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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被告
    鄭捷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3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鄭捷丞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 民字第1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授權投資人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上開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並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提出授權約定書、訟訴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表明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要無不合。 二、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 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於民事庭認相對 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規定而不得提起時,仍得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後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判決)就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於104年9月4日至9月7日間,使用簡玫秀設於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1032959號證券帳戶,融資買進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股票21張,並於104年9月8日至9月11日間數賣出。2.被告另以「報明牌」之方式,通知不知情之簡玫秀母親林治芳、表哥賴俊豪、表妹婿顏東寬等人(下稱林治芳等人)買進立錡公司股票,林治芳遂於104年9月4日至9月7日期間 ,使用渠設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71268號、 渠胞妹林治菁設於新光證券總公司736162號之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方式,買入立錡公司股票共37張,並於104年9月8 日後全數售出;賴俊豪於104年9月4日至9月7日期間,使用 渠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226066號、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297289號、其配偶丁蕙芬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335327號及其胞妹賴怡靜設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5780758號之證券帳戶,以網 路下單方式,買入立錡公司股票共計188張,並於104年9月 8日後全數賣出;顏東寬及賴怡靜則於104年9月4日至9月7日期間,分別使用其等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283060號及549241號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方式,分別買入立錡公司股票3張及4張,並於104年9月8日全部賣出;因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 之1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論處部分。經本院刑事判決就上開1.部分,認定簡玫秀帳戶內之立錡公司股票並非被告自行下單購買,2.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林治芳等人共同為內線交易行為,故均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構成犯罪,則與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經刑事判決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固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惟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前,即於107年9月12日具狀追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71,740元(見本院卷第61頁),且核其追加之訴與 原訴均係本於被告從事內線交易所生損害賠償而為請求,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就其追加部分為實體判決。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訴訟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么煥維之前配偶,么煥維乃訴外人立錡公司前總經理室法人關係部經理,立錡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股票代號6286號),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由么煥維處獲悉立錡公司之重大消息,即應受證交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制。被告於104年7、8月間,自市場聽聞聯發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可能併購立錡公司一事,遂十分關心此項股權交易,嗣於104年9月3日傍晚,被告 得知么煥維已在辦理併購案之法人及投資人說明事務,又曾前往新竹參與實地查核,而確實知悉聯發科公司將併購立錡公司之消息,故在立錡公司於104年9月7日下午3時35分36秒公告該重大消息後之18小時以前,被告均應受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制。詎被告知悉前開重大影響股價之利多消息後,竟於消息公開前之104年9月4日,利用訴外人簡玫秀之證券帳戶 ,以每股185元至190元之價格,買進立錡公司股票207張( 即207,000股),再於該重大消息公告後之104年9月8日至11日,陸續以每股190元之價格賣出,獲取不法所得472,500元,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104年9月4日反向賣出立錡公司股票 之投資人,受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所定96,450元之擬 制損失,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被告應如數賠償附表 所示之投資人,並應給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104年9月3日知悉前述重大影響股價之利多消息後, 另以報明牌之方式,將立錡公司股票有上漲可能之消息,故意告知訴外人簡玫秀、林治芳、賴俊豪、賴怡靜、嚴東寬等人(下稱簡玫秀等人),使簡玫秀等人於104年9月7日,分 別買入立錡公司股票,造成如附表二所示104年9月7日反向 賣出立錡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本應公平享有立錡公司將受併購之股價上漲利益,卻因被告報明牌之行為,喪失該等利益,參照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擬制損害之計算方式,投資 人受有2,071,74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由於被告故意違反內 線交易之禁止規範,而以報明牌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該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二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16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104年9月4日內線交易之求償金額96,450元,其刑 事部分被告已認罪,並已判決確定,被告願意給付。另原告就104年9月7日之求償金額2,071,740元,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不構成內線交易,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如認此部分仍得實體審理,則原告所謂報明牌,因原告並未告知受報明牌者任何內線消息,自無該當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 線交易情事;而報明牌行為,坊間、市井、親朋好友間,比比皆是,且因原告並未告知受報明牌者任何內線消息,不具不法性,亦難謂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又報明牌後,受報明牌者是否會購入該股票,通常係聽聽就算、當作茶餘飯後聊天話題,而反向交易者,為何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缺乏相當性及因果關係;另在損失之因果關係上,原告報明牌行為既不該當內線交易,被告卻援引證交法第157 條之1內線交易之規定,擬制反向交易人損害之因果關係, 於法亦有未合。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於超過96,450元及其利息、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前妻么煥維為立錡公司之總經理室法人關係部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公司經理人,其從么煥維處獲悉有重大影響 立錡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於消息明確後至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立錡公司之股票,竟仍於該段期間內為買賣立錡公司股票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規定,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合計9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另以報明牌之方式,將立錡公司股票有上漲可能之消息,故意告知訴外人簡玫秀等人,使簡玫秀等人於104年9月7日,分別買入立錡 公司股票,造成如附表二所示104年9月7日反向賣出立錡公 司股票之投資人,本應公平享有立錡公司將受併購之股價上漲利益,卻因被告報明牌之行為,喪失該等利益,則被告故意違反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以報明牌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該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而參照證交法第157條 之1第3項擬制損害之計算方式,投資人受有2,071,740元所 失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按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因在市場上公開交易,影響股價變動及股票交易量之因素繁多,受各方利多因素及利空因素之交互作用,各投資人依自身之判斷所產生之買賣需求而為決定,非單一之利空或利多消息即可決定,本難以判斷各種因素對股價之影響程度,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 之所以禁止內線交易,乃係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至於該消息果真公開後,股價及交易量是否即有波動,或股票實際漲、跌及成交量如何,與內線交易之認定無關。準此,內線交易行為所違反者乃證券市場交易制度公平性之經濟秩序,尚與一般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無涉。況報明牌之行為,坊間、市井、親朋好友間,比比皆是,原告僅單純報明牌,並未告知簡玫秀等人任何內線消息,要難謂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就其報明牌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合計9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合計2,071,74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主文第1 項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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