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81號原 告 賴梵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敬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之對象僅記載「被告羅敬平等」,事實及理由欄亦僅記載「被告羅敬平等係為和暉資訊有限公司、耕昇平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語,未具體指明本件所起訴之對象除羅敬平外,尚有何人,亦未將各別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事項記載於書狀,復未於書狀陳明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即請求聲明所憑之事實經過及相關依據,以及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與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書狀具體敘明本件所欲起訴之被告姓名、住居所及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