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84號原 告 吳華瑩 訴訟代理人 廖乙蓉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5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26,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卓曉畇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綽號「美國」、「Tiger」及「顏董」之成年人共同經營澄夆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澄夆公司),嗣澄夆公司結束業務後,由被告羅敬平接下澄夆公司之業務團隊,繼續聘雇訴外人呂理聖、黃莉筑、費霞、張俊輝等人,並隨即先後依序開設柏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茂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峰)、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及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接續澄夆公司運作,並為前開各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羅敬平明知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未實際圈購股票,卻仍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投資人佯稱公司係辦理IPO股票圈購為 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投資人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公司股票 ,即能獲得如刑事判決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各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參與前開各公司即將共同投資購買之股票,並依約將資金存入、匯款或ATM轉帳匯入羅敬平指定之公司帳戶。原告亦因誤 信被告誆稱可共同投資詢價圈購股票獲利,遂簽署協議書,,約定於到期日應將本金及利息返還原告,原告即於104年6月2日出資1,025,000元投資「F-百達」,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為51,250元,於104年7月20日到期後之本息1,076,250元並補差額123,750元合計2千萬元,轉為投資「京鼎」, 約定利息按年息12%計算為144,000元,於104年10月19日到 期後之本息1,344,000元並補差額16,000元合計136萬元,轉為投資「F-佐登」,約定利息按14%計算為190,400元,於105年1月14日到期後之本息1,550,400元並補差額13,600 元合計1,564,000元,轉為投資「科懋」,約定利息按年息13.5%計算為211,140元,到期後之本息1,775,140元已由原告全數領回。原告另於104年6月22日出資56萬元投資「藥華」,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為56,000元,到期後之本息616,000元並補差額294,000元合計91萬元,轉為投資「氣立」,約定 利息按年息14%計算為127,400元,到期後之本息1,037,400 元並補差額42,600元合計為108萬元,轉為投資「旭然」, 約定利息按年息14.5%計算為156,600元,到期後之本息1,236,600元並補差額58,400元合計1,295,000元,轉為投資「啟發電」,約定利息按年息13.5%計算為174,825元,到期後之本息1,469,825元並補差額170,175元合計164萬元,轉為投 資「互動」,約定利息按年息7.5%計算為123,000元,到期 後應領回之本息為1,763,000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始知 受騙。前述原告投資之總金額扣除獲利後之實際損害額為528,385元 ;另「啟發電」、「互動」到期尚未領取之利息合計297,825元(174,825元+123,000元=297,825),以上合計826,210元。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與其另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想像競合法,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以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存摺內頁等件影本存卷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可佐,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 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之一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 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明知該等公司並無實際圈購股票之事實,仍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原告等投資人佯稱公司係辦理IPO 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投資人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公司股票,即能獲得紅利報酬,原告等投資人因而陷於錯 誤交付款項,被告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投資之本金528,385元,即無不合;惟本件原 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預期可獲取金額係基於投資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並非消極的損害,因此原告所受實際之損害應僅為投資之本金,並不包括該預期之獲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投資標的「啟發電」、「互動」到期尚未領取之利息合計297,825元部分,即非所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