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陳靜茹
- 法定代理人何益國
- 原告邱士華
- 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39號原 告 邱士華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 被 告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益國 現於新北市○○區○○路0號 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何益國(下分別稱安禾公司、何益國)詐欺而投資安禾公司之專案投資(下稱系爭專案)及「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 單」商品(下稱系爭G 單),爰向被告起訴請求所受之損害,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為刑事判決,認定何益國就系爭專案及G 單部分,以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詐欺取財罪,而安禾公司係依民法規定與何益國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院刑事庭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案判決、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係被告所犯侵害個人法益之詐欺取財罪行之直接受損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何益國透過其員工即訴外人胡宗和(下稱胡宗和)向原告表示有投資金融商品之機會,原告遂於104 年5 月起,陸續將款項匯入何益國擔任負責人之安禾公司帳戶,並由安禾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紙及合約24份,共計向原告吸金新臺幣(下同)2,340 萬元。詎原告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向安禾公司提示卻遭拒始查覺有蹊蹺,故向被告請求返還欠款後,經被告表示無力償還,才知被告當初係以借款名義違法吸收資金,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而行詐術使原告交付財務,原告因而遭受詐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 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稱:對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內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一、系爭專案投資 │ ├──┬───────┬───────┬──────┬───────┤ │編號│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本票號碼 │本票金額 │ ├──┼───────┼───────┼──────┼───────┤ │1 │105年5月27日 │1,000,000元 │TH4600784 │1,013,000元 │ ├──┼───────┼───────┼──────┼───────┤ │ │ │ │TH5018663 │37,000元 │ ├──┼───────┼───────┼──────┼───────┤ │2 │105年3月29日 │500,000元 │TH4458613 │519,500元 │ ├──┼───────┼───────┼──────┼───────┤ │ │ │ │TH4458843 │30,500元 │ ├──┼───────┼───────┼──────┼───────┤ │3 │105年3月31日 │1,000,000元 │TH4458627 │1,039,000元 │ ├──┼───────┼───────┼──────┼───────┤ │ │ │ │TH4458845 │111,000元 │ ├──┼───────┼───────┼──────┼───────┤ │4 │105年4月27日 │2,000,000元 │TH5018944 │2,078,000元 │ ├──┼───────┼───────┼──────┼───────┤ │ │ │ │TH5018836 │222,000元 │ ├──┼───────┼───────┼──────┼───────┤ │5 │105年4月29日 │3,000,000元 │TH5018949 │3,117,000元 │ ├──┼───────┼───────┼──────┼───────┤ │ │ │ │TH5018841 │183,000元 │ ├──┼───────┼───────┼──────┼───────┤ │6 │105年5月31日 │1,000,000元 │TH4600790 │1,013,000元 │ ├──┼───────┼───────┼──────┼───────┤ │ │ │ │TH5018668 │37,000元 │ ├──┴───────┴───────┴──────┴───────┤ │二、系爭G單 │ ├──┬───────┬───────┬──────┬───────┤ │編號│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本票號碼 │本票金額 │ ├──┼───────┼───────┼──────┼───────┤ │1 │104年5月8日 │500,000元 │TH3943981 │500,000元 │ ├──┼───────┼───────┼──────┼───────┤ │2 │104年5月8日 │500,000元 │TH3943982 │500,000元 │ ├──┼───────┼───────┼──────┼───────┤ │3 │104年5月8日 │500,000元 │TH3943983 │500,000元 │ ├──┼───────┼───────┼──────┼───────┤ │4 │104年8月21日 │500,000元 │TH4426680 │500,000元 │ ├──┼───────┼───────┼──────┼───────┤ │5 │104年9月22日 │2,000,000元 │TH5018952 │2,000,000元 │ ├──┼───────┼───────┼──────┼───────┤ │6 │104年10月2日 │1,000,000元 │TH4391011 │1,000,000元 │ ├──┼───────┼───────┼──────┼───────┤ │7 │104年10月16日 │500,000元 │TH5018953 │500,000元 │ ├──┼───────┼───────┼──────┼───────┤ │8 │104年10月21日 │2,500,000元 │TH4397426 │2,500,000元 │ ├──┼───────┼───────┼──────┼───────┤ │9 │104年10月21日 │2,500,000元 │TH5018954 │500,000元 │ ├──┼───────┼───────┼──────┼───────┤ │10 │104年10月30日 │2,500,000元 │TH4391463 │500,000元 │ ├──┼───────┼───────┼──────┼───────┤ │11 │104年10月30日 │500,000元 │TH5018956 │500,000元 │ ├──┼───────┼───────┼──────┼───────┤ │12 │105年1月4日 │500,000元 │TH4419276 │500,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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