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琪媛
- 法定代理人何益國
- 原告端木正
- 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37號原 告 端木正 被 告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益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3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6年度重附 民字第11號卷第1頁),嗣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3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第135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益國為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其與何益國合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遭被告詐欺而投資安禾公司專案投資及「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 ,而受有損害16,355,000元,爰依詐欺侵權行為關係,求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 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至存款人權益,僅屬衍生及間接目的,並非該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 、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事實 欄一、㈠、3所述附表二之借款人(刑事判決附表二第29-30頁),依該判決事實欄一、㈠、3及理由欄論罪部分參、一 ,僅認定被告何益國就此部分收受資金,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未認定有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安禾公司部分,則以被告何益國係公司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依銀行 法第127條之1科以罰金,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存卷可參(高等法院判決第5、7-8、101-103頁,本院卷第172-18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何益國此部分有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該刑事判決不符,自無可採。而銀行法第29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之立法政策,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並非直接保護存款大眾,原告既非被告何益國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而直接受損害 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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