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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宣玉華

  • 當事人
    張家瑞利朋新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冬羚(原名:張惠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30號原   告 張家瑞 張家瑜 張家銘 張家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利朋新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何少德 何土金 何蔡侑倪 被   告 張冬羚(原名:張惠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3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少德、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瑞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冬羚、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瑞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何少德、利朋新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瑞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冬羚、利朋新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瑞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何少德、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禎、張家瑜新臺幣叁佰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冬羚、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禎、張家瑜新臺幣叁佰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何少德、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銘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冬羚、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銘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少德、張冬羚、利朋新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何少德、張冬羚、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家瑞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何少德、利朋新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張家瑞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張冬羚、利朋新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張家禎、張家瑜以新臺幣壹佰萬叁仟元為被告何少德、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張家禎、張家瑜以新臺幣壹佰萬叁仟元為被告張冬羚、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利朋新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朋資產公司)(以下合稱利朋集團)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9日、105年04月2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605號、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576號函為解散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清算人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1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全體董事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為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何少德、何土金、蔡侑倪應各給付原告張家瑞新臺幣(下同)2,592,000元;被告利朋資產公司、 何少德、何土金、蔡侑倪應各給付原告張家瑞218,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利朋資產公司、何少德、何土金、 蔡侑倪應各給付原告張家禎2,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利朋資產公司、何少德、何土金、蔡侑倪應各給付原告張家瑜2,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利朋 資產公司、何少德、何土金、蔡侑倪應各給付原告張家銘 6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前四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何少德、何土金、蔡侑倪、張冬羚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瑞1,43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 利朋資產公司、何少德、何土金、蔡侑倪、張冬羚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瑜、張家禎3,0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何少德、何土金、蔡侑倪、張冬羚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銘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卷第12頁、第13頁)。嗣於107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何少德、何土金、 何蔡侑倪應共同給付原告張家瑞2,592,000元;被告利朋資 產公司、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應共同給付原告張家瑞17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利朋資產公司、何少 德、何土金、何蔡侑倪應共同給付原告張家禎、張家瑜5,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利朋資產公司、何少德 、何土金、何蔡侑倪應共同給付原告張家銘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各該請求,如有任一被告就各該給付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張冬羚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瑞1,296,000元 ;被告利朋資產公司、何少德、何土金、蔡侑倪、張冬羚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瑞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利 朋資產公司、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張冬羚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瑜、張家禎3,0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利朋資產公司、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張冬羚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銘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5頁、第116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自103年3月起透過業務訪問推銷、廣告等方式,以推出「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下稱澎湖綠能專案)、「利朋(集團)綠能專案」(下稱利朋綠能專案)、「利朋(集團)新社花海專案」(下稱新社花海專案)、「利朋(集團)日月潭綠能專案」(下稱日月潭專案)(以下合稱系爭專案)等相關電動機車投資專案招攬投資者,宣稱可保本且可獲取高額利潤,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原告因受被告之推銷而分別參與澎湖綠能專案、利朋綠能專案、新社花海專案。各專案之獲利計算方式如下: ⒈澎湖綠能專案部分 投資人購買2臺電動機車,其中1臺取回自用,另一臺則提供給利朋集團作為保證本利租賃使用,投資人每月10日可領回2,850元獎金,24個月為1期,付款方式分為:⑴一次付清專案金額60,000元,二年期滿後領回68,400元;⑵向融資公司辦理24期分期付款,投資人每月支付2,850元,二年共付68,400元,二年期滿領回68,400元。原告張家瑞就此專案之投 資金額、應獲利金額、已收取之紅利數額及未獲給付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澎湖綠能專案」一欄所示。 ⒉利朋綠能專案部分 內容為一次付清60,000元,每月可領回4,000元獎金,二年 期滿共領回96,000元。此部分原告之投資金額、應獲利金額、已收取之紅利數額及未獲給付之金額如附表編號2「利朋 綠能專案」一欄所示。 ⒊新社花海專案部分 區分為領車者專案,內容與澎湖綠能專案相同,及不領車者專案,內容為以一個月為期,承諾投資者每投資一單位僅需出資60,000元,於103年12月25日新社花海專案結束後日即 可領回80,000元。此部分原告張家瑞之投資金額、應獲利金額、已收取之紅利數額及未獲給付之金額如附表編號3「新 社花海專案」一欄所示。 ⒋承上,被告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各積欠原告張家瑞之獲利為2,592,000元、17萬6,450元;被告利朋資產公司尚欠原告張家禎、張家瑜之獲利為5,168,000元、尚欠原告張家 銘之獲利為59,850元。 ㈡被告何少德雖因系爭專案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被告何 少德有罪在案。然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後,本應契約內容履行其義務,被告何少德違法吸金僅屬個人行為,不影響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依系爭專案之投資契約履行之義務,故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未依約按期給付原告相當之紅利,已屬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專案之投資契約請求剩餘未給付之紅利。又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係由被告何少德、何土金及何蔡侑倪三人所出資設立,並由渠等擔任董事之職務,由被告何少德擔任董事長,股權相當集中且對利朋集團有直接之控制力;而被告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將投資者匯入之資金花費殆盡後,再偽造並行使公文書加以搪塞、拖延投資者,故被告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三人濫用利朋集團法人格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本案投資者甚多,利朋集團之資金顯不足以清償全部,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被告何少德、何土金、蔡侑倪亦應負清償系爭專案投資契約之責。 ㈢被告利朋集團經營之業務僅有系爭專案,被告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為利朋集團之董事,其招攬投資者與利朋集團簽訂投資契約之行為,係在執行業務中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何少德 、何土金、何蔡侑倪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執行業務中損害他人之行為,應視為利朋集團之行為,故原告亦得向利朋集團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張冬羚為利朋集團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職務範圍內屬公司之負責人,其應查明公司經營業務有無違法之情事,並於發現違法時,請求董事或董事會停止違法行為,然被告張冬羚於任職利朋集團監察人一職期間,未曾有查明公司業務是否合法等相關作為,顯未盡職責,其不作為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冬羚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以投資金額扣除已領取之紅利計算,其數額如下: ⒈原告張家瑞就利朋綠能專案對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得請求1,296,000元;就澎湖綠能專案、新社花海專案得向被告利朋 資產公司得請求88,000元。 ⒉原告張家瑜、張家禎就利朋綠能專案得向被告利朋資產公司請求3,008,000元 ⒊原告張家銘就利朋綠能專案得向被告利朋資產公司請求59, 850元。 ㈣為此,爰先位依系爭專案之投資契約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紅利;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應共同給付原告張家瑞2,592,000元; 被告利朋資產公司、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應共同給付原告張家瑞17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利朋資產 公司、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應共同給付原告張家禎、張家瑜5,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利朋資產公 司、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應共同給付原告張家銘59, 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各該請求,如有任一被 告就各該給付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張冬羚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瑞1,296,000元;被告利朋資產 公司、何少德、何土金、蔡侑倪、張冬羚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瑞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利朋資產公司、何 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張冬羚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瑜、張家禎3,0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利朋資產公 司、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張冬羚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銘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張冬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具狀陳述:被告何土金、何蔡侑倪、張冬羚並非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何土金、何蔡侑倪、張冬羚否認有與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且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情事已兩年,渠等爰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利朋資產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何少德自民國103年3月起以利朋集團名義陸續推出澎湖綠能專案、利朋綠能專案、新社花海專案、日月潭專案)等相關電動機車投資專案,宣稱可保本且可獲取高額利潤,而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原告因受被告攬而加入投資,其投資專案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嗣被告何少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係經營相當於收受 存款業務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五年;另就被告何少德於103年底至104年1月3日間,指示訴外人何品緣製作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利朋集團之債權人及員工出示該偽造公文書,佯稱利朋集團資產遭政府機關凍結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何少德、何品 緣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分別對何少德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何品緣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並依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名,判處被告何少德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投資契約書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卷第4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8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 ⒈本件原告分別與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簽訂專案投資契約書約定: ⑴澎湖綠能專案部分:投資人向利朋集團購買二臺電動機車,其中一臺取回自用,另一臺則提供給利朋集團作為保證本利租賃使用,投資人每月10日可領回2,850元獎金,24 個月為一期,付款方式分為:①一次付清專案金額60,000元,二年期滿後領回68,400元,年報酬率為64%;②向融資公司辦理24期分期付款,投資人每月支付2,850元,二 年共付68,400元(利朋集團實際取得60,000元,其餘8, 400元由融資公司收取),二年期滿領回68,400元,年報 酬率為39%。 ⑵利朋綠能專案部分:內容與澎湖綠能專案相同,提供保證保本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獎金之方式,在全臺各地推廣綠能專案。另推出單純投資電動機車租賃(即投資人不領取電動機車自用)之綠能專案,內容為一次付清60,000元,每月可領回4,000元獎金,二年期滿共領回96,000元, 年報酬率為30%。 ⑶新社花海專案部分:區分為領車者專案,內容與澎湖綠能專案相同;不領車者專案,內容為以一個月為期,承諾投資者每投資一單位僅需出資60,000元,於103年12月25日 新社花海專案結束後即可領回80,000元,年報酬率為399 %。 ⒉上情有專案契約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間之專案投資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以收受投資為名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且不問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營收,亦無須推廣商品或勞務,每個月原告均可獲得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況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何少得因違反銀行法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間之專案投資契約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專案投資契約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紅利,難認有據。 ㈢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判)。查: ⒈本件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所營事業汽、機車製造或零件配備批發零售,被告利朋資產公司所營事業為投資興建公共建設、租賃及其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被告何少德為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之董事長,以公司名義推出電動機車等相關投資專案,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攬,原告因而投入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被告何少德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其在外觀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係有相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且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何少德之行為違反銀行法,如前所述,則被告何少德於其擔任公司董事長時,違法吸金造成原告受有投資金額無法回收之損害,被告何少德、利朋新能源公司對於原告張家瑞,被告何少德、被告利朋資產公司對於原告四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因被告何少德違反銀行法規定人法律,致其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而受有損害,然查原告前已取回如附表「已領取之紅利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乙情,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此部分數額應予以扣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附表「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載。 ⒉另被告何土金、何蔡侑倪雖為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之董事,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何土金、何蔡侑倪有何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而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何土金、何蔡侑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至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 查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而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非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㈣復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21條、第21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冬羚為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之監察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且被告張冬羚依法即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義務,若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停止其行為。惟被告張冬羚未盡其監察人之義務,怠於行使法定監察權,致使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何少德為上開違法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已違反公司法賦予監察人法定監察權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自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張冬羚應各與被告利朋 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必當 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又公司負責人如於執行業務而致他人損害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數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而致他人損害者,依該條規定,亦僅各別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而已,該條就數公司負責人間之責任關係為何,並未規定,尚難依該條規定而認數公司負責人間亦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28條規定係在宣示法人之侵權責任,亦不得援引作為董監事間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本件被告何少德、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間,及被告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間、張冬羚間,並無須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各係基於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對於原告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之損害,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少德、利朋新能源公司、利朋資產公司、張冬羚等四人連帶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9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卷第143頁至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專案之投資契約及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紅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 求:㈠被告何少德、利朋資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瑞88,000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冬羚、利朋資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瑞88,000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何少德、利朋新能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瑞1,296,000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冬羚、利 朋新能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瑞1,296,000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兩項 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㈦被告何少德、利朋資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禎、張家瑜3,008,000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張冬羚、利朋資產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禎、張家瑜3,008,000元,及自107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㈩被告何少德、利朋資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銘59,850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冬羚、利朋資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銘59,850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2、10、11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編│投資專案│ 投資人 │ 投資專案 │ 投資金額 │ 應獲利金額 │ 已領取之 │未取回之金額│被告應賠償金額│ │號│ │ │ 締約對象 │ │ │ 紅利金額 │ │ │ ├─┼────┼──────┼──────┼──────┼──────┼─────┼──────┼───────┤ │1│澎湖綠能│原告張家瑞 │被告利朋資產│68,400元 │68,400元 │19,950元 │48,450元 │48,450元 │ │ │專案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2│利朋綠能│原告張家瑞 │被告利朋新能│2,160,000元 │3,456,000元 │864,000元 │2,592,000元 │1,296,000元 │ │ │專案 │ │源公司 │ │ │ │ │ │ │ │ ├──────┼──────┼──────┼──────┼─────┼──────┼───────┤ │ │ │原告張家禎 │被告利朋資產│3,600,000元 │5,760,000元 │592,000元 │5,168,000元 │3,008,000元 │ │ │ │、張家瑜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張家銘 │被告利朋資產│68,400元 │68,400元 │8,550元 │59,850元 │59,850元 │ │ │ │ │管理公司 │ │ │ │ │ │ ├─┼────┼──────┼──────┼──────┼──────┼─────┼──────┼───────┤ │3│新社花海│張家瑞 │被告利朋資產│120,000元 │160,000元 │32,000元 │128,000元 │88,000元 │ │ │專案 │ │管理公司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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