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25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仁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遺失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為EA2873270、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發票日 為民國10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8,100 元,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7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 107年7月5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等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 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539條、第542條、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以遺失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 107年6月7日以系爭裁定准對於持有該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系爭裁定於 107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裁定卷宗可稽,聲請人至遲應於 107年7月2日(原登報屆期日為 107年7月1日,為星期日,因屬假日而順延至7月2日屆期)前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係在 107年7月5日始將公示催告登載於報紙,有聲請人所提太平洋日報乙份在卷可按,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依系爭裁定所定期限內登報,視為撤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準此,聲請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有前述視為撤回情事,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