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80號原 告 官裕宗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萬8,160元,嗣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萬4,160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負責人與共同被告許博欽(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於103年間向 伊誆稱可共同投資詢價圈購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與渠等簽署協議書,約定投資到期日除返還本金外並得收取紅利報酬,伊自103年3月起陸續將資金匯(存)入被告所指定銀行帳戶,共同被告呂理聖(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負責庶務,知悉耘昇平公司之領款及負責製作協議書,詎被告未依約投資,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498萬4,1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投資時間日期、本金及利息列表、投資獲利表、協議書、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160頁、 第177至179頁)。又被告明知耘昇平公司並無實際圈購股票之事實,仍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投資人即原告謊稱公司以IPO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 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因而給付款項予耘昇平公司等情,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 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詐欺方式詐騙金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損失1,498萬 4,160元,而侵害其財產權,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8萬4,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