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徐千惠、張宇葭、郭思妤
- 原告范嘉紋
- 被告林素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6號原 告 范嘉紋 兼 訴訟代理人 蔡濠光 被 告 林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金簡上字第2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不特定民眾推銷範美高氧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範美公司)股票,經被告以電話向原告范嘉紋行銷,嗣原告范嘉紋、蔡濠光合資購買範美公司股票,並交付股款,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8 萬1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三、經查: ㈠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金簡上字第2 號判決認被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個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金簡上字第2 號判決在卷足憑。 ㈡惟按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故該條第1 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以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郭瀞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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