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李桂英
- 法定代理人曾翠紅、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
- 原告瑞鑫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法人、宬實顧問有限公司法人、宸博顧問有限公司法人、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吳敏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51號原 告 瑞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翠紅 被 告 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袁國章 被 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被 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 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被 告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專案部分」: 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為本案另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另行審結)之財務顧問。其等7人竟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與本案另被告何益國(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安禾公司名義推出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專案單,向原告招攬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計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 。嗣因安禾公司未依約履行,本案另被告何燿廷(另行審結)於105年7月12日自承安禾公司之投資均係虛構、造假,並未實際進行投資,原告始知受騙。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等7人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袁國章等7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袁國章為被告禾利穩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袁凡瓔為被告宬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宬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周建龍為被告宸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峻銘為被告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各代表上開公司執行職務而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禾利穩公司、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G+單部分」: 被告袁國章與本案另被告何益國(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設計「G+單」產品,由被告袁國章向原告招攬投資,致原告誤信安禾公司(另行審結)之「G+單」為合法經營項目,而與安禾公司訂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計共投資250萬元,嗣因安禾公司無法履約, 而受有損害。被告袁國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袁國章為被告禾利穩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代表被告禾利穩公司執行職務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禾利穩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與其法定代理人袁國章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聲明: ①「專案部分」: ⒈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禾利穩公司與袁國章;宬實公司與袁凡瓔;宸博公司與周建龍;沛智公司與張峻銘,各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G+單」: ⒈被告袁國章與禾利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其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目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繫屬中,對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禾利穩公司、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0月25日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7人等就前揭「專案部分」及「G+單 」部分,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各判處罪刑。另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亦各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之前揭犯罪行為而科處罰金刑。本院刑事庭復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6年度 重附民字第61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另被告禾利穩公司部分,則以其應依民法規定與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一併被移送前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案判決、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裁定在卷可稽。惟依上說明,被告袁國章等人所犯前開 違反銀行法之罪,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亦非因被告袁國章等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要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在刑案中對被告袁國章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本院刑事庭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 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並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郭書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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