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42號原 告 江��賱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被 告 袁國章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被 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 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被 告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依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可認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至少有行為關連共同),或其於私法上應依其他相適之請求權基礎對原告負賠償或返還責任之人(如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第2 項、第544條等規定),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旨)。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㈠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下合稱袁國章等7 人)均為同案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之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其等於民國102年6 月7日起至105年7 月1日止,因明知國內並無上市或上櫃公司為財務調度而需借貸或私募資金情事之同案被告何益國(即安禾公司負責人)向其等佯稱:安禾公司可提供資金貸予上市或上櫃公司,藉此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各專案(下簡稱專案)以籌資獲利等語,遂向原告及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傳送簡訊或口頭方式推銷可獲得年息約15 %至100%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專案資訊,何益國並將前述投資人依專案可得之高額利息,分載於安禾公司與前開投資人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利息與委任服務契約之委任服務費內,並開立本票2 紙交上揭投資人收執,承諾於「專案」到期歸還本金及高額利息。嗣因投資「專案」者日益增多,被告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另依何益國指示各自設立被告宬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宬實公司)、宸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博公司)、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智公司)經手投資人款項,並將投資金額彙整後再匯至安禾公司帳戶內,被告袁國章等7 人即以上開方式收受原告等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原告於103年3 月24日、同年6月25日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資金投資「專案」】,並獲取高額之顧問服務費;㈡何益國復與同案被告何燿廷、馮士耀(已歿)於103年3月起至105年6月13日止,均明知「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下稱G單)並未實際投入金融市場運作,為詐取款項,乃由被告袁國章等7 人對外招攬原告等多數不特定投資人,或要求原先投資「專案」之投資人於「專案」合約期滿後轉投資G單,並誆稱:安禾公司在全球ETF市場、外匯市場及期貨市場尋求投資,而以私募基金之形式招攬投資人投資,約定3 個月閉鎖期到期後方能出售贖回所取得之私募基金單位,藉以獲取私募基金價格波動利潤,若有虧損則以投資金額為贖回金額,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開立本票交付原告等投資人,何益國、何燿廷及馮士耀復在安禾公司網站上不定期張貼名人及專業人士參訪照片及資訊,並逐日公布模擬淨值,佯為G 單績效表現,每月並定期舉辦安禾趨勢研討會及經濟論壇,邀請專業人士或指示安禾公司研究員講解,並由何益國、何燿廷、馮士耀交互向與會不特定投資人說明,兼以宣揚G 單績效,致使原告等投資人陷於錯誤,原告因此即於103年2 月26日、104年5月8日、104年6月12日、104年6月24日、105年3 月24日各提供投資款100萬元,復於103年6 月30日提供200萬元以為投資。惟原告所投資之前開款項均未獲依約給付,因此受有共計900 萬元之損害,而被告袁國章等7 人與何益國、何燿廷共同以營造安禾公司有借貸上市、上櫃資金之募集資金需求,及以舉辦研討會、經濟論壇或推薦、告知訊息等方式,故意塑造安禾公司財經專業形象及施行模擬G 單等金融商品運作而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前述財產利益損失,顯有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袁國章等7 人、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與何益國、何燿廷及安禾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900 萬元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袁國章等7 人、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何益國、何燿廷、安禾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專案」部分認定被告袁國章、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刑事處罰)、被告袁凡瓔、束蓮芳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刑事處罰)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明確而予論罪科刑,被告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宬實公司亦因其等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前開規定而經科處罰金,並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固有系爭刑事判決、106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裁定各1份足憑。 ㈡惟觀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既係在就行為人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行為以為處罰,而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其規範目的,被告袁國章等7 人、被告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宬實公司就「專案」部分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亦非屬直接侵害原告等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已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個人私權因遭被告袁國章等7 人、被告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宬實公司侵害而得為直接被害人;且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謂被告袁國章等7 人、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宬實公司與何益國間有何原告所指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就「專案」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袁國章等7 人、被告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宬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於法不合。另被告袁國章等7 人、被告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宬實公司就「G 單」部分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何犯罪情事,且依系爭刑事判決就該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復不能認被告袁國章等7 人、被告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宬實公司與何益國間有何原告所指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就「G單」部分對被告袁國章等7人、被告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宬實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認合法。原告就上開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其誤將該部分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庭自仍應以該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何益國、何燿廷(何燿廷僅「G 單」部分,另「專案」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及安禾公司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何益國、何燿廷是否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安禾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