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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48號

原告
李孟芳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告
袁國章
被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裡人 袁凡瓔
被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被告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41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及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經由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被告袁國章、宬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及束蓮芳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人為系爭刑案同案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及渠等明知「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下稱G單)並無實際投入金融市場運作,卻由對外向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誆稱安禾公司在全球ETF市場、外匯市場及期貨市場尋求投資,而以私募基金之形式招攬投資人投資,約定3個月閉鎖期到期後方能出售贖回所取得之私募基金單位,藉以獲取私募基金價格波動利潤,若有虧損則以投資人出資金額為贖回數額之G單金融商品等語,違法招攬被害人即原告投資,總計投資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而由原告訴請賠償4,000,000元之損害。惟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就原告提出告訴犯罪事實部分,被訴涉犯違反詐欺取財、銀行法罪嫌,本院刑事庭係認被告袁國章、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及束蓮芳就原告提出告訴犯罪事實部分,並未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銀行法,且本院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袁國章、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及束蓮芳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袁國章、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及束蓮芳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是被告袁國章、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及束蓮芳既非原告所訴犯罪事實之被告,亦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袁國章、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及束蓮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將原告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何益國、何燿廷經本院刑事庭認就原告被訴事實涉犯詐欺取財罪,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訴請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何燿廷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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