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汪曉君
- 原告何柏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437號聲 請 人 何柏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7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等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79號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算三個月內」,即登報後3個月為申報權利期間,自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時起,3個月內即應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於民 國107年4月3日登報,有都會時報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07年7月3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7年10月3日之前,聲請為除權判 決,但遲至107年11月2日始為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可稽,其聲請顯已逾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洪仕萱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437號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康鏵建設股│第一商業│107年6月25日│6,000,000元 │EA2924485 │ │ │份有限公司│銀行吉林│ │ │ │ │ │ 詹宜臻 │分行 │ │ │ │ ├──┼─────┼────┼──────┼──────┼─────┤ │002 │康鏵建設股│第一商業│107年6月25日│5,100,000元 │EA2924487 │ │ │份有限公司│銀行吉林│ │ │ │ │ │ 詹宜臻 │分行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