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95號原 告 洪啓翔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7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貳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訴外人和暉資訊有限公司(民國 104年5月22日設立登記、105 年6月21日解散登記,下稱和暉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設立登記,下稱耘昇平公司)之負責人,其透過業務員蔡燕瑩推銷未上市股票等投資,並與原告簽署協議書,由原告提供資金,約定期滿後領回本金及利息,惟被告自105年6月底起即無法連絡,原告尚計新臺幣(下同)362萬2,030元未經返還而受有損害。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因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查原告經被告詐欺取財,而尚受有362萬2,030元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69號案件偵查中之陳報狀及匯款明細表、原告與和暉公司及耘昇平有限公司簽署之協議書、轉帳明細資料、出金明細表、原告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案被害人及犯罪時地一覽表及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足參。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前述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萬2,030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