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26號原 告 陳姵燁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羅敬平(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及許博欽(以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因許博欽部分,成立訴訟上調解,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中被告及聲明金額雖有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接下澄夆資訊有限公司之業務團隊後,先後依序設立柏傑資訊有限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及耘昇平有限公司。原告自102 年認識訴外人即被告之公司員工費霞(代號「費嘉嘉」),介紹購買「股票圈購」,原告於103 年4 月11日投資第一筆交易,過程中原無異狀,原告也曾獲利領回,但於105 年5 月時,被告之公司忽然遭要求重新簽訂合約,變更為借貸,原告便於同年6 月要求返回投資本金約200 萬元,當時被告及許博欽藉故拖延給付,幾經波折始領回,原告繼續要求拿回金錢,但被告及許博欽說,只要拖過7 月,所有金額即可返回,原告因為投資多年,不疑有他,心想不差1 個月,沒想到費霞於105 年7 月18日告知,公司負責人被告、許博欽及公司會計均消失、失聯,縱不計算投資獲利,原告尚損失本金296 萬3500元,且公司要求換約,已把所有合約收回,實屬詐欺,被告涉嫌刑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1 份、投資情形一覽表2 份及協議書3 份等文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至第22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第13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然原告本件原請求被告及許博欽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因許博欽部分已以30萬元達成訴訟上調解,原告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投資情形一覽表(見附民卷第5 頁),原告投資之本金為296 萬3500元,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實際上付出之金額就是296 萬3500元,當初請求300 萬元是取整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296 萬3500元,扣除許博欽部分成立訴訟上調解之30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66 萬3500元(計算式:296 萬3500元-30萬元=266 萬3500元),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 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