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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綾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被告
林淑嫣
被告
卓三雄
被告
林怡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
被告
連永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被告
李銘億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複代理人
沈容
被告
連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侵占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淑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

二、被告林淑嫣、李銘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肆佰零貳元。

三、被告林淑嫣、李銘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

四、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柒仟肆佰零柒元,被告連永富、連正宏應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零陸元部分;前開所命給付,於被告林淑嫣、連永富、連正宏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被告林淑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玖元。

五、被告林淑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肆佰伍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嫣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林淑嫣、連永富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林淑嫣、李銘億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林淑嫣、連正宏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林淑嫣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嫣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林淑嫣、李銘億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嫣、李銘億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林淑嫣、李銘億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嫣、李銘億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貳仟元、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林淑嫣、連永富、連正宏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嫣、連永富、連正宏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柒仟肆佰零柒元、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林淑嫣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嫣如以新臺幣壹億零肆佰伍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併以蔡金伯、凃麗卿、沈婉旂為被告,有民國104年11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重附民卷第1-6頁)可參,嗣原告與蔡金伯成立和解而拋棄對蔡金伯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錄(卷二第181-182頁)為憑,是原告對蔡金伯起訴部分即因和解成立而訴訟繫屬消滅;原告復因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刑上移調第202號調解成立,而於109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其對凃麗卿之起訴(卷三第165頁),並因與沈婉旂達成和解而於109年6月2日具狀撤回對沈婉旂之起訴(卷三第327頁),而凃麗卿於109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撤回(卷三第174頁),沈婉旂於收受前揭書狀繕本(卷三第379頁)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應連帶給付原告879萬5,98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3,845萬7,67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應連帶給付原告667萬3,89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淑嫣、李銘億應連帶給付原告5,486萬1,0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淑嫣、蔡金伯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9,530萬31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淑嫣、連永富、連正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022萬4,21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林淑嫣應給付原告29萬9,6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卓三雄、林怡鑫應就第㈠至㈦項金額與被告林淑嫣連帶給付原告等語(重附民卷第1-2頁)。嗣於110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應連帶給付原告7,362萬4,221元;㈡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3,402元;㈢被告林淑嫣、李銘億應連帶給付原告4,378萬6,924元;㈣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應連帶給付原告868萬8,126元;被告連正宏於854萬357元範圍內,應與被告林淑嫣、連永富負連帶給付責任;㈤被告林淑嫣應給付原告1億454萬2,666元;㈥被告卓三雄就第㈤項金額中之4,000萬元,應與被告林淑嫣連帶給付原告,及連帶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林怡鑫就第㈤項金額中之600萬元,應與被告林淑嫣連帶給付原告,及連帶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四第3-4頁),而被告等就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堪認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嫣為原告財務資源部會計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按月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訴外人凃麗卿、沈婉旂分別為原告臺中分公司管理科副科長、專員,負責收取該分公司營業員繳納之保費及帳務作業;被告連永富為原告財務資源部保費科助理專員,負責查核及催收保費;被告李銘億為原告板橋分公司營業員;訴外人蔡金伯、被告連正宏分別為原告北一營業部中崙通訊處、蘆洲通訊處營業員,均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連正宏(下合稱被告林淑嫣等4人)均明知原告營業員收取之保費應先由營業員連同收費通知單繳交原告出納人員點收現金或支票後,再由會計人員入帳,詎自94年起由被告林淑嫣利用其具有原告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電腦系統(程式:bf、aoi、gl、gi)輸入、更正、刪除之權限,以虛設暫收編號之方式侵吞原告保險費,致原告受有4億2,461萬2,692元之保費損失。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淑嫣等4人業務侵占等罪刑。被告林淑嫣等4人對原告造成損害數額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被告林淑嫣受償1,552萬4,601元、自被告連永富受償7,132萬2,593元、自訴外人蔡金伯受償8,928萬159元、自被告李銘億受償1,018萬元、自被告連正宏受償210萬元、自訴外人凃麗卿受償170萬元、自訴外人沈婉旂受償140萬元,而上開被告與訴外人等均未於清償時依民法第321條規定為抵充之指定,故原告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各按比例抵充一部後,原告對被告林淑嫣等4人尚得請求數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卓三雄為被告林淑嫣之配偶,提供個人名義購置不動產並提供帳戶供被告林淑嫣使用以脫免原告追償;被告林怡鑫為被告林淑嫣之胞妹,提供帳戶供被告林淑嫣使用收受蔡金伯於98年8月19日存入面額600萬元支票之保費,被告卓三雄、林怡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應分別於4,000萬元、6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林淑嫣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連永富與原告簽立之清償債務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除本增補協議書變更之條款外,原協議書其餘之條款仍繼續有效,是依被告連永富與原告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以「連永富依本協議書履行全部清償連永富部分之損害賠償總額之義務」為原告拋棄對被告連永富其餘請求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連正宏與原告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第3條第2項明定「連正宏按20,126,616元與連永富債務金額之比例,就餘欠金額與連永富負連帶清償之責」,因被告連正宏所涉組別F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數額為20,274,385元,與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數額有間,經以債務清償協議書所定20,126,616元扣除如附表編號F組別所示被告林淑嫣清償741,268元、被告連永富清償8,744,991元、被告連正宏清償2,100,000元後,被告連正宏應就餘欠金額8,540,357元(計算式:20,126,616-741,268-8,744,991-2,100,000=8,540,357)與被告林淑嫣、連永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應連帶給付原告7,362萬4,221元;㈡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3,402元;㈢被告林淑嫣、李銘億應連帶給付原告4,378萬6,924元;㈣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應連帶給付原告868萬8,126元;被告連正宏於854萬357元範圍內,應與被告林淑嫣、連永富負連帶給付責任;㈤被告林淑嫣應給付原告1億454萬2,666元;㈥被告卓三雄就第㈤項金額中之4,000萬元,應與被告林淑嫣連帶給付原告,及連帶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林怡鑫就第㈤項金額中之600萬元,應與被告林淑嫣連帶給付原告,及連帶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淑嫣:就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無意見,惟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淑嫣侵占保費金額有誤,有數筆查無轉帳收支傳票及收費通知單,非原告實際損害額範圍,應有剔除之必要。㈡被告卓三雄:原告前告發被告卓三雄提供帳戶及協助辦理不動產移轉手續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查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卓三雄與被告林淑嫣間有共同侵占原告保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104年度偵字第21683號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前以與本件請求相同事實另訴請求被告卓三雄賠償3,000萬元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41號判決 ,認定被告卓三雄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協助被告林淑嫣將不法犯罪所得變換成為不動產之行為,自無與被告林淑嫣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單獨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原告既未就被告卓三雄確有與被告林淑嫣共同侵權行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卓三雄應與被告林淑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駁回。㈢被告林怡鑫:被告林怡鑫雖提供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帳戶予被告林淑嫣使用,然對被告林淑嫣將該等帳戶供投資以外用途毫無知悉,主觀上就被告林淑嫣將帳戶用於刑事犯罪毫無遇見可能性,且原告前告發被告林怡鑫提供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1683號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被告林怡鑫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㈣被告連永富:被告連永富於103年3月13日已與原告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於103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清償債務增補協議書,雙方約定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達成和解,被告連永富應賠償總金額為8,000萬元(含被告連永富已清償之2,860萬元),被告連永富並提供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原告擔保,而被告連永富依約於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28日各清償100萬元予原告,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所得分配予原告金額為4,072萬2,593元,是被告連永富共計清償原告7,132萬2,593元(計算式:2,860萬+100萬+100萬+4,072萬2,593=7,132萬2,593),依清償債務增補協議書約定,被告連永富應僅餘867萬7,407元(計算式:8,000萬-7,132萬2,593=867萬7,407)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連永富給付超過867萬7,407元部分自無理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連永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037萬8,067元,足見原告與被告連永富間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清償債務增補協議書之和解真意應有包含系爭刑事判決所審認之全部事實。㈤被告李銘億:就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無意見,自107年7月起持續按月清償損害賠償。

㈥被告連正宏:原告主張連帶給付之金額過高,依原告與被告連正宏間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連正宏僅就200萬元部分承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林淑嫣、卓三雄、林怡鑫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連永富聲明:原告請求金額超過867萬7,407元部分應予駁回。被告李銘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連正宏聲明:原告請求金額超過200萬元部分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連正宏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連正宏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連正宏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林淑嫣出具之犯罪手法表、犯罪所得流向表、原告出具之被告林淑嫣實際支配使用之洗錢帳戶清單、被告林淑嫣網路轉帳資金流向圖、被告林淑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告會計系統畫面截圖、原告轉帳收支傳票、被告林淑嫣利用林怡鑫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25日彰作管字第10315834號函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沈婉旂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年4月30日(103)國世館前字第160號函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被告連永富開戶基本資料、張菁玲開戶基本資料、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澳盛(台灣)商業銀行103年4月23日103澳盛(台執)字第72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5月2日(103)遠銀詢字第535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4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350051711號函所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4078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林淑嫣之父林武雄開戶基本資料、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李銘億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被告蔡金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憑條、被告林淑嫣、蔡金伯及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蔡金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告提供之犯罪模式步驟說明、94年至103年被告林淑嫣虛設暫收款編號總表、94年至103年被告林淑嫣虛設暫收款之金額、筆數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4日103政查字第53913號函所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林淑嫣虛設暫收款供台中財務會計執行暫退作業侵占公款之明細表、財會及營業人員侵占保費專案稽核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連永富轉帳明細、被告連永富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原告財務資源部組織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035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林淑嫣書寫之各階段借貸科目調整流程、原告所提供被告林淑嫣與被告李銘億侵占公款釋例、被告林淑嫣與凃麗卿、沈婉旂侵占公款釋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年8月18日(103)國世館前字第306號函所檢附之郭鎬嫄、張菁玲、被告林淑嫣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連永富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連永富之自白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年3月14日(103)國世館前字第86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3年3月27日合金營櫃字第103310127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月12日信銀字第1032248390571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林淑嫣歷次網路轉帳明細摘要、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9月1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019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提紀錄單、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9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1505 號函所檢附之馮宇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原告員工編號代收清冊、原告橫條章印文、被告林淑嫣虛設暫收款沖銷資料、原告人事資料表、被告連永富提供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原告提供之被告李銘億與其他人各年度虛設暫收款沖銷金額表、被告林淑嫣竄改電腦傳票統計表、被告連永富製作之收費通知單、被告蔡金伯製作之收費通知單、被告李銘億製作之收費通知單、被告林淑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林淑嫣轉帳畫面擷圖、被告林淑嫣提供之侵占總金額表、被告林淑嫣各年度金侵占總金額、臺中帳戶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被告連永富各年度侵占總金額、帳戶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被告蔡金伯各年度侵占總金額、帳戶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李銘億各年度侵占總金額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連正宏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連正宏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209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憑條、被告蔡金伯之匯款憑條、被告林淑嫣提供之侵占金額表、被告林淑嫣使用虛設暫收款編號侵占金額分組明細表、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4年7月7日南門營字第10450003541號函所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9日(104)國世館前字第230號函所檢附之證人林怡鑫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結果、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30日館前存密字第1045000517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4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1040002809號所檢附之被告蔡金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金伯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林淑嫣竄改電腦傳票統計表、原告傳票及收費日記表、被告林淑嫣竄改電腦傳票與原始收費日計表統計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6年2月9日(106)國世館前字第44號函所檢附之託收票據影像報表、託收票明細單、被告蔡金伯「多收」暫收款編號核銷情形、逐筆收費通知單影本、被告蔡金伯轉帳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林淑嫣提出刑事陳報狀等為憑,堪認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連正宏確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連正宏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林淑嫣應就附表所示原告尚得請求數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淑嫣確有侵占如附表共同侵占數額所示原告保險費等情,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卷一第145-196頁、卷四第19-362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林淑嫣應就如附表所示原告尚得請求數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淑嫣雖辯稱原告主張金額應剔除查無轉帳收支傳票及收費通知單之數筆保費金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刑事判決二審審理時已就原審判決附表記載有疑義之傳票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為憑,且系爭刑事判決綜核被告林淑嫣於原審供述及證人張閨禮之證述內容,認被告林淑嫣空言所辯不可採,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卷四第32-33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淑嫣前揭所辯既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⒉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被告林淑嫣受償1,552萬4,601元、自被告連永富受償7,132萬2,593元、自訴外人蔡金伯受償8,928萬159元、自被告李銘億受償1,018萬元、自被告連正宏受償210萬元、自訴外人凃麗卿受償170萬元、自訴外人沈婉旂受償140萬元,而上開被告與訴外人等均未於清償時依民法第321條規定為抵充之指定,而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各按比例抵充一部後,原告對被告林淑嫣尚得請求數額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林淑嫣無爭執並表示就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無意見等語(卷四第367-368頁),應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林淑嫣就附表原告尚得請求數額欄位所示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連永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部分: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連永富與原告於103年3月13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緣由為被告連永富任職債權人(即原告)財務資源部保費科時,負責催繳保險費等工作,被告林淑嫣任職於同部門會計科職員時,負責應收保費之結帳、銷帳等工作,約自95年起至102年止,被告連永富受被告林淑嫣指使,收取宜花東營業部營業人員委託代為繳款之保險費公款後,未轉交予財務資源部財務科出納人員入帳,將載有「收費單號」之便條紙交由被告林淑嫣銷帳,該保險費公款由被告連永富、林淑嫣2人朋分侵占,另約自95年起至98年止,被告連永富同受被告林淑嫣指使,與板橋分公司營業人員即被告李銘億接洽,約定被告李銘億收取其招攬客戶交付之保險費,不須繳交予出納人員入帳,即可填寫「繳費通知單」交由被告林淑嫣銷帳,該保險費公款則由被告連永富、林淑嫣、李銘億3人朋分侵占,被告連永富為向債權人清償上開侵佔之不法所得,爰簽訂本協議書條款;債務清償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連永富確實侵占之金額,應以債權人公司會計帳上遭連永富實際取得不法銷帳之金額為準,且連永富同意查核其確實侵占金額之方式,以債權人委託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KPMG)鑑識與查核會計帳務,於將來出具鑑定報告所計算之數額為準等情,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卷一第263-267頁)為憑。

⒊嗣被告連永富與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簽立清償債務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連永富侵占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億5,868萬1,883元;第2條第2項約定:截至簽立本增補協議書時,連永富已清償債權人(即原告)2,860萬元,並已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做為擔保;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連永富應賠償債權人之總金額為8,000萬元,扣除前已清償之2,860萬元後,應於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28日各清償100萬元,並於104年3月31日前將剩餘之清償4,940萬元一次還清;第2條第4項約定:連永富願於簽立本增補協議書之翌日起算15日內,就系爭不動產供債權人增加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做為第2條第3項債權之擔保等情,有清償債務增補協議書(卷一第261頁)為憑。

⒋觀諸上開清償債務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3項已明定雙方同意連永富應賠償原告之總金額為8,000萬元且載明各筆分期給付之時間及數額,足見被告連永富與原告間於簽立清償債務增補協議書後,確係以8,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核屬創設性和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不得再就超過總金額8,000萬元外之損害向被告連永富請求賠償。查被告連永富於簽立清償債務增補協議書時已清償2,860萬元,並分別於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28日各清償100萬元予原告,且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所得分配予原告之金額為4,072萬2,593元等情,有清償債務增補協議書(卷一第26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7日函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卷一第269-279頁)為憑,堪認被告連永富共已清償原告7,132萬2,593元(計算式:2,860萬+100萬+100萬+4,072萬2,593=7,132萬2,593),則原告對被告連永富之債權應僅餘867萬7,407元(計算式:8,000萬-7,132萬2,593=867萬7,407),原告請求被告連永富連帶給付867萬7,40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雖主張清償債務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除本增補協議書變更之條款外,原協議書其餘之條款仍繼續有效等語;而債務清償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連永富依本協議書履行提供擔保與全部清償連永富部分之損害賠償總額之義務後,債權人願拋棄對連永富之其餘請求,與連永富達成和解等語,因被告連永富未於104年3月31日前將全數債務8,000萬元清償完畢,故債務清償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仍未拋棄對被告連永富之其餘請求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清償債務增補協議書係被告連永富與原告於債務清償協議書簽立後為增定或修改原部分約定內容而另為簽署,而清償債務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3項業明確約定雙方同意連永富應賠償債權人之總金額為8,00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連永富與原告已就本件請求成立賠償範圍以8,000萬元為限之和解契約。債務清償協議書第6條第1項縱約定「全部清償連永富部分之損害賠償總額之義務後,債務人願拋棄對連永富之其餘請求,與連永富達成和解」,惟該條款未載明連永富部分之損害賠償總額之具體數額為何,自無從遽認屬原告與連永富達成和解之停止條件。況被告連永富與原告既另簽立清償債務增補協議書以增定原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內容,依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先後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清償債務增補協議書之過程作全盤觀察,堪認被告連永富與原告簽立清償債務增補協議書之真意應係以賠償總金額8,000萬元為上限作為終局解決其等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此徵諸系爭刑事判決一審辯論終結前被告連永富即與原告達成和解,而經法院列為量刑審酌情事並予宣告緩刑在案(卷一第146、179-181頁、卷四第20、49-52頁)益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連永富應就超過總金額8,000萬元以外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㈣被告李銘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銘億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C、D原告尚得請求數額欄位所示246萬3,402元、4,378萬6,924元,而被告李銘億陳報自107年7月起持續按月清償損害賠償,有兆豐國際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卷三第43-47、137、321-325、371-375、387-397頁),並表示對於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無意見等語(卷四第367-36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銘億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連正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部分:

⒈查被告連正宏任職於原告板橋分公司蘆洲通訊處時,負責營業與收繳保險費等工作,被告連正宏於受財務資源部保費科職員即被告連永富之指使,收取客戶交付之保險費公款後,未依規定向出納人員繳款入帳,被告連正宏自行保留部分金額並將餘款連同「收費通知單」交由被告連永富處理銷帳,為向原告清償其等侵占之保險費,被告連正宏乃與原告於103年8月22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清償方式及和解,有103年8月22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卷三第449-453頁)為憑。依債務清償協議書第5條第1項:債務人(即被告連正宏)依本協議書履行提供擔保及全部清償債務之義務後,債權人公司(即原告)願拋棄對債務人之其餘請求,與債務人達成和解等語(卷三第451頁);債務清償協議書第3條第1項:經債權人公司發現有財務資源部會計科職員即被告林淑嫣虛設暫收款編號沖銷債務人經手負責之「收費通知單」上所載之保費,嗣債權人公司委託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KPMG)查核會計帳務進行鑑識,查自97年起至103年止債務人牽涉不法所得合計為2,012萬6,616元等語(卷三第449頁);債務清償協議書第3條第2項記載:雖債務人自行估計其實際取得之金額不超過210萬元,惟債務人願意按KPMG鑑定報告所計算連永富應清償債權人公司之債務,扣除連永富於103年12月31日前已清償之金額後,按2,012萬6,616元與連永富債務金額之比例,就餘欠金額與連永富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卷三第451頁)。

⒉觀諸被告連正宏與原告間債務清償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連正宏願意按2,012萬6,616元與連永富債務金額之比例,就餘欠金額與連永富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而被告連永富與原告間簽立清償債務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3項明定連永富應賠償原告之總金額為8,000萬元之情已如前述,則依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連正宏應僅就餘欠金額之比例25.15827%(計算式:2,012萬6,616÷8,000萬=25.15827%)與連永富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連正宏之餘欠金額為854萬357元(卷四第12-13頁),從而,被告連正宏應僅就214萬8,606元(計算式:854萬357×25.15827%=214萬8,606,元以下4捨5入)與被告連永富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卓三雄、林怡鑫分別就4,000萬元、600萬元與被告林淑嫣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並未包含被告卓三雄、林怡鑫,且系爭刑事判決亦未就被告卓三雄、林怡鑫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進行實質認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卷一第145-185頁、卷四第19-55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卓三雄、林怡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難認合法。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卓三雄應於4,0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林淑嫣負連帶給付責任,主要係以被告林淑嫣於偵查中供稱不法所得用於購置房產,而被告卓三雄於偵查中供稱提供個人名義供被告林淑嫣購置房地及提供帳戶供被告林淑嫣使用等語。惟查原告前以與本件請求相同事實另訴請求被告卓三雄賠償3,000萬元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41號判決,認定被告卓三雄提供自己之帳戶直接收受林淑嫣之匯、存款,及提供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等情,難以認定係為林淑嫣掩飾犯罪所得,主觀上要無故意、過失可言,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卷一第79-90頁)為憑,堪認被告卓三雄單純提供個人名義供被告林淑嫣購置房地及提供帳戶供被告林淑嫣使用等行為,業經前案法院認定無故意過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於本件就前案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再為爭執,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卓三雄應就4,000萬元與被告林淑嫣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殊難採憑。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怡鑫應於6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林淑嫣負連帶給付責任,主要係以被告林怡鑫於偵查中供稱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帳戶交由被告林淑嫣使用等語,而蔡金伯於98年8月19日依被告林淑嫣指示將面額600萬元支票存入被告林怡鑫名下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惟原告告發被告林怡鑫提供帳戶供被告林淑嫣使用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認定查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林怡鑫與被告林淑嫣間有共同侵占原告保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683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一第73-78頁)為憑,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林怡鑫前揭所為,仍無從遽認被告林怡鑫確有共同侵占原告保費之侵害行為及主觀故意或過失,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怡鑫單純提供帳戶供被告林淑嫣之行為確造成原告實際損害或確與該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怡鑫應就600萬元與被告林淑嫣負連帶給付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㈠被告林淑嫣給付7,362萬4,221元(附表編號B原告尚得請求數額欄位所示);㈡被告林淑嫣、李銘億連帶給付246萬3,402元(附表編號C原告尚得請求數額欄位所示);㈢被告林淑嫣、李銘億連帶給付4,378萬6,924元(附表編號D原告尚得請求數額欄位所示);㈣又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所負如附表編號F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被告連永富、連正宏所負如附表編號F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間,均係就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二、(五)所為損害賠償,具有同一目的,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林淑嫣、連永富連帶給付867萬7,407元,被告連永富、連正宏連帶給付其中214萬8,606元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被告林淑嫣另給付10,719元(計算式:868萬8,126-867萬7,407=10,719,均以附表編號F原告尚得請求數額欄位所示為計算基礎);㈤被告林淑嫣給付1億454萬2,666元(計算式:537萬4,385+9,887萬9,628+28萬8,653=1億454萬2,666,即附表編號A、E、G之合計)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刑事判決事實組別 被告 共同侵占數額 原告已受償 數額 原告尚得 請求數額 A 二、(一) 林淑嫣 879萬5,982元 32萬1,597元 537萬4,385元   凃麗卿  170萬元    沈婉旂  140萬元  B 二、(二) 林淑嫣 1,383萬6,770元 505萬8,827元 7,362萬4,221元   連永富  5,968萬722元  C 二、(三)前段 林淑嫣 671萬6,127元 24萬5,554元 246萬3,402元   連永富  289萬6,880元    李銘億  111萬0,291元  D 二、(三)後段 林淑嫣 5,486萬2,505元 200萬5,872元 4,378萬6,924元   李銘億  906萬9,709元  E 二、(四) 林淑嫣 1億9,530萬317元 714萬0,530元 9,887萬9,628元   蔡金伯  8,928萬0,159元  F 二、(五) 林淑嫣 2,027萬4,385元 74萬1,268元 868萬8,126元   連永富  874萬4,991元    連正宏  210萬元 854萬357元 G 二、(六) 林淑嫣 29萬9,606元 1萬0,953元 28萬8,6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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