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61號原 告 楊小宜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被 告 袁國章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袁凡櫻 被 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 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3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下稱袁國章等7人)係同案被告安 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之顧問兼業務人員,安禾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何益國於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 105年7月1日止向被告袁國章等7人佯稱安禾公司可提供資金貸與上市或上櫃公司,藉此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專案籌資獲利,被告袁國章等7人乃以簡訊或口頭向不特定投資 人推銷可獲年息約15%至100%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專案( 下稱專案)招攬投資,被告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並依何益國指示分別設立被告宬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宬實公司)、宸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博公司)、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智公司)經手投資人款項,將投資金額彙整後再匯至安禾公司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收取投資款項,並獲取高額之顧問服務費。又何益國與安禾公司投資研究部執行副總經理、投資長即同案被告何燿廷、馮士耀(已歿)明知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下稱G單)並未實際投入金融市場運作,由被告袁國章等7人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或要求原專 案投資人於專案合約期滿後轉投資G單。被告袁國章等7人、何益國、何燿廷等人共同營造安禾公司有借貸上市、上櫃公司資金之募集資金需求,另以舉辦研討會、經濟論壇、推薦、告知訊息等方式,塑造安禾公司財經專業形象及施行模擬G單金融商品運作之詐術行為,致原告受有投資款項之損害 ,渠等顯有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袁國章等7人、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 司、沛智公司與何益國、何燿廷、安禾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為:被告袁國章等7人、被告宬實公司、宸 博公司、沛智公司與何益國、何燿廷、安禾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專案」部 分認定被告袁國章、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系爭刑事判決第114頁) ;被告袁凡櫻、束蓮芳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成 立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系爭刑事判決第114頁);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 沛智公司則因其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前段之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罰金而為論罪科刑(系爭刑事判決第115頁)。惟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43號、102年度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袁國章等7人及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縱有上 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原告亦非屬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系爭刑事判決就「G單」部分,係認 定何益國、何燿廷、馮士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被告宬實公司、 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就「G單」部分,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且依系爭刑事判決就該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認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被告宸博公司、 沛智公司、宬實公司與何益國間有何原告所指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就「G單」部分對被告袁國章等7人、被告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宬實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準此,則原告對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被告宬實公司、 宸博公司、沛智公司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未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至原告對何益國、何燿廷及安禾公司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何益國、何燿廷是否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安禾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