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27號原 告 林金亮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 被告羅敬平、許博欽(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刑事判決認許博欽非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其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許博欽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與原告於本院成立調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反面)。嗣於107年10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羅敬平應給付原告3,857,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間利用不知情之 業務人員,向原告誆稱可共同投資詢價圈購股票獲利,並約定以3個月為1期,給予8%之利息,於到期日返還,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04年11月26日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資金存入被告所指定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到期,被告並未依約定返還,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侵害原告財產,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有 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而被告明知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並無實際圈購股票之事實,仍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投資人即原告謊稱公司以IPO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 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因而給付款項予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刑庭調取電子卷證查明在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核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其遭詐騙之財產3,857,000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857,000元,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7,000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存入銀行帳戶 ││ │ │(新臺幣)│ │├──┼───────┼─────┼─────────┤│ 1 │104年11月26日 │246,000元 │戶名: ││ │ │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 │ │ │帳號: ││ │ │ │合作金庫銀行045071││ │ │ │0000000號帳戶 │├──┼───────┼─────┼─────────┤│ 2 │104年12月7日 │270,000元 │同上 │├──┼───────┼─────┼─────────┤│ 3 │104年12月22日 │450,000元 │同上 │├──┼───────┼─────┼─────────┤│ 4 │105年1月5日 │92,000元 │同上 │├──┼───────┼─────┼─────────┤│ 5 │105年1月18日 │441,000元 │同上 │├──┼───────┼─────┼─────────┤│ 6 │105年1月28日 │254,000元 │同上 │├──┼───────┼─────┼─────────┤│ 7 │105年2月17日 │300,000元 │同上 │├──┼───────┼─────┼─────────┤│ 8 │105年3月1日 │140,000元 │同上 │├──┼───────┼─────┼─────────┤│ 9 │105年3月14日 │37,000元 │同上 │├──┼───────┼─────┼─────────┤│ 10 │105年3月14日 │259,000元 │同上 │├──┼───────┼─────┼─────────┤│ 11 │105年3月28日 │278,000元 │同上 │├──┼───────┼─────┼─────────┤│ 12 │105年4月12日 │126,960元 │同上 │├──┼───────┼─────┼─────────┤│ 13 │105年4月22日 │5,670元 │同上 │├──┼───────┼─────┼─────────┤│ 14 │105年5月9日 │2,250元 │同上 │├──┼───────┼─────┼─────────┤│ 15 │105年5月19日 │867,000元 │戶名: ││ │ │ │耘昇平有限公司 ││ │ │ │帳號: ││ │ │ │臺北富邦銀行731102││ │ │ │008256號帳戶 │├──┼───────┼─────┼─────────┤│ 16 │105年6月1日 │186,700元 │同上 │├──┼───────┼─────┼─────────┤│ 17 │105年6月8日 │112,000元 │同上 │├──┼───────┼─────┼─────────┤│ 18 │105年6月17日 │44,395元 │同上 │├──┼───────┴─────┼─────────┤│總計│4,111,9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