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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61號

原告
楊小宜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被告
袁國章
被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袁凡櫻
被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被告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3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下稱袁國章等7人)係同案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之顧問兼業務人員,安禾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何益國於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向被告袁國章等7人佯稱安禾公司可提供資金貸與上市或上櫃公司,藉此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專案籌資獲利,被告袁國章等7人乃以簡訊或口頭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可獲年息約15%至100%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專案(下稱專案)招攬投資,被告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並依何益國指示分別設立被告宬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宬實公司)、宸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博公司)、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智公司)經手投資人款項,將投資金額彙整後再匯至安禾公司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收取投資款項,並獲取高額之顧問服務費。又何益國與安禾公司投資研究部執行副總經理、投資長即同案被告何燿廷、馮士耀(已歿)明知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下稱G單)並未實際投入金融市場運作,由被告袁國章等7人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或要求原專案投資人於專案合約期滿後轉投資G單。被告袁國章等7人、何益國、何燿廷等人共同營造安禾公司有借貸上市、上櫃公司資金之募集資金需求,另以舉辦研討會、經濟論壇、推薦、告知訊息等方式,塑造安禾公司財經專業形象及施行模擬G單金融商品運作之詐術行為,致原告受有投資款項之損害,渠等顯有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袁國章等7人、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與何益國、何燿廷、安禾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為:被告袁國章等7人、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與何益國、何燿廷、安禾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專案」部分認定被告袁國章、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系爭刑事判決第114頁);被告袁凡櫻、束蓮芳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系爭刑事判決第114頁);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則因其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前段之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罰金而為論罪科刑(系爭刑事判決第115頁)。惟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縱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原告亦非屬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系爭刑事判決就「G單」部分,係認定何益國、何燿廷、馮士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就「G單」部分,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且依系爭刑事判決就該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認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被告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宬實公司與何益國間有何原告所指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就「G單」部分對被告袁國章等7人、被告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宬實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準此,則原告對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未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至原告對何益國、何燿廷及安禾公司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何益國、何燿廷是否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安禾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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