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09號原 告 郭曼菊 被 告 耘昇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敬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477號),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負責人,原告經被告耘昇平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沈妙香(另經本院以原告對沈妙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不合法定程式,裁定駁回)之建議及指示,以借貸為名向被告耘昇平公司投資買股,雙方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原告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耘昇平 公司之帳戶內,自本件刑事案件發生至今,被告均未返還上開款項。而被告違反銀行法、詐欺等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載。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00萬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亦定有明文。而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觀銀行法第1條規定甚明,可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金融及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存款人之權益,故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固不得附帶民事訴訟,但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者,因依銀行法第1條規 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投資人或存款戶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自製匯款明細、兩造傳送匯款資料截圖為證(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77號卷第16頁、第20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羅敬平為被告耘昇平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耘昇平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利獲其他報酬,且被告耘昇平公司無實際圈購股票之事實,仍透過業務員向投資人謊稱公司以IPO股票圈購為 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公司股票,致原 告及其餘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因而給付款項予耘昇平公司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 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其中原告受害部分見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08-1至308 -8)。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敬平賠償183萬9,500元,為有理由。 ㈢、又被告羅敬平擔任被告耘昇平公司負責人,負責聘僱、訓練業務員推動業務、列印入出金報表、過濾電話流水號,並交付營運點業務員推薦公司產品,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佐,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耘昇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就前開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與被告羅敬平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原告已於本院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實際交付被告之受損害金額為183萬9,500元,經核與其提供之匯款明細相符,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陳明欲請求遲延利息,卻未載明請求利息之利率若干,本院對其利息請求自無從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節,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