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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65號

原告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皋
原告
吳靜儀
原告
陳催慶
原告
吳天行
原告
盧宗宏
原告
陳博文
原告
張桂雲
原告
昌益申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袁華俊
原告
李書誌
原告
林世忠
原告
邱瑞隆
原告
順義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汪中權
原告
汪璧娥
原告
徐國榮
原告
林智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告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益國
被告
袁國章
被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被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被告
吳敏綸
被告
蕭志永
被告
束蓮芳
被告
何燿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於被告袁國章、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之訴駁回。

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對於被告何燿廷之訴駁回。

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裁定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存款人縱因此犯罪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被告袁國章、宬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及束蓮芳等人(下稱被告袁國章等10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袁國章等10人為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止,被告袁國章等10人與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共同向原告等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誆稱安禾公司在全球ETF 市場、外匯市場及期貨市場尋求投資,以私募基金之形式招攬投資人投資,而以本件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專案(下稱刑案附表一專案)、「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 單」(下稱G單)、「G+單」等名義,違法招攬原告等人投資,而分別向原告吸收如本件裁定附表三所示之資金,從而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7 條、第179 條、第544 條、第22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袁國章等10人與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安禾公司(以下併稱被告何益國等13人)應連帶賠償本裁定附表三所示之損害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何益國等1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審理後,係認被告袁國章等10人就原告上開主張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未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而係認被告袁國章就刑案附表一專案、G+單部分,被告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就刑案附表一專案部分,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系爭刑事判決第114 頁);被告袁凡櫻、束蓮芳就刑案附表一專案部分,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系爭刑事判決第114 頁);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及前段之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規定科以罰金而為論罪科刑(系爭刑事判決第115 頁)。核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既係在就行為人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行為予以處罰,而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其規範目的,是被告袁國章等10人本件所為,固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亦非屬直接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之個人私權因此遭受侵害而為直接被害人。是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袁國章等10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將原告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庭自仍應以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而就被告何燿廷部分,本院系爭刑案判決係認被告何燿廷僅就本裁定附表三編號2 、6 、13之原告之投資G 單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系爭刑事判決第114 頁),至針對本裁定附表三編號1、3 至5 、7 至12、14至16之原告之投資部分(即投資刑案附表一專案、G+單部分),則並未認定何燿廷有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等罪,且未認定何燿廷就本裁定附表三編號1 、3 至5 、7 至12、14至16之原告之投資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何燿廷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被告何燿廷既非本裁定附表三編號1 、3 至5、7 至12、14至16之原告所訴犯罪事實之被告,亦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附表三編號1 、3 至5 、7 至12、14至16之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何燿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原告對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第22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55 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本裁定附表三編號2 、6 、13之原告對被告何燿廷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155 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非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限於「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規定不合,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至原告對被告何益國及安禾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7 條規定,以及本裁定附表三編號2 、6 、13之原告對被告何燿廷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7 條規定請求之訴,則仍繫屬本院,由本院審理中,併此敘明。末以,原告如認其因被告袁國章等10人之行為,或本裁定附表三編號1 、3 至5 、7至12、14至16之原告認其因被告何燿廷之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或另訴為之,或聲請調解等,且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亦併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原告        │針對之被告│
├──────┼─────┤
│附表三編號1 │何燿廷    │
├──────┼─────┤
│附表三編號3 │何燿廷    │
├──────┼─────┤
│附表三編號4 │何燿廷    │
├──────┼─────┤
│附表三編號5 │何燿廷    │
├──────┼─────┤
│附表三編號7 │何燿廷    │
├──────┼─────┤
│附表三編號8 │何燿廷    │
├──────┼─────┤
│附表三編號9 │何燿廷    │
├──────┼─────┤
│附表三編號10│何燿廷    │
├──────┼─────┤
│附表三編號11│何燿廷    │
├──────┼─────┤
│附表三編號12│何燿廷    │
├──────┼─────┤
│附表三編號14│何燿廷    │
├──────┼─────┤
│附表三編號15│何燿廷    │
├──────┼─────┤
│附表三編號16│何燿廷    │
└──────┴─────┘
附表二:
┌────┬──────────┬───────────┐
│原告    │針對之被告          │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
├────┼──────────┼───────────┤
│附表三編│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
│號1 至16│、何益國            │、第227 條、公司法第23│
│        │                    │條、第155條規定       │
├────┼──────────┼───────────┤
│附表三編│何燿廷              │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
│號2 、6 │                    │、第227 條、公司法第23│
│、13    │                    │條、第155條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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