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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38號

原告
李金富
被告
袁國章
被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被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被告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 萬2877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0月25日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復於107 年4 月1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袁國章、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上開追加被告與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853 萬2877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本件請求之當事人既有追加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屬訴之追加,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是原告就上開追加被告部分請求金額853 萬28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5546元,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相關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參,是原告對上開被告所提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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