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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唐于智

  • 原告
    李金富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38號原   告 李金富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 萬2877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0月25日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復於107 年4 月1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袁國章、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上開追加被告與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853 萬2877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本件請求之當事人既有追加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屬訴之追加,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是原告就上開追加被告部分請求金額853 萬28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55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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