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57號
- 原告
- 廖翔
- 訴訟代理人
- 王素菲
- 被告
- 廖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4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6年9月20日起算,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廖振欽分別為晶華鑽國際有限公司(104年1月16日設立,原址臺北市○○○路0巷0號11樓,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號11樓,登記負責人為張英琦,於105年11月22日解散,下稱晶華鑽公司)及未經設立登記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悅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英文名Diligency InvestmentInternational〈BVI〉Ltd., Co.;經營地點同晶華鑽公司;下稱晶悅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振欽對外自稱為晶華鑽公司之執行長),被告明知外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晶華鑽公司、晶悅鑽公司均未實際從事鑽石投資或菲律賓等海外房地產、博弈事業,被告亦未實際投資鑽石或菲律賓博弈及房地產等事業,卻數次向訴外人王素菲訛稱可同以200萬元注資晶悅鑽公司以投資菲律賓等海外房地產及博弈事業,投資期限為1年,投資後次月起每月可收取月息6%即12萬元之利息(即年利率72%),保證獲利、定期回收云云,恰訴外人王素菲於104年7月初欲為其子廖翔為理財投資規劃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月7日以廖翔名義匯款200萬元至晶華鑽公司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所設立之帳號012200102509284號帳戶,且與王素菲簽訂晶悅鑽公司專案權益憑證合約書(立約人由廖翔授權王素菲簽署),原告為收取利息至晶華鑽公司營業處所時,發現人去樓空,始知遭詐騙,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原告請求金額200萬元及送達日期106年9月19日部分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837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等情,業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並無意見,是被告確有上開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確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200萬元損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非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送達日期106年9月19日部分沒有意見」,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80頁),則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