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42號原 告 江��賱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被 告 何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依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可認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至少有行為關連共同),或其於私法上應依其他相適之請求權基礎對原告負賠償或返還責任之人(如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第2 項、第544條等規定),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旨)。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係同案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投資研究部執行副總經理,職司投資市場研究。緣同案被告何益國(即安禾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明知國內並無上市或上櫃公司為財務調度而需借貸或私募資金情事,仍向同案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下合稱袁國章等7 人)佯稱:安禾公司可提供資金貸予上市或上櫃公司,藉此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各專案(下簡稱專案)以籌資獲利等語,袁國章等7 人遂向原告及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傳送簡訊或口頭方式推銷可獲得年息約15 %至100%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專案資訊,何益國並將前述投資人依專案可得之高額利息,分載於安禾公司與前開投資人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利息與委任服務契約之委任服務費內,並開立本票2 紙交上揭投資人收執,承諾於「專案」到期歸還本金及高額利息。嗣因投資「專案」者日益增多,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另依何益國指示各自設立同案被告宬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宬實公司)、宸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博公司)、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智公司)經手投資人款項,並將投資金額彙整後再匯至安禾公司帳戶內,被告袁國章等7 人即以上開方式收受原告等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同年6月25日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資金投資「專案」】,並獲取高額之顧問服務費。惟原告所投資之前開款項均未獲依約給付,此部分因此受有共計200 萬元之損害,而被告與何益國、袁國章等7 人既有故意對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前述財產利益損失之情事,顯有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袁國章等7 人、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何益國及安禾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200萬元損失等語。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固有系爭刑事判決、106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裁定各1份足憑。惟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涉犯前開罪刑之行為,係其與何益國、馮士耀(已歿)共同以「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下稱「G單」)對原告等投資人詐欺(原告此部分受詐欺金額為700 萬元)之部分,至前開「專案」部分,被告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何犯罪情事,且依系爭刑事判決就該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復不能認被告與袁國章等7 人、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宬實公司(原告對袁國章等7 人、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宬實公司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何益國、安禾公司間有何原告所指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就「專案」部分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相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其誤將該部分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庭自仍應以該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所涉「G 單」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與何益國是否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安禾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