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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40號

原告
藍國巍
原告
李佳玲
原告
林文斌
原告
劉伊容
原告
耿慶瑞
原告
柯震宇
原告
夏月霞
原告
林左勛
原告
林珮嵐
原告
陳奉珠
原告
賴怡臻
原告
賴柏儒
原告
賴昱儒
原告
陳建安
原告
安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原告
裕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得
原告
劉益源
法定代理人
林立皋
原告
王美然
原告
邱鴻源
原告
李春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被告
袁國章
訴訟代理人
陳進德律師
被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張峻銘
被告
人 1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被告
吳敏綸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起訴時原有原告藍國巍、陳美芹、井有佾、李佳玲、林文斌、劉伊容、耿慶瑞、柯震宇、李錦佩、富允投資有限公司、鍾曜聲、徐瑞蘭、夏月霞、林左勛、陳守慧、林珮嵐、陳奉珠、賴怡臻、賴柏儒、賴昱儒、雷小瑛、陳嘉瑩、陳建安、安庭有限公司(下稱安庭公司)、裕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暉公司)、劉益源、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華公司)、王美然、邱鴻源、李春嬌等三十人訴請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何益國、袁國章、何燿廷、宬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等十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嗣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具狀:(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⒈陳美芹、井有佾、李錦佩、富允投資有限公司、鍾曜聲、徐瑞蘭、陳守慧、雷小瑛、陳嘉瑩等九人撤回起訴,其餘原告則撤回對於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公司、周建龍、蕭志永、束蓮芳之起訴。

⒉藍國巍、李佳玲、林文斌、劉伊容、耿慶瑞、柯震宇、夏月霞、林左勛、林珮嵐、陳奉珠、賴怡臻、賴柏儒、賴昱儒、王美然、邱鴻源、李春嬌撤回對袁國章之起訴。

⒊藍國巍、林文斌、耿慶瑞、柯震宇、夏月霞、林左勛、林珮嵐、陳奉珠、賴怡臻、賴柏儒、賴昱儒、陳建安、安庭公司、裕暉公司、劉益源、王美然、邱鴻源、李春嬌撤回對沛智公司之起訴。

⒋林左勛、林珮嵐、陳奉珠、賴怡臻、賴柏儒、賴昱儒、陳建安、安庭公司、裕暉公司、劉益源、王美然、邱鴻源、李春嬌撤回對張峻銘之起訴。

⒌藍國巍、李佳玲、林文斌、劉伊容、耿慶瑞、柯震宇、夏月霞、陳建安、安庭公司、裕暉公司、劉益源撤回對吳敏綸之起訴。

㈢又於107年8月9日具狀:(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55頁)

⒈尚華公司撤回起訴。

⒉陳建安撤回對袁國章之起訴。

⒊耿慶瑞、柯震宇撤回對張峻銘之起訴。

⒋林珮嵐、陳奉珠、賴怡臻、賴柏儒、賴昱儒、王美然、邱鴻源、李春嬌撤回對吳敏綸之起訴。

⒌安庭公司撤回對何燿廷之起訴。

⒍並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

㈣前開撤回部分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又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其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袁國章、張峻銘、吳敏綸等被告安禾公司之顧問兼業務人員,因同案被告何益國於102年6月7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向其等佯稱安禾公司可提供資金貸與上市或上櫃公司,藉此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專案籌資獲利,被告袁國章、張峻銘、吳敏綸等人乃以簡訊或口頭向原告及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推銷可獲年息約15%至100%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專案(下稱專案)招攬投資,被告何益國則將投資人依專案可得之高額利息,分載於安禾公司與前開投資人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利息與委任服務契約之委任服務費內,並開立本票二紙交投資人收執,承諾於「專案」到期歸還本金及高額利息。嗣因投資「專案」者日益增多,被告袁國章、張峻銘、吳敏綸另依被告何益國指示各自設立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經手投資人款項,並將投資金額彙整後再匯至安禾公司帳戶內,被告何益國、袁國章、張峻銘、吳敏綸等人即以上開方式收受原告等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並獲取高額之顧問服務費。

㈡又同案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及訴外人馮士耀(已歿)明知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下稱G單)並未實際投入金融市場運作,由被告袁國章、張峻銘、吳敏綸等人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或要求原專案投資人於專案合約期滿後轉投資G單,並誆稱安禾公司在全球ETF市場、外匯市場及期貨市場尋求投資,而以私募基金之形式招攬投資人投資,約定三個月閉鎖期到期後方能出售贖回所取得之私募基金單位,藉以獲取私募基金價格波動利潤,若有虧損則以投資金額為贖回金額,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開立本票交付原告等投資人。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及馮士耀又在安禾公司網站上不定期張貼名人及專業人士參訪照片及資訊,並逐日公布模擬淨值,佯為G單績效表現,且以定期舉辦研討會、經濟論壇、邀請專業人士或指示安禾公司研究員講解等方式,塑造安禾公司財經專業形象,致使原告等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受有投資款項之損害。

㈢被告袁國章、何益國共同以G單延伸設計「G+單」產品,由被告袁國章以保證至少獲利8%至11.6%之與本金不相當利潤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至原告裕暉公司、劉益源陷於錯誤,而受有投資款項之損害。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如附表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

㈠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袁國章就專案部分、G+單部分,被告張峻銘、吳敏綸就投資專案部分,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沛智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峻銘之前揭犯罪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前段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而為論罪科刑。惟按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目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是被告袁國章、張峻銘、吳敏綸及被告沛智公司縱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亦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藍國巍、李佳玲、林文斌、劉伊容、林左勛、安庭公司、裕暉公司、夏月霞、劉益源之個人私權因此遭受侵害而為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袁國章、張峻銘、吳敏綸、沛智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被告張峻銘就G單部分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何犯罪情事,且依系爭刑事判決就該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復不能認被告張峻銘與何益國、何燿廷間有何原告所指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就「G單」部分對被告張峻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認合法。原告就上開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其誤將該部分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民事庭自仍應以該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至同案被告何益國、何燿廷經本院刑事庭認就被訴事實涉犯詐欺取財罪,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訴請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及安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仍繫屬本院,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新臺幣) │├────────────────────────────────┤│專案部分 ││⒈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沛智公司、張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佳玲300 ││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張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斌100萬元,及自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⒊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沛智公司、張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伊容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吳敏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左勛150萬元,及自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⒌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珮嵐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⒍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奉珠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⒎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柏儒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⒏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昱儒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⒐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袁國章應連帶給付原告安庭公司450萬元,及 ││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袁國章應連帶給付原告裕暉公司3,100萬元, ││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然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鴻源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G單部分: ││⒈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張峻銘、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藍國巍2,350 ││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佳玲850萬元,及自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⒊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斌800萬元,及自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⒋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伊容700萬元,及自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⒌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耿慶瑞350萬元,及自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⒍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柯震宇200萬元,及自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⒎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張峻銘、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夏月霞100萬 ││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左勛450萬元,及自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⒐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珮嵐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之利息。 ││⒑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奉珠200萬元,及自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⒒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怡臻250萬元,及自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⒓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柏儒150萬元,及自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⒔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昱儒150萬元,及自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⒕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安美金12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裕暉公司200萬元,及 ││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⒗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益源150萬元,及自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⒘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然450萬元,及自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⒙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鴻源100萬元,及自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⒚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春嬌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之利息。 │├────────────────────────────────┤│G+單部分: ││⒈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袁國章應連帶給付原告裕暉公司150萬元,及 ││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袁國章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益源100萬元,及自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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