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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林幸怡

  • 原告
    張耀宗
  • 被告
    袁國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53號原   告 張耀宗 被   告 袁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才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被告袁國章(下逕稱其姓名)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袁國章涉及違反銀行法罪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其與被告何益國、何燿廷(下逕稱其等姓名)、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惟查,本院刑事庭認袁國章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不構成詐欺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因原告並非袁國章違反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袁國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袁國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將原告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何益國、何燿廷經本院刑事庭認就原告被訴事實涉犯詐欺取財罪,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訴請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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