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48號原 告 李孟芳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袁國章 被 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裡人 袁凡瓔 被 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 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被 告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41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及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經由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被告袁國章、宬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及束蓮芳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人為系爭刑案同案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及渠等明知「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下稱G單)並無實際投入金融市場運作,卻由對外向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誆稱安禾公司在全球ETF市場、外匯市場及期貨市場尋求投資,而 以私募基金之形式招攬投資人投資,約定3個月閉鎖期到期 後方能出售贖回所取得之私募基金單位,藉以獲取私募基金價格波動利潤,若有虧損則以投資人出資金額為贖回數額之G單金融商品等語,違法招攬被害人即原告投資,總計投資 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而由原告訴請賠償4,000,000元之損害。惟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就原告提出告訴犯罪事實部分,被訴涉犯違反詐欺取財、銀行法罪嫌,本院刑事庭係認被告袁國章、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及束蓮芳就原告提出告訴犯罪事實部分,並未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銀行法,且本院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袁國章、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及束蓮芳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袁國章、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及束蓮芳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是被告袁國章、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及束蓮芳既非原告所訴犯罪事實之被告,亦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袁國章、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及束蓮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將原告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何益國、何燿廷經本院刑事庭認就原告被訴事實涉犯詐欺取財罪,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訴請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何燿廷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