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郭思妤
- 法定代理人胡峻源
- 原告賴智平
- 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賴智平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胡繼軒 艾水苗 陳肇群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王玉椿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袁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 項著有規定。上開要點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財團法人法施行時雖經廢止,惟財團法人法第31條亦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且此於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亦準用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非訟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89條定有明文。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 編第1 章第2 節第1 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亦有規定。準此,在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2 月1 日施行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應依民法第37條規定,以清算事由發生當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查被告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8 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被告雖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被告之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無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101 年8 月17日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復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8 月17日廢止設立許可前,於97年3 月13日召開董事會選出第11屆董事為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胡力生、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王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惟因胡力生拒絕簽署願任同意書及石建璋請辭,於97年6 月2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袁斯賢及林蓮宿遞補缺額;嗣石義濤、林蓮宿亦先後辭去渠等董事職務;另胡力生於104 年5 月26日死亡,鮑慰元於106 年10月9 日死亡。從而,本件自應由仍在任之第11屆董事全體即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袁斯賢為真光教養院法定清算人(見本院107 年重訴更一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兩造間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1 號卷㈠,下稱重訴字卷㈠,第4 至8 頁),嗣原告追加備位主張即如系爭契約無效,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作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見本院卷第327 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筆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5,120 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告,斯時系爭8 筆土地均在查封中,被告於簽約前聲明可於簽約後立即塗銷系爭8 筆土地之查封登記,使原告付款完畢後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由訴外人胡力生(已歿)代表被告與原告於同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原告為給付系爭契約第1 期款500 萬元、第2 期款600 萬元,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紙支票(下稱系爭5 紙支票,發票金額合計1,100 萬元)予被告,並經兌現。然被告卻遲未依約將應於原告第1 次、第2 次付款時交付之文件(包含被告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法人章程影本、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土地使用分區正本、被告法人印鑑正本、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狀正本、法人財產處分計畫說明書、被告董事會同意處分土地會議紀錄暨簽名冊正本等)交付原告,且未將系爭8 筆土地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並獲知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訂有: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之處分,須經3 分之2 董事會議同意,並呈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又被告未依約將系爭8 筆土地塗銷查封登記,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且原告已給付第1 期、第2 期款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2 年10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獲函日起30日內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並補交依約應交付原告之文件,及提出被告3 分之2 董事會議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決議書,暨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之文件,若逾期原告將以被告無意出售系爭土地,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被告於翌(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逾30日仍未依函辦理,原告乃於同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函已於翌(12)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價金合計110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共3100萬元。 ㈡縱認系爭契約無效,則被告受領1100萬元為不當得利,原告則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1100萬元。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簽立時,胡力生非被告之董事長,且被告迄今登記牟靈慧為董事長,從未登記胡力生為董事長,胡力生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1100萬元,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此屬胡力生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另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支票受款人非被告,編號3 、5 所示支票受款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惟被告迄今帳戶戶名仍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尚未變更,是被告實際上未能兌現,原告給付之款項應是入胡力生或他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嗣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價金合計110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共3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節,惟解除系爭契約必以系爭契約成立生效為前提,倘系爭契約自始未成立或不生效力或嗣後已失效,原告自無從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故本件先位之訴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合先敘明。 ⒉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會由董事互相推5 人為常務董事,綜理會務,並由常務董事互推1 人為董事長,處理日常會務監督院務,對外代表本法人」,有被告章程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㈠第2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被告章程可知,被告對外一切事務之代表權於章程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章程規定,即應由董事長代表為之,其他董事並無代表權限,是由董事長以外之人代表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被告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外,對被告均不生效力。 ⒊查系爭契約係由胡力生為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署(見重訴字卷㈠第80至82頁),惟於100 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董事長並非胡力生(見重訴字卷㈠第308 至312 頁,本院卷第104 頁及反面、第240 至241 頁),依上說明,胡力生對外無代表之權;復依系爭契約本約明被告應於簽約時交付其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法人章程影本等文件(見重訴字卷㈠第17頁),足徵原告斯時可得查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且依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系統查詢結果,100 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董事長仍登記為牟靈慧(見本院卷第333 至337 頁),亦非胡力生,原告無從主張善意信賴。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胡力生之行為,亦未能舉證胡力生有依民法或被告章程規定取得代理之權限,該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否認,對被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無從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所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縱認系爭契約無效,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1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當事人之一方自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致其財產有所增益,即屬受有利益,如該項給付並無法定或雙方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者,及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備位主張縱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收受給付1100萬元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揆諸前揭法則,此必以原告向被告或有受領權人提出款項清償為前提,若原告係向被告以外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之對象為該第三人而非被告,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被告清償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惟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分別存入訴外人胡力生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720872128011 號之帳戶及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17168082156 號之帳戶(見重訴字卷㈠第189 至190 頁、第192 至195 頁,重訴字卷㈡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見系爭支票係由胡力生受領而非由被告受領。胡力生於被告清償時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已如前述,原告未能另行舉證被告有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胡力生代為受領之行為,揆諸前揭法則,因原告交付支票受有利益之人為胡力生,原告自無從主張其係向被告給付款項,而可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至於原告與胡力生及其繼承人間法律關係,因原告已撤回該部分訴訟請求(見本院卷第141 頁及反面),非本件訴訟標的所及,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既無從解除不生效力之系爭契約而為先位主張回復原狀,亦無從向並非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被告為備位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所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價金110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既原告所交付系爭支票由胡力生受領而非由被告受領乙節,已認定如前,原告聲請調查胡力生使用該款項之流向,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一(系爭8筆土地): ┌──┬───┬───┬───┬──┬────────┬────┐ │編號│市縣 │區 │段 │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 │ │ │977 │871.05 │ │ ├──┤ │ │ ├──┼────────┤ │ │ 2 │ │ │ │995 │125.29 │ │ ├──┤ │ │ ├──┼────────┤ │ │ 3 │ │ │ │992 │376.63 │ │ ├──┤ │ │ ├──┼────────┤ │ │ 4 │新北市│新店區│新和段│999 │51.08 │ 全 │ ├──┤ │ │ ├──┼────────┤ │ │ 5 │ │ │ │1115│63.39 │ │ ├──┤ │ │ ├──┼────────┤ │ │ 6 │ │ │ │1098│147.39 │ │ ├──┤ │ │ ├──┼────────┤ │ │ 7 │ │ │ │1101│299.49 │ │ ├──┤ │ │ ├──┼────────┤ │ │ 8 │ │ │ │1120│28.88 │ │ └──┴───┴───┴───┴──┴────────┴────┘ 附表二(原告給付第一、二期款之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付 款 人│票載受款人│票據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BA2515930 │遊世一│100年12 │玉山銀行北天│賴智平 │ 200萬元 │ │ │ │ │月30日 │母分行 │ │ │ ├──┼─────┼───┼────┼──────┼─────┼─────┤ │ 2 │DA2758841 │陳淑娟│100年12 │第一銀行永春│賴智平 │ 300萬元 │ │ │ │ │月29日 │分行 │ │ │ ├──┼─────┼───┼────┼──────┼─────┼─────┤ │ 3 │PZ0244714 │賴智平│101年2月│大台北銀行信│財團法人新│ 200萬元 │ │ │ │ │20日 │義簡易型分行│北市私立真│ │ │ │ │ │ │ │光教養院 │ │ ├──┼─────┼───┼────┼──────┼─────┼─────┤ │ 4 │BB8017141 │徐曉華│101年3月│遠東國際商業│長傳建設股│ 200萬元 │ │ │ │ │13日 │銀行台北襄陽│份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 5 │PZ0244720 │賴智平│101年4月│大台北銀行信│財團法人新│ 200萬元 │ │ │ │ │20日 │義簡易型分行│北市私立真│ │ │ │ │ │ │ │光教養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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