┼───────┤ │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7404.89 │ 全部 │ 9,000元 │ 66,644,010元│ ├──┼──────────────┴─────┴────┴───────┴───────┤ │總計│ 1,329,272,242元│ ├──┴─────────────────────────────────────────┤ │計算公式:土地面積×權利範圍×107年公告現值=起訴時之價額 │ └────────────────────────────────────────────┘ 附表二: ┌──────────────────────────────────────────────────────────┐ │建物 │ ├──┬──────────────┬─────┬────┬────┬──────┬────┬────┬───────┤ │編號│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構造種類│ 建物單價 │經歷年數│年折舊率│ 起訴時之價額 │ │ │ │ │ │ │(新臺幣/ ㎡│(建築完│ │ (新臺幣) │ │ │ │ │ │ │) │成至起訴│ │ │ │ │ │ │ │ │ │時) │ │ │ ├──┼──────────────┼─────┼────┼────┼──────┼────┼────┼───────┤ │ 1 │高雄市○○區○○○段000○號 │ 7392 │ 全部 │鋼造 │ 7,500元 │ 24.2年 │ 2.4% │ 23,240,448元 │ ├──┼──────────────┼─────┼────┼────┼──────┼────┼────┼───────┤ │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 11088 │ 全部 │鋼造 │ 7,500元 │ 25.2年 │ 2.4% │ 32,864,832元 │ ├──┼──────────────┼─────┼────┼────┼──────┼────┼────┼───────┤ │ 3 │高雄市○○區○○○段000○號 │ 2226.24 │ 全部 │鋼筋混凝│ 13,950元 │ 28.8年 │ 1.5% │ 17,639,835元 │ │ │ │ │ │土造 │ │ │ │ │ ├──┼──────────────┼─────┴────┴────┴──────┴────┴────┴───────┤ │ 4 │高雄市○○區○○○段000○號 │ 已辦理滅失登記,無價額。 │ ├──┼──────────────┼─────┬────┬────┬──────┬────┬────┬───────┤ │ 5 │高雄市○○區○○○段000○號 │ 54.13 │ 全部 │加強磚造│ 10,500元 │ 28.8年 │ 1.9% │ 257,356元 │ ├──┼──────────────┴─────┴────┴────┴──────┴────┴────┴───────┤ │總計│ 74,002,471元 │ ├──┴───────────────────────────────────────────────────────┤ │計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建物單價及年折舊率係依據「高雄市地價查估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即折舊率表」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