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54號原 告 王添富 王雅立 王韋力 陳愛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袁國章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被 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 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被 告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存款人縱因此犯罪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被告袁國章、宬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及束蓮芳等人(下稱被告袁國章等10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袁國章等10人為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於民國102 年6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被告袁國章等10人與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共同向原告等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誆稱安禾公司在全球ETF 市場、外匯市場及期貨市場尋求投資,以私募基金之形式招攬投資人投資,而以本件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專案(下稱投資專案)、「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 單」(下稱G 單)、「G+ 單」等名義,違法招攬原告等人投資,致原告王添富、王雅立、王韋力、陳愛玲陷於錯誤,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950 萬元、1,050 萬元、9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18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何益國等1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袁國章就投資專案、G +單部分,被告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就投資專案部分,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上開刑事判決第114 頁);被告袁凡櫻、束蓮芳就投資專案部分,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系爭刑事判決第114 頁);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及前段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規定科以罰金而為論罪科刑(系爭刑事判決第115 頁)。依首揭說明,被告袁國章等10人固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然非屬直接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之個人私權因此遭受侵害而為直接被害人。是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袁國章等10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將原告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庭自仍應以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如認其因被告袁國章等10人之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或另訴為之,或聲請調解等,並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㈡至被告何益國、何燿廷經本院刑事庭認就原告被訴事實涉犯詐欺取財罪,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訴請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及安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仍繫屬本院,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