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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64號

原告
蕭翠花

      劉銘月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理由欄二事項。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然原所載之請求權基礎,關於銀行法請求權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裁定駁回該部分請求確定。原告固於107 年7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然未具體敘明變更後訴之聲明所據以請求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何益國、何燿廷等三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詳細事實理由及相關證物,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之程式不符。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及繕本三件;並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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