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1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11號

原告
劉潤浩
被告
羅敬平

      費霞

      姚金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敬平、費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貳仟元,及被告羅敬平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費霞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敬平、費霞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羅敬平、費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敬平、費霞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敬平、姚金永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敬平自民國104 年起陸續成立「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及「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並租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為營業據點,聘用被告姚金永、費霞等擔任業務員及主管,在前揭營業據點撥打電話或舉行說明會招不特定民眾,向不特定民眾謳稱「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之均價為售價,扣除承銷價即為該支股票操作獲利,若與公司共同購買可分享獲利」等語。原告與被告姚金永原為舊識,原告經被告姚金永介紹,稱其任職之和暉公司可代為以「詢價圈購」之方式投資操盤未上市公司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借貸為名將款項交付和暉公司代為購買未上市股票並操盤,原告更以妻子蕭梓甯名義於105 年2 月起繼續投入資金。詎原告於105 年5月底6 月初時,陸續聽聞有其他投資者未取回款項,遂詢問被告費霞,然被告費霞告知原告要相信公司,並遊說原告繼續加碼投資,原告因而未再懷疑。直至105 年7 月14日,經其他投資者發現設立於台北101 大樓內之公司(台北市○○路○段0 號37樓,即和暉公司設立地址)竟人去樓空,遂於同年7 月15日報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而於刑事一審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羅敬平成立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並聘被告姚金永、費霞為業務員及主管,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附表所示之投資標的,受有計新臺幣(下同)7,171,890 元遭被告訛詐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I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1,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敬平、姚金永部份:被告羅敬平、姚金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羅敬平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姚金永曾具狀稱伊業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起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費霞部份:就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記載的投資過程及金額沒有意見,伊與原告都是受害者,伊投資的損失是9,518,000 元,伊不是原告的業務,原告的業務是姚金永,105 年6 月之前都是姚金永在接原告的單,105 年6 、7 月間可能兩人關係不好,姚金永把原告介紹給伊,伊也是把公司跟伊說的商品的各種收益情形介紹給原告而已,但伊完全沒有拿原告的傭金,原告投資的錢伊都沒有收到,伊也跟原告一樣有購買相關投資商品,伊也不知道公司是騙伊,伊也有跟原告講伊自己投資的商品。伊也跟原告一樣都是相信這些投資商品,一起購買的,對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投入其請求金額的投資款項,相關的投資詳情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羅敬平為訴外人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費霞在上開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上開公司對外稱其等係辦理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預定圈購下一檔次股票,即可獲取豐厚紅利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標的;又被告羅敬平以上開手法詐騙包含原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敬平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費霞則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等情,業據被告羅敬平、費霞於另案警詢、偵訊、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及耘昇平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被告費霞及被告姚金永名片(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10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另案刑事判決書則附於卷外,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姚金永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49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認定被告姚金永就相關不法行為不知情。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羅敬平、姚金永及費霞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等語,被告羅敬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姚金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稱伊業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費霞對於原告主張其有投入其請求金額投資款項並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70年7 月7日修正理由即謂「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增訂理由乃「二、…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佐以,該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足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之目的除均為健全銀行業務,使國家金融政策得予貫徹外,亦在避免存款人儲蓄或交付存款予不具金融專業之非金融機構,致權益受損,顯見該等規定所保護者,亦包含個人儲蓄安全之權益,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被告羅敬平為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費霞在上開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上開公司對外向原告等投資人佯稱上開公司係辦理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投資人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公司股票,即能獲得紅利報酬等,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原告等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參與前開各公司即將共同投資購買之股票,並依約支付資金,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已如前述,並為被告羅敬平、費霞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自承,此有另案刑事判決可參,且其等亦未於本件審理中對上情有所爭執,堪認被告羅敬平、費霞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法吸收存款之行為。是以原告因上開公司對外佯稱辦理股票圈購可投資獲利然實為不法吸金等情,因而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附表所示之投資標的,而此受有支付金錢無法取回之損害,被告羅敬平、費霞應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羅敬平利用其經營之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等,對外向原告等投資人佯稱上開公司係辦理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投資人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公司股票,即能獲得紅利報酬等,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原告等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參與前開各公司即將共同投資購買之股票,並依約支付資金,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被告姚金永雖曾任職於上開公司之業務,並與原告接洽股票圈購業務,惟被告姚金永僅為公司最基層之業務人員,並不知悉公司之實際運作,也無在公司擔任重要職務,對上開公司實為吸金組織而非真實投資圈購股票等事務運作等情,均不知情,僅為接獲上開公司高層告知投資標的、內容、方案對外進行招攬,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姚金永知悉上開公司均未將原告等投資人交付之金錢投資圈購股票實為不法吸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49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事證可稽,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證明被告姚金永確有參與被告羅敬平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及被告姚金永為被告羅敬平不法吸金謀議分工及朋分所得之一員,自無從推認被告姚金永知悉上開公司之營運情形及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被告姚金永辯稱其不知情,並未共同參與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尚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姚金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件被告羅敬平、費霞等人並未對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記載的投資過程及金額有所爭執,原告起訴狀及其所提投資明細所記載(見附民卷第4 頁、第11頁至第13頁),其因誤信由被告羅敬平擔任負責人、被告費霞擔任業務主管之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佯稱辦理股票圈購可投資獲利,因而支付金錢購買附表所示之投資標的等情,應可認定。然查,本件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 之投資標的,業已於105 年7 月13日到期取回投資款項及紅利,並經原告再補45,400元後轉為投資購買附表編號5 所示之投資標的,故其此部分投資款項業已取回轉為附表編號5 之投資,尚難認其投資附表編號1 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尚難可採。至原告請求其因投資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之投資標的而受有之損害部分,其請求之金額係以其支付之款項加計被告羅敬平、費霞等人所佯稱之投資獲利總額計算即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本金+獲利)欄之金額,然原告所計算之獲利(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告所提明細表獲利金額欄),僅為被告羅敬平、費霞等人對外佯稱上開公司辦理股票圈購可投資獲利而不法吸金之手段,此部分虛偽佯稱之獲利金額,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支付金錢等財產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羅敬平、費霞等人連帶賠償此虛偽佯稱之獲利金額部分,亦難可採。故本件原告因被告羅敬平、費霞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不法吸金所受之損害,應為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投資本金欄所示原告所實際支出而無法取回而受有之財產損害總計6,402,000 元,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敬平、費霞應連帶賠償原告6,40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敬平、費霞應連帶給付原告6,4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羅敬平自106 年3 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14頁)、被告費霞自106 年3 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羅敬平、費霞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期(購買日/ │投資名義│標的  │ 原告請求金額 │  投資本金  │臺北地方法│
  │              │到期日)      │        │      │              │            │院105 年度│
  │              │              │        │      │(本金+獲利)│            │金重訴字第│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13號附表3 │
  ├───────┼───────┼────┼───┼───────┼──────┼─────┤
  │⒈            │105 年4 月20日│劉潤浩  │九齊  │   556,600元  │  506,000 元│編號954-5 │
  │              │/105年7 月21日│        │6494  │              │            │          │
  ├───────┼───────┼────┼───┼───────┼──────┼─────┤
  │⒉            │105 年5 月17日│劉潤浩  │愛普  │   656,640元  │  576,000 元│編號954-6 │
  │              │/105年8 月17日│        │6531  │              │            │          │
  ├───────┼───────┼────┼───┼───────┼──────┼─────┤
  │⒊            │105 年5 月28日│劉潤浩  │安集  │ 2,531,200元  │ 2,240,000元│編號954-7 │
  │              │/105年8 月29日│        │6477  │              │            │          │
  ├───────┼───────┼────┼───┼───────┼──────┼─────┤
  │⒋            │105 年6 月8 日│劉潤浩  │弘煜科│ 1,306,280元  │ 1,156,000元│編號954-8 │
  │              │/105 年9月9 日│        │6482  │              │            │          │
  ├───────┼───────┼────┼───┼───────┼──────┼─────┤
  │⒌            │105 年7 月13日│劉潤浩  │力達KY│   647,150元  │   602,000元│編號954-9 │
  │              │/105年8 月31日│        │4552  │              │            │          │
  ├───────┼───────┼────┼───┼───────┼──────┼─────┤
  │⒍            │5 月17日/8 月 │蕭梓甯  │愛普  │ 1,149,120元  │ 1,008,000元│編號978-3 │
  │              │17日          │        │6531  │              │            │          │
  ├───────┼───────┼────┼───┼───────┼──────┼─────┤
  │⒎            │6 月22日/8月10│蕭梓甯  │互動  │   881,500元  │   820,000元│編號978-4 │
  │              │日            │        │6486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